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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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秉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秉諺以駕駛油罐車載運油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13時7分53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下稱822號油罐車),沿馬祖南竿福澳港碼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右轉準備駛入福澳港港運營區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道路無障礙物及缺陷、視線良好、得由油罐車右方後視鏡預見右後方來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逕自右轉,於行將駛入該營區大門時,撞擊告訴人 盧冠良 所騎乘於同方向右側直行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80號機車)左側中後方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敘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張志豪孫德純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測繪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被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福澳港港運營區監視錄影光碟、翻拍攝錄光碟、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4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822號油罐車,與告訴人騎乘之880號機車發生相撞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在交通法規中沒有規定前車一定要讓後車先行,後方的被害人機車沒有保持距離是事實,他騎的時速也過快,沒有注意到伊駕駛之前車那麼大的目標已減速轉彎中,反而是加速撞到伊。伊在行駛時有看左右後視鏡,也有打方向燈,檢察官起訴伊有過失是不對的等語。經查:㈠被告駕駛油罐車載運油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揭時
、地,駕駛822號油罐車沿福澳港碼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右轉行將駛入福澳港港運營區大門時,與告訴人駕駛之880號機車相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復經證人張志豪、孫德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並有被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基隆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現場勘驗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福澳港港運營區監視錄影光碟筆錄、三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至29、32、37至43、48、58、96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822號油罐車、880號機車案發時之行車速率、822號油
罐車右轉前是否預先開啟方向燈等情,於車禍發生後,經送福建省連江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連江車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822號油罐車、880號機車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13時7分44秒、49秒先後通過大門進入港區,於13時7分53秒發生碰撞,依現場會勘量測港區大門至撞擊位置為41.4公尺,則依【距離/時間=速率】計算公式,822號油罐車當時平均時速為16.56公里、880號機車為00.26公里,而依福澳港區現場交通標誌顯○○○區○道路限速為20公里等語;嗣經連江地檢署送請該會覆議,覆議意見同意原鑑定意見,有連江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2至63、68至69頁)。又經原審依職權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依連江車鑑會現場會勘量測與福澳港營區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相互勾稽,可推定822號油罐車當時平均速率為時速13.5公里、880號機車為00.8公里,後者以幾近前者2.2倍之速率行○於○區○○道路上。
又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就822號油罐車、880號機車車身總長及經過定點之速率分析可知,碰撞前822號油罐車、880號機車行車速率分別為時速11.2公里、27.8公里,兩者速差為
16.6公里,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12月3日校鑑科字第104001100號鑑定書可憑(下稱警大鑑定書,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3至55頁)。該鑑定書鑑定意見謂:福澳港區交通標誌顯示限速時速20公里,確認被告駕駛822號油罐車進入福澳港區後,並無超速違規之行為、告訴人騎乘880號機車進入該港區後,則有超速違規之舉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55頁反面)。又依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攝得822號油罐車自案發日13時7分51秒至55秒,車頭前方方向燈均為亮燈閃爍情形、及據現場照片所示,822號油罐車肇事後終止時,右轉方向燈仍停留於顯示狀態等情,連江車鑑會、警大鑑定書鑑定意見均認822號油罐車右轉前,已預先開啟右轉方向燈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上開警大係由具有專業鑑定技能與經驗之人員所組成,是其鑑定結果與意見,既經專業人員透過科學方式詳予鑑定研判,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堪採酌。
㈢關於被告駕駛822號油罐車案發時行車動態之鑑定意見部分
,連江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略以:822號油罐車與880號機車在同一車道、沿同方向行駛時,880號機車由822號油罐車右側超越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反面、第69頁)。警大鑑定書鑑定意見則略以:經對於監視錄影器畫面每隔1秒擷取該時間之畫格影像,另依畫格影像、監視器時間、人車動態等內容進行分析、研判,鏡頭07(方向為東向西拍攝)顯示:822號油罐車先進入監視錄影畫面前輪並開始右轉後、880號機車始進入畫面中,行駛在822號油罐車右側,位於822號油罐車車身中間處。其後,在822號油罐車繼續前進、右轉之過程中,880號機車繼續前進直行,往822號油罐車前車頭靠近,嗣822號油罐車前車頭與880號機車左側車身碰撞,822號油罐車於接觸碰撞後煞車並立即停止,未發生向前滑行或移動之狀態、880號機車向右倒地等情;鏡頭10(由東北往西南拍攝)顯示:822號油罐車較880號機車提早6秒通過福澳港區大門○○○區○○道路等情。由上開顯示結果及其他資料綜合研判,可確認兩車在港區內行車動向係822號油罐車在前、880號機車在後之行車動態;由前、後車之相對位置及肇事位置,可確定兩車發生碰撞前,880號機車應係由822號油罐車以大於該油罐車之速率方式,先由822號油罐車後方接近,並於即將通過822號油罐車車尾前,自822號油罐車右側超越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
㈣上開各鑑定意見,均係以機械設備連續紀錄之監視錄影器影
像為基礎,並藉科學分析方法進行推論,經核就前提事實認定、推論方法等均並無違誤之處,且與現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即福澳營區大門哨兵張志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在福澳港港運營大門站哨,當時油罐車右轉進入營區時,後方機車仍直線通往營區旁之工地,我與哨長有看見油罐車打右轉方向燈,機車卻在油罐車右後方加速直線行駛欲超車,我們雖出聲警告機車駕駛,機車駕駛卻未停下,反欲搶先油罐車通過,嗣機車來不及通過跟油罐車撞上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83至84頁、原審卷第104頁至105頁);目擊證人即哨兵孫德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福澳港港運營門口站哨,目擊油罐車有打方向燈,要右轉彎進入營區,而機車突然從油罐車右後方衝出來,我們有警告機車駕駛,但機車駕駛仍加速欲在油灌車轉彎前通過,應係欲為超車。機車駕駛騎至油罐車右前方,油罐車駕駛才發現,來不及煞車嗣兩車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足見前開鑑定意見所指:822號油罐車、880號機車依序先後駛入福澳港區大門○○○區○○道路上以822號油罐車在前、880號機車在後之相對位置行駛,880號機車並以大於822號油罐車之速率方式,先由822號油罐車後方接近,並於即將通過822號油罐車車尾前,自822號油罐車右側超越行駛,嗣兩車發生碰撞,822號油罐車於接觸碰撞後煞車並立即停止,未發生向前滑行或移動之狀態、880號機車向右倒地,過程中822號油罐車並未超速、右轉前亦已先開啟右轉方向燈,880號機車則以超速之方式,行駛而來等情,堪足憑採。至連江車鑑會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與警大鑑定意見關於兩車進入福澳港區大門時間間隔、港區內行駛平均速率之認定略有參差,惟應僅屬測定精確度上之誤差,是該部分應以就監視錄影畫面全面、定格檢視、方法上較為精密之警大鑑定書鑑定意見較為可採。則告訴人之前妻 林寶玉 所稱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有聽到一聲喇叭聲,且其方向燈是轉過來後才打開,或撞倒告訴人後急忙下車再匆忙上車時才打開云云,即與上開情形不符,尚無從採信。至被告既有緩速轉彎且依法打開右轉方向燈,而當時告訴人既疾駛而來,隨即撞上被告所駕駛之油罐車,足見此與被告有無聽聞喇叭聲或告訴人有無按喇叭,及當時值勤之哨兵是否來得及吹哨、舉手制止等情,自已無何關連性,附此敘明。
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上開規定,固均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意旨相符,得為本院援引認定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依據。關於被告駕駛822號油罐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節,經查:
1.觀之案發後道路交通現場圖顯示:822號油罐車發生碰撞停車時之右轉幅度,顯已逾45度角、880號機車事故後以車頭朝882號油罐車左側、車尾朝該車右側之方向,卡入822號前輪前車身下、現場亦無明顯之刮地、煞車痕乙節,核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無違,並與822號油罐車前保險桿右側下緣、右前角下緣內凹刮擦、880號機車左側乘客腳踏板處飾板撞凹損壞、右後側引擎室板撞凹撕裂及留有多數黃色刮痕之車損情形相符(見偵字卷第28頁、第37至43頁),酌以上開證人張志豪、孫德純一致證稱:822號油罐車打方向燈要右轉彎進入營區時,機車從右後方突然衝出來超車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再參以822號油罐車、880號機車發生碰撞後,822號油罐車立即煞車停止一情,如前認定,足見案發時822號油罐車已右轉欲駛入福澳港營區,於幅度逾45度角,行將完成轉彎之際,右前側車身方與880號機車車身左側發生碰撞,822號油罐車立即停車、880號機車倒地,車身以上開方式卡入822號前輪前車身無訛。證人孫德純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印象中A車沒有那麼直(即822號油罐車右轉彎幅度未如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等語,並以鉛筆手繪其印象中822號油罐車之相對位置與車頭方向(見原審卷第103頁、偵字卷第28頁),惟其所述與上開客觀事證顯有不符,且證人同次證述亦稱:因我記憶有點模糊,無法回答等語,則證人證述時已距事故發生3年餘,能否確實記憶事故發生之細節,已屬有疑,是此部分當無從憑採,仍應以道路交通現場圖為據。
2.被告駕駛822號油罐車,駛入福澳港區大門後,依港區速限規定以時速13.5公里之平均速率行駛,嗣於碰撞前減速以時速11.2公里之速率行駛;告訴人駛入福澳港區大門後及碰撞前之行車速率,分為違反20公里速限規定之時速29.8公里及
27.8公里;又880號機車以大於822號油罐車之速率方式自後方接近、於即將通過822號油罐車車尾前,自822號油罐車右側超越行駛乃發生碰撞,822號油罐車之右轉前即案發前3秒已開啟右轉方向燈之行車動態,均如前認定。則被告駕駛822號油罐車、既以緩慢之速度減速轉彎,且未有超速違規之舉,右轉前亦已提前3秒開啟右轉方向燈開始右轉,雖行將完成轉彎之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惟碰撞後能立即停車,未發生向前滑行或移動之狀態,堪認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得立即停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且本院經查詢相關交通法規,尚無在此情形之轉彎需予停車之規定。而本案係告訴人騎乘880號機車,以2倍餘之行車速率迫近被告駕駛之822號油罐車,並快速自822號油罐車右側超越行駛始焉肇事,足見係告訴人從另一側快速疾駛而來,連在場之哨兵都為能即時制止,顯然告訴人已發現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油罐車,仍欲以相當高之車速勉予超越,於此情形,洵難認被告尚有能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情。從而,被告所辯:伊確認均無來車或行人,方右轉駛入營區大門管制區,當時係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撞向伊油罐車,伊無違規事實等語,非無可採。
3.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參照,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意旨相符,並非無效,本案○○○區○○道路,自仍可參照該規範而予研判。茲查,上開碼頭道路並無行車分向線及車道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則822號油罐車、880號機車駛入港區後應屬同一車道,880號機車如欲自後方超越822號油罐車,自仍應注意上開規定,以測安全。惟依卷附證據,均未見告訴人超車時依規定事先按鳴喇叭、變換燈光,告訴人復非由822號油罐車左側超越,堪認告訴人超車時已有違反前開規範之情形。且告訴人是否鳴按喇叭亦已與本件肇事無關乙節,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實肇因於告訴人自右側貿然疾駛而欲超越前車始發生,而被告右轉進入營區時,已緩速轉彎並開啟方向燈,自係已盡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並無肇事原因,而上開警大鑑定意見等專業結果,亦與本院認定之該等結論相同。況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前開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而告訴人係於被告已為右轉後,方始超速違規超車,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得主張信賴原則,而不負本件過失責任。至基隆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疑因駕駛視線較高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云云,惟茲僅屬警方就車禍肇事原因之初步研判,審諸該結論與前開所認定之事證均屬不符,尚非可採,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公訴意旨雖另以:在822號油罐車右轉前兩車已相當接近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本案兩車原係位於同一車道前進,且為前、後車之相對關係,被告所駕駛之油罐車為前車,復已遵守該港區之時速限制,並於轉彎時緩慢轉彎、開啟方向燈,應認已有轉彎車禮讓及注意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又檢察官雖以模擬油罐車、機車行進相對位置取代現場重建,認822號油罐車右轉時,應得由右後視鏡發見880號機車自右後方駛來等語,並製作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為證(見調偵卷第25至26頁)、或連江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中記載「油罐車駕駛疑因大型車轉彎死角範圍及未發現右後方有機車超越,擦撞聲響後才察覺異狀煞停」等語,據為被告過失責任之論據,惟檢察官之模擬,並非以原始現場且於同一狀態下進行,而係以事後靜態之方式,且刻意觀望之情形下為之,與當時原始之兩車均屬行駛進行中之動態狀態不同,此由該勘驗筆錄已載明:原先油罐車欲右轉進入之大門,已因新建旅客運輸大樓施工中而內縮拆除,故已無舊址大門可為模擬,現場重建有困難,決定以模擬油罐車與機車行進相對位置取代現場重建,經模擬油罐車及機車相對位置,據被告所陳,機車是從1號管制站進入,機車位於油罐車右後方,經檢察官親自坐於駕駛座上。以其右後方後視鏡所視應得預見機車自右後方駛來,油罐車與機車現場相對位置,所依憑為監觀錄影光碟所示,機車與油罐車發生擦撞時,距油罐車平行距離推算等語,即可知一斑。是兩者之實際狀態既有明顯差異,自難以此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若縱有大型車轉彎死角範圍而及未發現右後方有機車超越等情,惟被告既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得立即停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且得信賴告訴人遵循交通規則,謹慎採取適當行動,避免危險發生,自仍不負過失責任。蓋若行為人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時,尚不得僅以所謂之大型車轉彎死角範圍等情諉過,附此敘明。
㈥本院為釐清本件肇事地點是否屬交叉路口乙節,乃函詢主管
之交通部,經其函覆謂:「軍營門口地點是否屬交岔路口乙節,交岔路口應屬2條以上供公眾通行道路之相交,依前揭說明二,軍營入口既設站管制,非供不特定人車通行,軍營內通道即不屬道路範圍,不構成2條道路相交,爰該門口地點非交岔路口。」,有該部105年10月24日交路字第10500307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頁)。而交通部既為交通法規之主管部會,則依其說明自有其專業及解釋之法律地位,本院自應予以參採。是該肇事地點既已非屬一般道路之交叉路口,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4、7款所為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分別: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即難認於本件情形可資適用。是縱被告未於轉彎前30公尺即開啟方向燈,亦難認有違該款規定。況依前所述,被告於轉彎前已開啟方向燈,並確已遵守港區限速20公里之規定,且係以極緩慢之行車速度轉彎,而以該場合而言,被告亦無需在該處事先停等之必要及規定,自應認其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等情,均業經本院詳予認定說明如上。從而,依前揭各項說明,本件被告固駕駛油罐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公訴意旨之傷害,然被告既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係告訴人先違反港區速限並違規疾駛而來欲超車所致,自尚難認定被告應負本件之過失責任。
五、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時、地,駕駛822號油罐車,與告訴人駕駛之880號機車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經本院詳予逐一比對勾稽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以論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業經原審詳為論述之情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就其另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連江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2號),自與本件不生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當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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