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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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多件詐欺案前科,現尚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於明知無法提供代購數位相機服務之狀況下,竟於以虛偽訊息矇騙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給不知情之第三人,用以支付被告網購其他物品之款項,此舉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所為殊為不當。被告犯案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有賠償誠意,並考量被告本案之前有多次詐欺犯罪,顯係反覆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