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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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玉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修正為「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未發生具體實害;及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如上所述,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遇獲取教訓,暨考量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僅於94年間曾有竊盜之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素行卻尚非惡劣,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速偵字第202號││被告葉玉霜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葉玉霜自民國109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迄翌(16)日凌晨酒力尚未退盡,竟仍於109年2月16││日凌晨5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北向車道旁聯絡便道,欲右轉番花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玉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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