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春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春田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爰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察臨檢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周春田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爰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軍簡字第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另因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10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而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1月2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成功路口,為警臨檢而供稱施用毒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春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1月2日執行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860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B060119)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已規定同條第1項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本件被告既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而予撤銷之情形,並依法追訴,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且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