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池玉蘭被告 段榮華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姚繼炎 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五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登記以被告段榮華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存續期間七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姚繼炎之普通抵押權(原告誤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本件抵押權已不存在,本件抵押權之登記有礙所有權;縱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七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原告誤載於七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規定(應為第八百八十條之誤),債權亦已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本件抵押權仍已消滅。茲姚繼炎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其財產無人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財產由原告管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關於第一八五地號土地部分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第一八六地號土地部分不在請求塗銷範圍內)。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關於第一八五地號土地部分之設定登記,但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仍須以被告具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為前提,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即已死亡,有原告所提除戶戶及謄本可稽(見卷第五九頁),無權利能力甚明,揆諸上開法條,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原告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