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浚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浚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浚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天祥二路與河堤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河堤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蔡馥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馥伃人車倒地,並受「左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連浚翔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浚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馥伃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可知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有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告訴人於醫院接受警詢時陳稱對車速無印象等語(偵卷第28頁),且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知傷害,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雙方曾試行和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軍人退伍),曾擔任保全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6千元,但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且須照顧高齡90餘歲中風老父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