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3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博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沒字第11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博淳(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5號、106年度訴字第738號、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均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無犯罪所得,檢察官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元抵繳上開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之執行處分顯有不當,造成受刑人財產受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5號、106
年度訴字第738號、107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萬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1193號就前揭宣告沒收部分指揮執行,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而以108年7月17日雄檢欽峰108執沒1193字第1080050299號函通知聲請人扣案之現金7萬500元已抵繳本案判決沒收犯罪所得7萬500元乙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19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因不服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觀其規範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非犯罪行為人一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一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與被害人於審理中就被訴詐欺金額之一部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法院判決時仍應針對差額部分諭知沒收;然共犯之一人與被害人於審理中就被詐欺金額之全部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業已完全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法院判決時不應就其餘共犯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就被害人 許金隆莊溶維許升瀚潘月玲歐陽幸紜 部分固已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惟因被詐欺金額仍有差額(僅部分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就被詐欺金額之差額部分,依聲請人及共犯 廖明祥 等人之供述,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5萬元、3,000元、4,500元、8,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聲請人所犯該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有該確定判決存卷可考。核與上述法律規範意旨相符,且本件檢察官所執行之沒收犯罪所得
7萬500元部分,係依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執行,足認檢察官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之金額執行沒收,並未使聲請人受有雙重剝奪之不利益,自無違法可言。又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出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有何處置失當,致其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本院自難據以審查有無理由。遑論被害人於和解或調解之磋商過程中,或因考量其求償所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受償可能性等,或因被告顯現悔意並求得被害人之原諒,而願意退讓,僅就受損金額之一部與被告成立和解,其原因雖不一而足,但此僅屬被告之量刑及民事賠償責任是否因而確定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因此即當然得坐享或保有被害人不欲請求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者無關,法院自應實質審查和解成立並實際履行之部分,是否已達上開立法意旨所追求遏阻犯罪並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標,而可評價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以判斷檢察官就差額部分,所為執行沒收之指揮,有無失當而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與被害人許金隆、莊溶維、許升瀚、潘月
玲、歐陽幸紜雖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然僅就被訴詐欺金額之一部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尚有差額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認不得就差額部分共計7萬500元執行沒收,聲請人將可保有其餘之犯罪所得,此與修正沒收規定以遏止犯罪之立法意旨不符。是故,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將聲請人扣案之現金7萬500元抵繳本案判決沒收犯罪所得
7萬500元,應認本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情事。
四、從而,聲請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難認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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