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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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5號聲請人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詩蓉
李孟佳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149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前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為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公司)股
東及現任董事長,任期自民國102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第三人 陳秀枝 及 王國書 則為力羽公司之同任期股東兼董事。第三人陳秀枝向相對人申請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核准後於104年12月15日召開,惟並未先行決議是否改選全體董監事即逕進行改選,顯違公司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規定。為此,聲請人於104年12月24日函請相對人莫核准第三人陳秀枝等之變更登記申請,遭相對人以10
4年12月28日函拒絕,並於105年1月12日以首揭號函核准第三人陳秀枝等之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案,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針對第三人陳秀枝等人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部分,
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繫屬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181號),同時向該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繫屬案號:104年度全字第296號)。若相對人准予變更登記違法改選之董監事,必使力羽公司董監事出現雙胞、造成公司營運重大損害及不良影響。況此件顯為第三人陳秀枝等惡意欲以具重大明顯瑕疵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具有力羽公司百分之41.5之聲請人除外於公司經營,更將造成聲請人身為現任董事長權益、力羽公司及其交易相對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更令公司內部管理階層頻繁更迭造成員工人心浮動無法安定。
㈢是若裁定停止執行暫時禁止第三人陳秀枝等行使董監事職權
,僅使得其等未能實現自身之投資理念,卻能避免發生力羽公司對內外所產生之不確定法律狀態所造成之內部公司派及市場派杯葛、經營權易主及全體股東等難以彌補之損害,經兩相權衡,本應停止執行原處分較為符合法秩序之安定與和平。是故,在原處分之合法性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際,聲請人身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除提起訴願及進行相關民事訴訟程序外,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將原處分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1499號行政處分(即原處分)關於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陳秀枝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公司印鑑變更部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先前有詢問相對人提前改選董監事是否違法,相對人回復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若聲請人認為違反,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臨時董事會決議。依據鈞院102年度停字第53號判決意旨,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第三人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作成決議造成聲請人之損害,仍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不得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所主張原處分對於公司營運、員工、客戶權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該等損害均非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因為停止執行之目的為保護聲請人之私益,而非公益等語。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已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除於聲請狀中載明外(見聲請狀第6頁),並有訴願暨停止執行申請書在卷可憑,並據訴訟代理人陳述係以郵寄方式寄出,尚未收到回證等語,是以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自得於該救濟程序中,藉由相對人自我審查之機會與程序,以保權益,其未待訴願受理機關作成決定,或訴願受理機關已逾合理期限仍未作成決定,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復無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亦即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有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關於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陳秀枝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公司印鑑變更部分違法,猶待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上開部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