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㈠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或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金庸網路中平店,或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居處內,均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網站後,利用該網站內之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冒用友人 吳青芬 名義,分別輸入吳青芬所有之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偽造具有證明繳費、儲值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後,再行使上開屬偽造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以盜刷吳青芬之上揭信用卡(就如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其各該次均係接續為之),並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遊戲儲值點數,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95元,足生損害於吳青芬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吳青芬於100年2月9日發覺信用卡遭冒名使用而拒付款項,再經花旗銀行調閱刷卡紀錄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均趁
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經 劉思妤 查覺遭竊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後,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國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青芬、劉思妤、 吳婉鳳 分別在警詢、偵查之陳述、證述。
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信用卡帳單
、碩網公司消費明細、美嘉生電公司消費明細、鈊象公司消費明細、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蘆警分刑字第1001108390號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切結書。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攝相片、採證相片。
三、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本案之網路繳費、儲值單,係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繳費、儲值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繳費、儲值及以信用卡付款之意思,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該次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本案被告乃係冒用吳青芬之名義而盜用信用卡,致花旗銀行誤認其係吳青芬本人,始同意接用刷卡並代墊款項,是被告所詐得者仍係實際上之財物(金錢),僅係將之用以購買遊戲儲值點數,則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末被告所為上開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營生,竟為貪圖己利即分別盜用他人信用卡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刷卡對象│刷卡金額│主文││││││(新臺幣)││├──┼───────┼───────┼─────┼─────┼──────────┤│1│99年12月26日│桃園縣桃園市中│臺灣碩網網│485元│吳國華行使偽造私文書│││凌晨4時3分│平路98號1樓之│路娛樂股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金庸網路中平店│有限公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99年12月26日│同上│同上│970元│元折算壹日。│││凌晨4時8分│││││├──┼───────┼───────┼─────┼─────┼──────────┤│2│100年1月1日│桃園縣桃園市壽│臺灣碩網網│970元│吳國華行使偽造私文書│││凌晨2時│星街8巷5弄2│路娛樂股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號│有限公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0年1月1日│同上│同上│485元│元折算壹日。│││凌晨2時3分│││││├──┼───────┼───────┼─────┼─────┼──────────┤│3│100年1月12日│桃園縣桃園市壽│美嘉生電股│500元│吳國華行使偽造私文書│││凌晨2時22分│星街8巷5弄2│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0年1月12日│同上│同上│500元│元折算壹日。│││凌晨4時7分││││││├───────┼───────┼─────┼─────┤│││100年1月12日│同上│同上│300元││││凌晨4時59分││││││├───────┼───────┼─────┼─────┤│││100年1月12日│同上│鈊象電子股│200元││││晚間9時22分││份有限公司│││├──┼───────┼───────┼─────┼─────┼──────────┤│4│100年1月13日│桃園縣桃園市壽│鈊象電子股│200元│吳國華行使偽造私文書│││凌晨3時23分│星街8巷5弄2│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2月2日│桃園縣桃園市中│臺灣碩網網│485元│吳國華行使偽造私文書│││凌晨4時8分│平路98號1樓之│路娛樂股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金庸網路中平店│有限公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及地點│竊取財物│被害人│主文│││││││├──┼───────┼────────┼───┼─────────┤│1│100年5月25日│「東方明珠」遊戲│劉思妤│吳國華竊盜,處有期│││上午9時許,在│光碟包2包││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址設桃園縣桃園│││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市○○街202之│││折算壹日。│││8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版店││││├──┼───────┼────────┼───┼─────────┤│2│100年5月26日│「東方明珠」遊戲│同上│吳國華竊盜,處有期│││凌晨2時許,在│光碟包8包││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上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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