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閔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44、2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閔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閔誠明知某不詳姓名自稱姓蔡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07月10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某機車行前,將其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在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一併交付予該自稱姓蔡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一)該自稱姓蔡之成年男子、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07月14日19時36分許,由該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 陳絮蓁 佯稱:妳之前網路購物轉帳付款,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扣款,請妳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取消分期扣款設定云云,使陳絮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0年07月14日20時0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4,027元入江閔誠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該陳絮蓁匯入江閔誠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陳絮蓁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江閔誠犯罪。(二)該自稱姓蔡之成年男子、自稱第一商業銀行專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07月14日17時50分許,由該自稱第一商業銀行專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 黃惠民 佯稱:妳之前網路購物帳目有誤,請妳至ATM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黃惠民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0年07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9元入江閔誠上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內。該黃惠民匯入江閔誠上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黃惠民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江閔誠犯罪。(三)該自稱姓蔡之成年男子、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之成年女子、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07月14日17時40分許,由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住於嘉義縣六腳鄉之 黃薏 如佯稱:妳之前網路購物,雅虎奇摩系統收款方式誤勾選成12期分期付款選項,會分12期,每期扣款169元云云,接續由該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 黃薏如 佯稱:請妳至ATM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黃薏如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0年07月14日18時33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
9鄰126之1號蒜頭郵局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0,999元入江閔誠上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內。
該黃薏如匯入江閔誠上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黃薏如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江閔誠犯罪。(四)該自稱姓蔡之成年男子、自稱PCHOME拍賣網賣家之成年人、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07月14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由該自稱PCHOME拍賣網賣家之成年人打電話向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之 陳威丞 佯稱:你之前網拍購物,因本公司業務疏失,會每個月從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扣走固定費用,請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電話,將請該銀行人員與你聯絡云云,接續由該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陳威丞佯稱:你是否要取消交易,如要取消交易,請你至ATM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陳威丞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0年07月14日18時36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機場第二航廈郵局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11,560元入江閔誠上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內。該陳威丞匯入江閔誠上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陳威丞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江閔誠犯罪。(五)該自稱姓蔡之成年男子、自稱臺中郵政總局值班人員姓 林之 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07月14日許,由該自稱自稱姓臺中郵政總局值班人員林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在於新竹縣竹北市之 胡毓 本佯稱:你之前網路購物,原係貨到付款,因送貨人員拿錯簽收單據,致你簽收時誤簽按月分期扣款之單據,請你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取消該分期扣款交易云云,使 胡毓本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0年07月14日20時許、同日20時10分許、同日20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各匯款30,000元、19,000元、7,000元入江閔誠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該胡毓本匯入江閔誠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胡毓本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江閔誠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100年07月27日警詢時坦承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係其所開立等情,其於100年08月20日警詢時坦承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及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均係其所開立,其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自稱姓蔡之成年男子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姓蔡之蔡先生等情,惟其於100年07月27日警詢時先辯稱: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係於100年07月13日在桃園市○○路上遺失的,於100年07月16日向該分行辦理掛失云云,繼於同次警詢辯稱:其為了辦信貸,才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影印借給自稱蔡先生之人,至於歹徒如何知悉該提款卡密碼其不清楚云云,其於100年08月20日警詢時辯稱:其為辦理信用貸款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自稱蔡先生之人,自稱蔡先先生之人說要查看其銀行信用是否不良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為了辦信用貸款,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蔡先生之人,但未提供密碼,其不知道其沒有提供密碼為何別人可以使用其提款卡。因為其戶頭沒有錢,所以沒有防備之心,自稱蔡先生之人說要看其薪資轉帳聯徵紀錄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絮蓁、黃惠民、黃薏如、陳威丞、胡毓本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函影本01份、被告於該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01份、存款印鑑卡影本0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01份、網路銀行查詢影本01份、語音電話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影本01份、金融卡狀況查詢影本01份、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影本01份、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函影本01份、被告於該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影本01份、開戶照片影本0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01份、黃惠民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01份、陳絮蓁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01份、網頁資料影本03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3份可稽。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帳戶提款卡之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如同時知悉密碼,尚可作無摺存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查詢餘額等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又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故提款卡與載有提款卡密碼資料,應分離放置;又若符合信用貸款資格,理當自行申辦或委請認識或可靠之代辦業者代辦,始能確保迅速順利貸得款項。被告前開所辯,或稱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係於100年07月13日在桃園市○○路上遺失的,於100年07月16日向該分行辦理掛失云云,或稱:其為了辦信貸,才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影印借給自稱蔡先生之人云云,或稱:其係為了辦信用貸款,才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蔡先生之人云云,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究係遺失?抑或為辦貸款而交付?就其所辯為辦貸款而交付蔡先生之物,究僅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抑或同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先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又依被告上開2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0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01份所示,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於100年07月14日被害人胡毓本、陳絮蓁上開款項陸續匯入前,僅有餘額14元,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於100年07月14日被害人黃惠民、黃薏如、陳威丞上開款項匯入前,僅有餘額80元,而上開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款項,於匯入當日均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足認正犯成員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前,即知悉該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始分別以該2帳戶為人頭帳戶,向各該被害人施詐使之將款項匯入該2帳戶內,並於款項匯入後,即持該2帳戶之提款卡,輸入正確密碼,將詐得款項順利提領一空等情。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另稱:其有一併提供身分證影本,其密碼係其生日之月日前面加3個
0,即0000000云云,則其提款卡密碼為7碼之數字組合,其如未提供密碼,正犯成員實難猜中其密碼究為幾碼?更難由眾多數字組合中猜中其密碼。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密碼與詐欺集團正犯成員,正犯成員使能迅速且正確持卡輸入密碼,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又若依被告所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出生之月、日前面加3個0,若其未提供密碼,則對方僅依其出生年月日之數字組合,所組合者為6碼之數字組合,本難猜中其密碼為7字之組合,更難猜中該7個數字組合之密碼。況依上開說明,其果真以出生月日之4碼數字前面加3個0,衡情就載有其出生年月日之證件或其影本或其他資料,本應與提款卡分離放置,在變更密碼前,尤其不應將提款卡與身分證影本同時交付他人,否則該人即有將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可能。被告竟稱將其存摺、提款卡與其身分證影本同時交付,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果真為辦理信用貸款購車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若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資格,理當自行向銀行或金融業者申辦或委請認識或可靠之代辦業者代辦,始能確保迅速順利貸得款項。然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僅知對方為自稱姓蔡之成年人,就對方之真實身分、年籍、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均毫無所悉,與該自稱姓蔡之人顯不相識,而其與對方見面之地點,又係在某機車行前面,並非該自稱姓蔡之成年男子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對方顯非其所認識或可靠之代辦業者甚明。則就對方自稱可為其代辦信用貸款一節,明顯可疑,理應先核對查明其真實身分,實無於未究明前,即交付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且提供密碼之理。又被告交付予對方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果真為辦理貸款之資力或信用供徵信之用,則僅須交付有固定收入匯入或有相當額度存款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或其他資力、信用之證明文件即可,並無交付提款卡,進而提供密碼之必要。而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在100年07月05日到同年月08日間將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提光等情,且依上開說明,上開2帳戶於100年07月14日被害人將款項陸續匯入前,分別僅有餘額14元、80元,本不足以證明其有相當之資力或有穩定收入之狀況。況果真要以之為貸款之資力、信用等徵信之用,僅須提供該2帳戶之存摺影本即可,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必要。被告竟稱為辦貸款而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與其不認識之該自稱姓蔡之陌生成年男子,顯大悖於常情。又存摺上固記載有於該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然並無法逕由查看存摺得悉帳戶開立者信用之良窳之功能,而提款卡僅能查詢帳戶之存款餘額,亦無查詢開立帳戶者信用狀況之功能。被告若委由該自稱蔡先生之人代辦貸款,理應由其提供資力、信用之證明文件予代辦者向銀行提出,以供徵信,而非由代辦者要求委託者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逕為徵信委託者之資力、信用狀況。則被告所辯該自稱蔡先生之人要求其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要查看其信用是否不良云云,亦違常情。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並提供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順利迅速轉帳或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關於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時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係上開日期,甚為具體明確,而堪採信。被告於警詢時,或稱其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係於100年07月13日遺失,於100年07月1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掛失云云,或稱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於100年07月13日在自由時報刊登代辦信用貸款時交付予自稱蔡先生之人,於同年月16日向銀行以電話掛失云云,此部分前後所述,扞格不一,不能採信。又依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函所載:被告於該行帳戶,開戶至10
0年08月01日止,無申請變更、掛失印鑑、無補發金融卡情事,而依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函所載被告於該行帳戶於
100年07月21日有電話掛失存摺、金融卡,100年07月27日到該行辦理書面補發存摺、金融卡,為該行拒絕等情,顯見被告警詢所述其於100年07月16日向該2銀行掛失存摺、提款卡云云,與實情不符,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胡毓本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胡毓本3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胡毓本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5被害人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各使被害人5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非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款項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自白部分犯情,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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