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4號、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傳智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向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申請補領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友人 康智皇 ,康智皇復於同年月之15、16日某時,將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以空軍一號託運方式寄至臺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志龍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使用,容任該成員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9日14時許,先後撥打江 胡鳳珠 家中市內電話,分別佯稱係臺北市健保總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嘉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王正皓,向江胡鳳珠佯稱其健保卡遭利用詐領健保,並涉及互助會詐欺案件,要求其將其名下帳戶存款匯至系爭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江胡鳳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1日15時12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47分許,在苗栗市○○路○○○號嘉盛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68萬5,000元,及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在苗栗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47萬5,000元,合計共163萬5,000元均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江 胡鳳珠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林傳智固 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康智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要借錢,康智皇說要幫伊處理,伊就把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都交給他,過1、2天後伊跟康智皇說不借了,但康智皇已經將上開資料寄出去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康智皇,康智皇再以空軍一號託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志龍」之人,嗣告訴人江胡鳳珠因受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康智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胡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系爭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2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接收傳真單據3紙附卷可佐,是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緝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陳曾從事鐵工工作1年餘,則應就借款流程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與一般借款流程迥異,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手中之方式為借款,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通訊地址及電話,對方也沒有說為何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伊也沒有聽過提供帳戶可以成功借款等語,證人康智皇亦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當時缺錢,伊有提醒被告可能是詐欺,因為伊之前有提供帳戶被判3個月,但被告還是要借等語,顯見被告於對該借貸流程、方式、借貸公司資料一無所悉,亦無法掌控該不詳他人對系爭帳戶之使用的情況下,仍貿然將系爭帳戶交由康智皇,再由康智皇寄予上開不詳之人,其所為僅顧慮能否自對方處取得金錢,對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縱令系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該取得、持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人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上開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4月、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9月29日);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5月、6月、6月、10月確定,上開7罪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7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已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4年9月30日至107年7月29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難認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交付其
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蔽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足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同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衡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告訴人所匯款項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出借系爭帳戶而獲對價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