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弘裕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鄭弘裕於民國107年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約定提領款項之2%做為報酬。鄭弘裕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該詐欺集團某另一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鄭博駿陳瑞和黃湘惠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後,鄭弘裕旋接獲通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扣除每次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嗣經鄭博駿、陳瑞和及黃湘惠發覺受騙而報警,並經警循線於107年5月21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高雄市○○區○○○路○○○○號旁(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4)鄭弘裕之機車執行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博駿、陳瑞和及黃湘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弘裕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8頁;偵卷第13-17、21-24、85-86頁;院一卷第15頁;院二卷第63、125、135、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博駿、陳瑞和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5-29、49-5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湘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7-61頁;偵卷第67-6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張、ATM交易歷史紀錄查詢4張(見警卷第31-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見警卷第5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見警卷第63-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79-95頁)暨扣押物、蒐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1-15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9月18日營清字第1070084357號函及所附帳戶相關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儲字第1070202314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107年9月17日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11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某一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鄭博駿、陳瑞和及黃湘惠等3人(下稱告訴人鄭博駿等3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鄭博駿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各該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先扣除其中2﹪為報酬,餘款則交予綽號「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完成詐欺犯行,堪 認渠 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及被告交付所領款項之綽號「小張」之成員外,依告訴人鄭博駿等3人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供述內容顯示,尚有撥打電話對告訴人鄭博駿等3人行騙之其他成員(見偵卷第16頁),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騙,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綽號「小張」之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鄭博
駿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嗣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而各侵害告訴人3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間,則因施用詐術之時間、被害人均不同,且施以詐術之手段亦有差異,顯係詐欺集團成員對施詐之對象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鄭博駿等3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博駿等3人均成立調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陳瑞和4萬元、告訴人黃湘惠3萬元、告訴人鄭博駿6萬元,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鄭博駿等3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資料等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1、73-74、147-149、167、235、24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駕駛Uber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三),且綜合上開情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博駿等3人達成調解,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暨告訴人鄭博駿等3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判決等情,有上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作為與
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 確(見警卷第16頁;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所得,係被告實際提領金額之2﹪,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參酌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較下游之車手,如令被告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就其所提領而分得之實際數額計算,其餘非由被告提領及被害人受騙款項,均不能列入。從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實際提領之犯罪所得為2,341元〔計算式為:(20,005+9,005+20,005+10,005+20,005+8,005+20,005+10,005)×2﹪=2,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應予以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鄭博駿等3人均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且被告與告訴人鄭博駿等3人分別達成調解給付之金額,已遠高於本案上述之犯罪所得,又上開調解筆錄所達成賠償金額,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擔任車手之酬勞,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院卷第63頁),此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衡諸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鄭博駿等3人均達成調解,且被告達成調解給付之金額,均遠高於本案上述犯罪所得,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㈣扣案之紫色連帽外套1件、黑色短袖T恤1件,雖係被告所有
於犯本案所穿之衣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詢第13頁),本院衡酌上開衣物應係供被告平時所穿著,而非專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認沒收該等衣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匯)入│金額(新│匯入帳戶│││││時間│臺幣)││├──┼────┼───────┼─────┼────┼─────┤│1│鄭博駿│107年5月1日19│107年5月1│29,924元│郵局││││時6分許,接獲│日20時2分││0000000││││佯稱係網路商家│35秒許││-0000000││││(商家不詳)之├─────┼────┼─────┤│││人員來電,並因│107年5月1│29,985元│華南銀行││││內部人員作業疏│日20時41分│(起訴書│0000000000││││失誤設為分期約│58秒許│誤載為│65││││定轉帳,導致帳││30,000元│││││戶會重複扣款24││)│││││次,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2│黃湘惠│107年5月1日19│107年5月1│29,900元│郵局││││時10分許,接獲│日21時43分││0000000││││佯稱係網路網站│13秒許││-0000000││││之人員來電,並│││││││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20筆(起訴書誤│││││││載為21筆),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3│陳瑞和│107年5月1日19│107年5月1│27,824元│永豐商業銀││││時30分許,接獲│日19時53分││行(807)││││佯稱係網路商場│許││0000000000││││之人員來電,並│││││││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附表二│├──┬───────┬──────┬────┬────┬────┤│編號│轉(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告訴人││││(民國)││(新臺幣)││├──┼───────┼──────┼────┼────┼────┤│1│ 張允翔 向郵局所│107年5月1日│台灣銀行│20,005元│鄭博駿│││申辦之帳號:│20時6分許│仁武分行│││││0000000-000000├──────┤ATM提款├────┤│││0號帳戶│107年5月1日│機(高雄│9,005元│││││20時8分許│市仁武區│││││├──────┤八德南路├────┼────┤│││107年5月1日│139號)│20,005元│黃湘惠││││21時48分許││││││├──────┤├────┤││││107年5月1日││10,005元│││││21時49分許││││├──┼───────┼──────┤├────┼────┤│2│ 高芳雯 向永豐商│107年5月1日││20,005元│陳瑞和│││業銀行所申辦之│19時57分30││││││帳號:00000000│秒許││││││314563號帳戶├──────┤├────┤││││107年5月1日││8,005元│││││19時58分38│││││││秒許││││├──┼───────┼──────┤├────┼────┤│3│ 林家佑 向華南商│107年5月1日││20,005元│鄭博駿│││業銀行所申辦之│20時44分49││││││帳號:00000000│秒許││││││1365號帳戶├──────┤├────┤││││107年5月1日││10,005元│││││20時45分27│││││││秒許││││└──┴───────┴──────┴────┴────┴────┘┌────────────────────────────────────┐│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附表一│鄭弘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編號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鄭弘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鄭弘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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