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秀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秀萍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二罪所處之刑暨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秀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94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以94年修正前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要件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利,並依行為時法即94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縱已於民國9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仍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