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00號、98年度偵字第1529號、第3406號、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照明與 莊俊杰張寒 (以上2人另行審理)、 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 (以上3人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於民國97年9月、10月初透過報紙中徵求司機或業務助理之分類廣告,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錄取後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內之成員採取分工方式,從事假冒檢察官之詐欺犯行。陳照明與前開5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證件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丞洋交付自己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由集團成員將其照片黏貼於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 楊忠辛 」檢察證上,以此方式偽造特種證件,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服務證之公信力及「楊忠辛」,復於偽造完成後,交付予劉丞洋,張寒則負責向他人收購俗稱「權利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外出前往取款地點向民眾收款時使用。嗣於:
㈠97年9月23日8時20分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佯裝成員警、檢察官,撥打電話給詹乾,佯稱其身分證被盜用,必須接受檢警調查,為避免銀行帳戶被凍結,必須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交由檢察官暫時監管,致詹乾信以為真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往臺中縣新社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街○段水尾巷公墓旁,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檢察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並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以取信於詹乾,詹乾遂將其自臺中縣新社鄉農會帳戶所提領之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㈡97年10月7日8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周士榆 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許花,佯稱要其配合辦案否則會予拘提,復要其前往附近超商等候傳真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文各1枚),並稱要金錢控管,許花必須配合領款,屆時會請法院職員前往收取,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許花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關提領55萬元。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班長」之人開車搭載劉丞洋前往取款,嗣於同日13時許,在約定之高雄縣大樹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中興南路一巷口之長老教會前,由劉丞洋配帶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楊忠辛」之檢察證出示予許花,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識別證之公信力及「楊忠辛」,並致許花再度陷於錯誤,將所提領之55萬元現交付予劉丞洋。㈢97年10月13日9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柯玉雪 ,佯稱其身分證被盜用申請健保卡使用,已替其報案,囑柯玉雪等警方來電,再由偽為臺中市警察局員警之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柯玉雪,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到銀行開戶,警方已鎖定歹徒,為保護其權益,等會黃河村檢察官會與其聯絡,嗣又由自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河村檢察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柯玉雪,告知柯玉雪須凍結其帳戶內之資金,要柯玉雪先將帳戶內之金額領出,待查明後再發還,會請另名檢察官前往收取現金,柯玉雪因而陷於錯誤,前往陽信銀行旗山分行提領新台幣40萬元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陳照明將華碩牌Eeepc筆記型電腦及EPSON印表機搬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準備接收及列印行騙民眾之文件,並通知莊俊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丞洋、張金鳴前往取款,嗣於同日15時許,在約定之高雄縣旗山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旗美高中前,由莊俊杰駕車等候接應,張金鳴在附近查看把風,劉丞洋則配帶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楊忠辛」之檢察證出示予柯玉雪,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識別證之公信力及「楊忠辛」,劉丞洋復將莊俊杰以車內EPSON印表機列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監管查扣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交付取信予柯玉雪,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致使柯玉雪再度陷於錯誤,將所提領之40萬元現金交付予劉丞洋。
㈣97年10月14日11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 郭美鷹 ,佯稱其涉嫌詐欺,要保釋金50萬元為由,要郭美鷹提領50萬元,郭美鷹因先前已遭該集團詐騙3次現款(分別為180萬元、180萬元、110萬元),復由報紙上得知有類似之詐騙手法,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稱交付款項,且以上下各1千元真鈔蓋玩具紙鈔佯裝50萬元之方式,引誘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詐欺集團成員不知郭美鷹已報警,仍通知莊俊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前往取款,嗣於同日16時5分許,在約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街海德堡汽車旅館前,由莊俊杰駕車等候接應,張金鳴、劉宥良先在附近下車查看把風,劉丞洋則攜帶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楊忠辛」之檢察證及莊俊杰以車內EPSON印表機列印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下車準備取款尚未行使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詐財得逞。警方並於劉丞洋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檢察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莊俊杰則趁機逃逸,又於現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詐欺集團所有,供詐騙或預備供詐騙所用之如附表之物,並循線查獲張金鳴、劉宥良。因認被告陳照明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載㈠㈡㈢部分均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載㈣部分涉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照明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
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9日屏檢 泰篤 98偵1529字第327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
惟該案件於繫屬本院審理之後,被告業已於100年1月21日死亡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61頁)。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薛侑倫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EPSON牌列表機│1台│├──┼───────┼───────┤│2│行動電話│9支│├──┼───────┼───────┤│3│無線對講機│2台│├──┼───────┼───────┤│4│筆記本│1本│├──┼───────┼───────┤│5│上班班長電話專│1張│││線列表││├──┼───────┼───────┤│6│華碩牌Eeepc筆│1台│││記型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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