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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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街所劃設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逕行舉發,並移送該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路段標線不清,若為全線禁停,不應該同時出現內紅、外白之標線,將使駕駛人無所適從,而伊停放之位置係農舍前,並無標示紅線,且伊行車方向與告示牌相反並無法看到告示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同規則第七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鄉○○街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且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本院審視異議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採證當時異議人所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地面因有遭泥土覆蓋,該路段之紅色實線已被遮掩,致難以辨明是否劃有紅色實線,此有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聲明異議狀附件照片三幀可佐。且異議人前經申訴後,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亦回函稱:該路段之紅線有遭泥土覆蓋等情,亦有該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縣東警交字第0九七00二四四一五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再按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異議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係以模糊之紅線標示,苛責於異議人,自有未洽。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地點之交通標線繪製不清,不得引為裁罰依據等語,應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即屬不當,自應予撤銷並依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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