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科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科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分六期,於每期每月月底支付勞方(甲○○)新臺幣伍萬元,共計支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參拾萬元,以上乙期未支付則視同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共分6期,於每月月底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計300,000元,1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拒不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上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7年12月24日府勞資字第097030191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依該次調解紀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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