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科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科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甲○○)資遣費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期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叁拾肆元,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爭議,前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8年1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0,
882元,自民國98年1月30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每期33,934元,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勞資爭議,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金額,詎迄今尚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98年1月23日府勞資字第0980023625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核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