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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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09號上訴人 許映潔
許悅晨 許矩肇
李 吳碧雲 法定代理人 李慕恩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喜 律師上訴人 蔡仁傑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仁傑給付上訴人許矩肇逾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許矩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蔡仁傑之其餘上訴、上訴人許矩肇、許映潔、許悅晨、 李吳碧雲 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許矩肇、許映潔、許悅晨、李吳碧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矩肇、許映潔、許悅晨、李吳碧雲負擔;關於上訴人蔡仁傑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矩肇、許映潔、許悅晨、李吳碧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蔡仁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許矩肇、許映潔、許悅晨、李吳碧雲(下合稱許矩肇等4人)上訴後,將在原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一部,於未逾起訴請求金額內,改列為財產上損害賠償金請求,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許矩肇等4人主張:上訴人蔡仁傑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旱溪西路0段00號前,適對向由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已將近完成左轉東光路之際,因蔡仁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高速撞擊甲○○所駕駛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5月20日23時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蔡仁傑賠償甲○○之夫許矩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支出之醫療費用8萬4,954元、殯葬費用8萬2,100元、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338萬5,499元、慰撫金644萬7,447元);賠償甲○○之母李吳碧雲400萬元(扶養費49萬3,858元、精神慰撫金350萬6,142元);賠償甲○○之女許映潔、許悅晨各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三、蔡仁傑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許矩肇支出之醫療費用8萬4,954元、喪葬費用8萬2,100元,均不爭執。惟許矩肇、李吳碧雲名下均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請求扶養費應屬無據,許矩肇等4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又甲○○於坡道路段之視線死角處轉彎,蔡仁傑雖於行經該路口時減速,且已採取迴避之措施,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況蔡仁傑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萬6,060元,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應與許矩肇等4人之請求予以抵銷。
四、原審為許矩肇等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蔡仁傑應分別給付許矩肇57萬9,723元本息、許映潔6萬1,501元本息、許悅晨6萬1,502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及駁回許矩肇等4人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許矩肇等4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矩肇等4人後開第2項部分均廢棄。㈡蔡仁傑應再給付許矩肇100萬元、許映潔70萬元、許悅晨70萬元、李吳碧雲29萬5,086元,及均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許矩肇等4人之答辯聲明:蔡仁傑之上訴駁回。蔡仁傑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仁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矩肇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蔡仁傑之答辯聲明:許矩肇等4人之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3-8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蔡仁傑於107年5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往太原路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旱溪西路○段00號前,與沿旱溪西路由太原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而左轉往東光路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5月20日23時4分許不治死亡。蔡仁傑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蔡仁傑就系爭事故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甲○○應負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之結果為「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蔡仁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車鑑會107年7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原審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92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31-32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處)覆議結果,結論與車鑑會鑑定結果相同(裁決處108年7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73-174頁)。
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檢察官
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年度相字第982號相驗卷宗,均不爭執。
⑷、李吳碧雲(00年00月00日生平均餘命為4.7年)、許矩肇(00
年00月0日生,平均餘命為20.3年)、許映潔、許悅晨分別為甲○○之母、夫及子女,甲○○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李吳碧雲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
⑸、許矩肇支出甲○○醫療費用8萬4,954元、喪葬費8萬2,100元。
⑹、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為107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4
64元。李吳碧雲名下僅有本身所居住設籍之房屋連同土地各1筆,總價值為75萬3,640元,以及105、106年度郵局利息所得分別各為3萬7,995元及3萬2,646元;許矩肇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汽車及機車各1部(上揭總額為242萬4,136元)、存款123萬4,309元,105、106年無薪資申報資料。
⑺、李吳碧雲、許矩肇、許映潔、許悅晨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金額依序為50萬元、50萬7,287元、50萬7,287元、50萬7,286元。
⑻、蔡仁傑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並接
受顏面骨骨折復位手術及牙齒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有:107年5月18-26日住院費用15萬4,900元,107年7月23日門診費用840元,107年8月22日急診費用270元,107年10月30日門診費用50元,共計15萬6,060元,同意按蔡仁傑、甲○○過失之比例予以抵銷。
㈡、爭執事項:
⑴、甲○○是否有在左轉前,在路口停等看對向沒有來車才開始轉
彎並且已經完成左轉?甲○○、蔡仁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多少?
⑵、許矩肇、李吳碧雲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不能維
持生活」之扶養條件?
⑶、許矩肇等4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
㈠、許矩肇等4人主張因蔡仁傑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蔡仁傑上開不法侵害甲○○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388號案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刑事案卷)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許矩肇等4人提出不爭執事項⑶之證據為證,且為蔡仁傑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審核屬實,堪信許矩肇等4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仁傑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仁傑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甲○○發生撞擊,蔡仁傑對甲○○之死亡,顯有過失。又本件經車鑑會及裁決處鑑定結果均認「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蔡仁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不爭執事項⑵),益見蔡仁傑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甲○○因系爭事故受傷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仁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就許矩肇等4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許矩肇(慰撫金以外)部分:
①、喪葬費用部分:許矩肇主張因甲○○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8萬2,
100元,此為蔡仁傑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⑸),許矩肇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醫療費用部分:許矩肇主張因甲○○送醫急救支出醫療費用8萬
4,954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影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3₋34頁),復為蔡仁傑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⑸),許矩肇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許矩肇部分:
經查,甲○○之夫許矩肇為00年00月0日生,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汽車及機車各1部、存款123萬4309元,105、106年則無薪資申報資料,總價值為365萬8,4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347頁)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證物袋)可佐,許矩肇目前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107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0,7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許矩肇縱將上開資產變價用以維持生活,亦僅可維持14.7年(計算式:0000000/20720/12=14.7),且期間如突有重大支出,勢必更縮短可維持生活年限,惟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之規定,應可認許矩肇得以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至65歲,自年滿65歲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受扶養之權利。許矩肇與甲○○育有許映潔、許悅晨,共有3名扶養義務人,甲○○對於許矩肇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許矩肇為00年0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6歲,依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女性)其平均餘命為27.7年(見內政部公布之107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許矩肇請求以餘命年數20.3年計算扶養費,自無不可),許矩肇自115年00月0日年滿65歲,至所請求餘命20.3年終止為127年2月2日,並以107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720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75萬4,835元【計算方式為:(248,640×8.00000000+(248,64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3=754,835.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許矩肇得請求蔡仁傑賠償扶養費為75萬4,83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李吳碧雲部分:
經查,甲○○之母李吳碧雲於00年00月00日生,因重度失智無法處理日常事務,於105年4月26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訴外人李慕恩為監護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裁定(見原審卷第201、215-216頁)附卷可按。又李吳碧雲名下僅有總價值僅為75萬3,640元,供己居住設籍之房地各1筆,及105、106年度郵局利息所得分別各為3萬7,995元及3萬2,646元外,別無其餘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佐,則李吳碧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8歲,且因重度失智而無法處理日常事務,顯已無謀生能力,雖有居住設籍之房地,然價值非高,若將前開房地出售將無處可居,難認因有上開財產而已足以維持其生活,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李吳碧雲之扶養義務人含甲○○,共有4名扶養義務人,是甲○○對於李吳碧雲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又李吳碧雲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7年5月16日,依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女性),李吳碧雲於其平均餘命為10.4年(見內政部公布之107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李吳碧雲請求以餘命年數4.7年計算扶養費,自無不可),至所請求餘命4.7年終止為112年0月00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26萬6,691元【計算方式為:(248,640×3.00000000+(248,64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4=266,691.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李吳碧雲得請求蔡仁傑賠償扶養費為26萬6,69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許矩肇等4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因蔡仁傑過失駕車行為致甲○○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許矩肇等4人之權利,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而甲○○為許矩肇之妻、許映潔及許悅晨之母、李吳碧雲之女,因蔡仁傑過失不法侵害甲○○致死,許矩肇等4人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顯然,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蔡仁傑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次查,本院審酌許矩肇中年喪偶、李吳碧雲晚年喪女、許映潔、許悅晨則均受到喪母之痛,而許矩肇係大學畢業,先前從事教職工作,現無業,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汽車及機車各1部、存款123萬4,309元;李吳碧雲小學肄業,為重度失智症患者,前已受監護宣告,現無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存款合計206萬7,877元;許映潔大學畢業,現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萬1,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許悅晨為研究所在學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而蔡仁傑為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等情(見原審卷第55-67頁、121-161頁兩造陳報狀,以及附原審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蔡仁傑亦因系爭事故受傷等一切情狀,認為許矩肇、許映潔、許悅晨各得請求蔡仁傑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萬元應為適當,李吳碧雲則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本件蔡仁傑應賠償許矩肇、許映潔、許悅晨、李吳碧
雲之金額依序為242萬1,889元(計算式:82100+84954+754835+0000000=0000000)、150萬元、150萬元、76萬6,691元(計算式:266691+500000=766691)。
㈣、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蔡仁傑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堪認甲○○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⑵、次查,系爭事故經車鑑會及裁決處鑑定結果均認「①甲○○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蔡仁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不爭執事項⑵)。本院又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將系爭事故送請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本案經上述綜合分析,因2車(指蔡仁傑駕駛之機車,下同)車速部分僅能依動量守恆公式計算及拋飛公式分析碰撞時約為42.95-47.47公里/小時,並無跡證可以證2車確實有超速之行為。因此本案1車(指甲○○駕駛之機車)為轉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2車為直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本中心原則上同意鑑定會與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有該校110年7月14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
5、185-227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甲○○在事故當時係左轉彎車輛,且依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見原審附民卷第14頁)所示,甲○○轉彎尚未進入東山路1段140巷46弄,仍在旱溪路3段蔡仁傑行車方向之道路上時即發生事故,甲○○於事故地點並無擁有路權,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此亦為上開鑑定意見所是認,本院審酌甲○○、蔡仁傑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過失情形,認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60%、40%。
⑶、至許矩肇等4人主張蔡仁傑有超速駕駛,並以證人乙○○即駕駛
機車同向在蔡仁傑前之駕駛人於原審之證言為據,認蔡仁傑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乙○○於原審雖證稱「(法官問:
在107年5月16日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往太原路方向,你有看到被告蔡仁傑與訴外人甲○○,騎車發生車禍事故嗎?)…,我當時大概的車速為60,那時候是往旱溪西路的方向,那個男生是從我的左側超過我的車,…。我判斷那個男生的車速大概70、80公里,但我沒有看到車禍是怎麼撞的。我騎到一個巷子路口,沒有紅綠燈,那個算是巷子,我才看到車禍的」、「撞的過程沒有看到。我只看到車禍的結果」、「(法官問:在車禍發生前,你有看到另外一個駕駛人訴外人甲○○的車嗎?)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行進的方向跟車速」、「(原告共同複代理人問:請問你被超車當時,你離肇事路口多遠?)大約600公尺。…,但正確的幾公尺不清楚」、「(法官問:被告超過你之後,證人你騎多久到達肇事路口?)大概30-40秒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1頁)。然乙○○係以目測之時速為憑,並無其他科學證據得供佐證,且乙○○認蔡仁傑超速之地點,距離系爭事故地點約600公尺左右,前後時間約30-40秒之久,尚難據此即認蔡仁傑確有超速駕駛情事,且上開鑑定機關依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事證資料研判後,亦未認定蔡仁傑有超速駕駛情形,許矩肇等4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⑷、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甲○○、蔡仁傑對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各為60%、40%,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蔡仁傑應賠償許矩肇、許映潔、許悅晨、李吳碧雲之金額依序為96萬8,756元(計算式:0000000*0.4=968756)、60萬元(計算式:150000*0.4=600000)、60萬元(計算式:150000*0.4=600000)、30萬6,676元(計算式:766691*0.4=306676)。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死亡給付之受益人係指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許矩肇、許映潔、許悅晨、李吳碧雲已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7,287元、50萬7,287元及50萬7,286元、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許矩肇尚得向蔡仁傑請求46萬1,4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61469),許映潔、許悅晨各得向蔡仁傑請求9萬2,7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2713)、9萬2,7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2714),李吳碧雲則已不得再向蔡仁傑請求。
㈥、蔡仁傑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蔡仁傑抗辯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前往醫院接受顏面骨骨折復位手術及牙齒固定手術,計支出住院費用15萬4,900元、門診費用890元,急診費用270元,合計支出15萬6,060元,兩造並同意按蔡仁傑、甲○○過失之比例加以抵銷扣除(見不爭執事項㈧),則依甲○○應負60%之過失比例計算,蔡仁傑得主張抵銷之金額9萬3,636元(156060元*0.6=93636元)。又許矩肇、許映潔、許悅晨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3人分擔結果,每人應抵銷扣減之金額應為3萬1,212元,經兩相抵銷扣減之結果,蔡仁傑應賠償許矩肇、許映潔、許悅晨之金額依序為43萬0,2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430257)、6萬1,501元(計算式:00000-00000=61501)、6萬1,502元(計算式:00000-00000=61502)。
七、綜上所述,許矩肇、許映潔、許悅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蔡仁傑給付許矩肇43萬0,257元,給付許映潔6萬1,501元、給付許悅晨6萬1,5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蔡仁傑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蔡仁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蔡仁傑給付許矩肇之金額逾43萬0,257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蔡仁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許矩肇等4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許矩肇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許矩肇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蔡仁傑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許矩肇等4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