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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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81號抗告人 黃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
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高明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共2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對其論罪科刑於法有違,原裁定再對其定應執行刑為不當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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