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柏延於民國106年8月間,擔任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護理部外科第一加護病房護理師。於106年8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下班後,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至上開醫院1樓急診留觀室走廊上,見在該處病床上之潘○雪正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雪所有置於病床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手後攜離。嗣潘○雪發現遭竊而詢問護理站人員,經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柏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雪、證人黃○龍、李○茹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至10頁、24至25頁、49至5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義大醫院員工出勤狀況報表、義大醫院平面圖、潘○雪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包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27至4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係因醫院內病房床位均滿床,故僅得於走廊上之病床上休息,業據被告、告訴人自承在卷(詳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係在義大醫院急診留觀室走廊上行竊,而非進入病房內行竊,而留觀室走廊未如病房設有房門,乃係任何人均得以自行出入之公共場所,縱告訴人之病床旁設有布簾,尚難認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當庭賠償告訴人45,000元,並經告訴人當庭收受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而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款項,惟被告嗣後復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宣告刑仍有執行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4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案發後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其於審判期日已當庭給付45,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收受,則倘再行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