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第727號、第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陸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壹柒公克,含空包裝袋肆只);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貳零參陸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參點捌柒陸柒公克,含空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貳零參陸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0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9日,於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8號上訴駁回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59號後方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1日12時許,為警在上址處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06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等物,又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4日20時許,為警在甲○○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203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又甲○○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及理由:⑴被告甲○○於97年4月21日
1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⑵扣案白粉1包,經送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06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70003539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⑶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被告坦承均為其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⑷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及理由:⑴被告甲○○於97年4月23日
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⑵扣案白粉4包,經送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775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
⑶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0.203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28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⑸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3.8767公克,含空包
裝袋5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2036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空包裝袋及殘渣袋尚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及吸食器2組,被告坦承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379),經
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該院97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7000353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上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雖同係被告所有,惟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