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一、台張櫻因投票受賄罪檢察官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被告張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7、14、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是受理此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第二審法院於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仍將卷證送交本院,自應由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不得就此類案件之上訴予以裁判,如予以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其內容當然不生效力,屬無效之判決,並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櫻有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係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第二選區(頭城鎮)之第19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人,而原審同案被告 賴良洲 係該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嗣被告於投票前,收受賴良洲所贈送之蘋果禮盒要求其投票支持,而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所為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違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於原審109年2月13日為第二審判決後,即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之上訴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仍將此部分卷證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本院就被告部分因而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惟查檢察官前此之上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本院基於此項不合法之上訴,所為發回更審之判決,依首揭說明,自難謂有效,原審法院應不受其拘束,無庸再對該部分為任何裁判,而應由本院另以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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