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珠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珠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手冊壹本、簽注表壹張、簽注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犯罪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被告賭博之方式應更正為「以撥打上址商店內電話之方式」。
(三)補充被告獲利為「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以電話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猜押香港六合彩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10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場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賭博前科(前於86年及97年間,曾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參與賭博之人輕者損失金錢,嚴重者傾家盪產,甚至因而衍生其他犯罪情事,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兼衡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簽注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之六合手冊1本、簽注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共獲利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背面),此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3097號被告何珠碧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珠碧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其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心商店」,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先向何珠碧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簽注,賭客如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則可得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何珠碧所有,何珠碧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6年1月12日15時40分許,為警喬裝購物時發現何珠碧正在抄寫六合彩簽注紀錄,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後,命何珠碧提出相關證物,當場扣得六合手冊1本、簽注表1張及簽注單3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珠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及六合手冊1本、簽注表1張及簽注單3張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5年10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扣案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經營賭博用,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經營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期間共獲利約1萬餘元等語故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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