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碧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齊碧蕙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羊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羊奶2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其中1瓶業已歸還,另1瓶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已於112年3月31日在家中喝掉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原價值新臺幣35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90號被告齊碧蕙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碧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8時26分許、同年4月3日7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黃佳陽 住處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佳陽所有之羊奶2瓶,得手後旋即自上址逃逸。
二、案經黃佳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碧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佳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羊奶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