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宇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宇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其中附表編號1、10至15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9、16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且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又參酌附表編號1至9、10至13、14至15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5月確定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0至1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因與附表編號2至9、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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