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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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40號聲請人 郭庭佑 相對人 郭文席 關係人 郭明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郭文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明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且無法合理管控自身財產胡亂投資,現戶頭僅剩不到新臺幣3萬元。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郭明翰為相對人之輔佐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為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會同鑑定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王明鈺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輕度思覺失調症之精神上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民國111年11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10004083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可參。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輕度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及關係人郭明翰為其子女。關係人郭明翰現願意擔任輔助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紀錄暨同意書及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郭明翰為相對人之子,對其生活事項知之甚詳,若由關係人郭明翰擔任其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郭明翰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