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 魏金勇 被告 徐曼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7月7日結婚,並於99年10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則於100年2月11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在宜蘭縣○○鄉○○村○○街○號,不料被告因不適應在臺灣的生活,乃於101年11月14日自行返回大陸地區,嗣經原告多次電話催促返家,惟被告僅告知原告也想離婚但要求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手續,兩造最後聯絡至102年10月間仍無法達成共識,而被告出境至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且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都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更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從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程國雲 到庭證稱:伊在宜蘭縣○○鄉○○村○○街○號家裡開設烤肉攤生意,並與兩造在一起,然被告來臺後因不適應而於101年11月14日自行返回大陸地區,原告多次電話希望被告回家,然被告在電話中告訴原告回家的條件必須伊將烤肉攤生意交由兩造管理,原告因此責備被告,最後兩造講好兩願離婚,但被告又要求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嗣兩造就兩願離婚地點無共識,被告也不再回臺與原告同居,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都是原告在負擔家計,被告返回大陸地區更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相符。又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出境後便未曾再入境臺灣乙節,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1月8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是依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出境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7月,且被告離家後已表明不願返家之意,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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