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張嘉真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訴人 廖英熙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劉依伶 律師複代理人 楊書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張嘉真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之聲請;㈡命廖英熙所為給付,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壹仟零柒拾玖元逾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起算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廖英熙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嘉真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張嘉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張嘉真、廖英熙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嘉真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廖英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張嘉真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廖英熙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零壹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嘉真(下稱張嘉真)主張:對造上訴人廖英熙(下稱廖英熙)於民國86年10月28日與伊結婚,嗣於102年7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雙方於103年6月1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伊之婚前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298萬7,042元,於102年7月23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44萬7,058元,並無婚後債務,於計算伊剩餘財產時應將其婚前財產扣除,扣除後已呈負值,應以0元計算。廖英熙於102年7月23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含應追加計算之財產)如附表三所示超過5,500萬元,並無婚後債務。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超過5,500萬元,若平均分配在2,750萬元以上,茲僅請求廖英熙給付2,20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廖英熙如數給付及自103年6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廖英熙應給付張嘉真742萬1,079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張嘉真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張嘉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張嘉真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廖英熙應再給付張嘉真1,457萬8,921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廖英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廖英熙則以:關於伊婚後財產即附表三:㈠編號1至12所示部分無意見。㈡編號13部分:兩造為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霖公司)之股東,伊為該公司清償債務,係投資該公司之理財行為,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兩造係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3至7房地(下稱板橋中山路房地)向銀行貸款,用供興建橡霖公司新北市○○區○○路○○○○○號1樓至5樓廠房(下稱土城永豐路房地),該貸款屬兩造婚後債務,並非橡霖公司債務,伊出售板橋中山路11樓之7房地,得款清償上開部分貸款,並塗銷上開11樓之3、4房地之抵押權,係以個人婚後財產清償兩造婚後債務;縱認板橋中山路房地貸款為橡霖公司債務,兩造均為股東,依所認股份對該公司負責,伊並無減少張嘉真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㈢編號14部分:張嘉真主張應追加計算之273萬元,其中包括伊贈與二名子女各100萬元,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相當贈與,其餘款項則用於生活費、交際費及律師費。㈣編號15部分:張嘉真於原審爭點整理時並未主張,至本審不得再行主張;且土城永豐路房地為橡霖公司所有,非伊借名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又該房地之價值經鑑定結果雖為1億7,401萬9,248元,惟應扣除抵押貸款2,823萬0,962元;另橡霖公司之淨值經鑑定結果為739萬8,322元,並非1億3,349萬5,294元,如以該公司廠房計算橡霖公司之淨值,因該公司廠房係伊以板橋中山路房地貸款1,416萬元興建,土地則為橡霖公司自行購買,故應以1,416萬計算始為合理。㈤編號16部分:兩造為答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答城公司)股東,伊以板橋中山路房地貸款清償該公司貸款,係依所認股份對該公司負責,並非基於為減少張嘉真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㈥編號17部分:該款項為橡霖公司之貨款收入,非屬伊之婚後財產。㈦編號18部分:關於張嘉真主張應追加計算之99年9月2日、10日所提領之50萬元及100萬元,係供橡霖公司周轉使用,並無為減少張嘉真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㈧編號19部分:張嘉真於原審爭點整理時並未主張,至本審不得再行主張。㈨編號20部分:該保險應以102年7月23日具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32萬8,125元,減去伊於婚前繳納9期保費所具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06萬2,000元,再扣除伊於87年1月9日繳納最後一期保費34萬5,000元後之餘額192萬1,125元計之(5,328,125-3,062,000-345,000=1,921,125)。㈩編號21部分:該筆捐款為伊離婚後所捐贈,不應追加計算,且該筆款項係訴外人 黃謹昕 詢問伊意見後,以橡霖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所得;縱認該筆捐款為伊所有,用途為建廟基金,應屬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贈與,不應追加計算。又伊婚前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共計3,013萬2,000元之財產,於計算伊婚後財產價值時應予扣除。再者,張嘉真不能證明以附表一所示之婚前財產1,298萬7,042元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該婚前財產應已於婚姻存續期間用盡,不應扣除;另張嘉真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五所示之800萬元。綜上所述,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共計2,321萬1,527元,扣除附表四之婚前財產3,013萬2,000元後,已屬負值,應以0元計算。而張嘉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544萬7,058元,於追加計算附表五之800萬元後,共計13,44萬7,058元(5,447,058+8,000,000=13,447,058),尚非得向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廖英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嘉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張嘉真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86年10月28日結婚,經廖英熙於102年7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雙方嗣於103年6月1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均同意以102年7月23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又張嘉真所有之婚前、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廖英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明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14-115、148頁),應堪信為真。
四、張嘉真主張:伊現存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於扣除附表一之婚前財產後,剩餘財產以0元計算;廖英熙所有現存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超過5,500萬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50萬元以上,伊僅請求廖英熙給付2,200萬元等節,為廖英熙所否認,並以:附表三編號13至21所示之財產,除編號20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以192萬1,125元計入外,其餘不應列為伊之婚後財產。計算時應以伊之現存婚後財產數額,扣除附表四所示之婚前財產,始為伊剩餘財產,經扣除後,伊之剩餘財產為0元。另張嘉真之婚後財產,不得扣除附表一之婚前財產,且應追加計算附表五所示之800萬元等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見本審卷㈡第24-25、98頁背面,略為調整順及文字),論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原則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限,例外於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者,始得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故夫或妻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所處分之財產,並非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又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復依同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觀之立法理由揭櫫:「…為確保夫妻權益之平等,並保障交易安全,爰將本條修正為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等語。足見夫或妻對於其財產,不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均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為自由處分,故在適用同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時,須夫或妻主觀上其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視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張嘉真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廖英熙抗辯:張嘉真於102年6月4日、11日、21日自其臺灣
銀行帳戶各提領40萬元;100年11月18日、21日、28日、12月12日、14日,102年6月4日、27日、7月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40萬、3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30萬元;100年11月15日、17日、18日,101年2月1日,102年6月7日、11日、13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各40萬元;100年11月15日、17日、12月9日、21日、12月30日自其上海商銀帳戶提領40萬元、4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80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張嘉真之婚後財產乙節,張嘉真就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上開款項係伊出售板橋中山路11樓之
3、4及車位之得款,該二房地係伊以婚前財產所購入,出售價款自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查:
⑴張嘉真於100年11月14日出售板橋中山路11樓之4房地,得款
493萬6,634元,分成三筆,匯入其郵局帳戶17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70萬元、上海商銀帳戶153萬6,634元;又於102年5月20日出售板橋中山路11樓之3房地及車位,得款639萬1,645元,分成四筆,每筆159萬4,911元,分別匯入臺灣銀行、郵局、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上開房地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及履約保證結案單、上開各銀行及郵局交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76、83、86、138、140、145、149、154-168頁),觀諸張嘉真上開提領款項之時間,確係密接於上開房地價款匯入各該銀行帳戶之後,足認張嘉真所陳伊提領之款項,係出售上開房屋所得乙節,堪予採信。
⑵又張嘉真主 張伊 以婚前存款購得板橋中山路11樓之3、4房地
及車位乙節,無非以廖英熙所提出之繳款統一發票、送款單執存聯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80-223頁),惟為廖英熙所否認,並辯稱:板橋中山路房地均伊所購買,價金亦係由伊繳納等語。查上開統一發票及繳款單據由廖英熙保管,並由其提出,雖上開統一發票中有部分買受人記載張嘉真,然在買賣慣例中,賣方出具統一發票係對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製發,不足證明為張嘉真匯款繳納,倘若係由張嘉真繳納款項,何以統一發票及匯款單據非由其持有,對照其未提出繳納款項之資料,反由廖英熙持有統一發票及繳款單據之情觀察,難認上開房地之款項係由張嘉真所繳納。又廖英熙嗣將板橋中山路11樓之3及車位、11樓之4房地所有移轉登記與張嘉真,據其所陳係贈與張嘉真在卷(見本審卷㈠第210頁),該房地即屬張嘉真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其出售所得價款,自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計入張嘉真婚後財產。是不論張嘉真後將出售得款提領後如何運用,均屬其就無償取得財產之處分,性質上仍無從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從而,廖英熙抗辯:張嘉真上開提領款項共計80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張嘉真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
⒉張嘉真主張其婚前財產為1,298萬7,042元,於計算其剩餘財
產時應予扣除,是否有理由?⑴張嘉真主張:廖英熙於原審曾同意計算伊婚後剩餘財產時,
得扣除其婚前存款1,298萬7,042元,扣除後伊婚後剩餘財產以0元計算,惟原審竟將兩造不爭執事項再行判斷,於法有違云云。查張嘉真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婚前存款,雖據廖英熙所不爭執,並於原審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張嘉真扣除,扣除後以0元計算(見原審卷㈡第297頁)。然兩造嗣於原審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爭點整理協議時,均明示同意將之列為爭點五:「計算反訴原告(現按即張嘉真)之婚後財產(包括不爭之現存婚後財產及應列入追加部分)時是否需將反訴原告所列之婚前財產共12,987,042元扣除?」(見原審卷㈢第115頁背面),既經張嘉真同意列為爭點,可見其同意廖英熙復起爭執,是廖英熙不受104年4月16日陳述之拘束,得再為爭執,法院亦應予判斷。
⑵張嘉真又主張:伊婚前存款用供繳納板橋中山路11樓之3、4
房地及車位之尾款,致於102年7月23日僅餘附表二之財產544萬7,058元;另廖英熙認伊婚前存款減少753萬9,984元,係供作家庭生活費用,則廖英熙亦應負擔一半之費用,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尚未補償與伊,應視為伊婚後債務,予以扣除云云。惟: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著有明文。是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及曾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就張嘉真主張以伊婚前存款支付板橋中山路11樓之3、4房地
及車位之價款,並不可採,已如前開⒈⑵所述,其主張應將支付房地及車位之價款,視為婚後債務,於其剩餘財產中扣除云云,即非可採。
③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固有明文,但夫或妻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同條2項規定,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外,係屬維繫家庭生活所需,若已支出,即屬不存在,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張嘉真以其婚前財產支出家庭生活費用753萬9,984元,係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債務為由,主張應將上開金額視為婚後債務,予以扣除,自無足取。
④張嘉真又以:廖英熙如後開㈢⒏所示保險於婚前產生之價值
準備金得以扣除275萬0,167元為由,主 張伊之 婚前存款亦應扣除云云。然廖英熙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至其於102年7月23提起離婚訴訟時,仍然存在,屬於結婚前所生者,為婚前財產,不列入計算而予扣除,應屬當然,而張嘉真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前存款,其並未證明於102年7月23日仍然存在,或以該等存款清償何筆債務,自不能與廖英熙上開保險於婚前所生之價值準備金同視擬,是張嘉真此項主張,亦非有理。
⑤另查:張嘉真自陳婚後擔任橡霖公司及答城公司董事,並負
責該二公司財務管理,婚後仍繼續教授插花(見本審卷㈡第22頁背面、102頁),足見其具有工作能力,婚後仍有收入,則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其婚後所得,亦非無可能。況自兩造86年10月28日結婚,迄廖英熙於102年7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其間已歷15年餘,張嘉真之婚前存款是否存在,大有疑問,且對照張嘉真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銀行與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銀行,僅兆豐銀行相同,但帳號並不相同,張嘉真並未證明伊所有婚前如附表一之銀行存款,存在於或轉換成附表二之婚後財產,難認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即係附表一存款之變形。本件張嘉真既不能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⒊綜上所陳,張嘉真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544萬7,058元,並無債務,其剩餘財產為544萬7,058元。
㈢關於廖英熙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廖英熙對於橡霖公司是否有1,300萬元債權存在?若否,廖
英熙以1300萬元清償橡霖公司之債務,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廖英熙之婚後財產?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
⑵張嘉真主張:廖英熙於99年8月13日出○○○區○○路11樓
之7房地,為橡霖公司清償700萬元債務乙節,固為廖英熙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所有板橋中山路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用供興建橡霖公司廠房,該貸款為兩造婚後債務,非橡霖公司債務云云,並提出臺灣銀行102年3月22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放款利息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後之139-140頁)。查廖英熙曾以兩造所有板橋中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16萬元與臺灣銀行,向該銀行貸款,嗣廖英熙於99年8月13日出售11樓之7房地,向臺灣銀行清償700萬元,以塗銷11樓之3、4房地之抵押權,再於102年3月21日出售11樓之5、6房地,清償其餘貸款,此觀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卷附之上開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即明(見原審卷㈠第
23、25、28頁、㈡第155、161頁)。而上開貸款之借款人為廖英熙,業據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及收據載明(見原審卷㈡第
261、263、273、279、282頁),則廖英熙99年8月13日清償700萬元,係為清償自己之債務,按諸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是張嘉真主張廖英熙為橡霖公司清償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臺灣銀行對橡霖公司之債權云云,即非可採。再者,廖英熙上開700萬元既係清償自己對臺灣銀行之債務,自難認為減少張嘉真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財產處分,張嘉真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此700萬元為廖英熙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亦非有據。
⑶張嘉真又主張:廖英熙於102年3月29日自上海商銀土城分行
帳戶提領1,200萬元,其中600萬元匯入橡霖公司帳戶乙節,為廖英熙所不爭執,依其所陳:該筆款項係供橡霖公司業務發展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查橡霖公司股份之每股股權價值為93.45元,有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104年1月21日出具之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42-170頁),可知該公司營運良好,並無廖英熙挹注資金之必要。參酌廖英熙於102年3月29日提領上開款項距其同年7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不到4個月,且在其提領上開款項前,兩造交惡已深,此觀兩造於100年5月11日共同簽署各自獨立生活之協議書、100年11月10日及11日廖英熙將張嘉真鞋子踢出之照片各1幀、橡霖公司101年1月7日禁止張嘉真進入之公告、張嘉真對廖英熙提起涉犯恐嚇罪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明(見原審卷㈠第10-12、16-20頁),堪認張嘉真主張廖英熙為減少伊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將上開款項匯與橡霖公司乙節,係屬可採。從而,張嘉真主張上開60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廖英熙之婚後財產,應屬有據。廖英熙雖辯稱:伊持有橡霖公司61%股權,張嘉真持有31%股權,該600萬元占橡霖公司淨值739萬9,322元之8成,伊有挹注600萬元之必要,該款項經橡霖公司償還債務後,亦免除張嘉真對橡霖公司應負之責任,伊並無減少張嘉真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云云。惟張嘉真持有橡霖公司之股份,係廖英熙借名登記,實為廖英熙所有乙節,為廖英熙所自認(見本審卷㈡第98頁背面),故其匯600萬元與橡霖公司,對張嘉真並無何利益,又土城永豐路房地為橡霖公司所有,該房地經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高達1億7,401萬9,248元,有該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證物外放),上開房地於廖英熙提起離婚訴訟時雖有抵押債務2,817萬3,491元(見本審卷㈡第98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該公司營運良好仍有籌措資金之能力,無需廖英熙挹注資金,且橡霖公司為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享有權利並負其義務,至於公司之盈虧,與股東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股東並無為公司清償債務之義務,亦無挹注金錢使公司保持盈餘之狀況,廖英熙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⒉廖英熙於102年2月29日、4月19日自其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帳
戶提領1,200萬元及20萬元,應扣除前開所述之600萬元及已計入婚後財產之347萬元,餘款273萬元,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廖英熙之婚後現存之財產?張嘉真主張廖英熙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乙節,固為廖英熙所不爭執,惟對於張嘉真主張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之273萬元,則否認之。查張嘉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僅以:廖英熙未將贈與其子200萬元乙事向國稅局申報,且其自98年起與訴外人 劉月環 交往,即著手脫產之行為,於提起離婚訴訟前三個月贈與其子200萬元,致其名下無其他財產,顯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又廖英熙稱其與客戶應酬及支付律師費,未檢附單據以實其說,其於102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9日間自銀行提領共63萬元,超過一般人日常生活花費云云,為其論據。然贈與子女金錢,是否向國稅局申報,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效力,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規定,贈與超過220萬元以上者,始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廖英熙確贈與其子 廖祈惟廖志烈 各100萬元,業據提出支票存根及經兌領支票各2張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35、236頁、卷㈢第225、226頁),衡諸社會一般常情,父母因子女分居、結婚、營業或其他情事而贈與子女金錢,所在多有,尚難以此認廖英熙有為減少張嘉真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為處分。又張嘉真確對廖英熙提起刑法通姦罪告訴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廖英熙為行使訴訟權委任律師辯護或訴訟代理人因而支付費用,核屬必要。張嘉真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廖英熙為減少張嘉真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另73萬元,其請求將之追加計算為廖英熙之現存婚後財產,並非可採。
⒊土城永豐路房地(總值1億7,401萬9,248元)是否應計入?
如否,廖英熙對於橡霖公司之投資淨值是否為1億3,349萬5,294元?⑴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為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協同兩造整理爭點時,張嘉真並未主張此項爭點,迨至本審始為主張,廖英熙抗辯張嘉真應受原審協議簡化爭點之協議,不得於本審再行主張云云。惟關於土城永豐路房地是否為廖英熙借名登記於橡霖公司名下,攸關張嘉真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且原審已囑託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土城永豐路房地為鑑定其價格,另囑託上威公司鑑定橡霖公司之股權價值,業如前述,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亦不致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如不准張嘉真為主張,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准其於本審為本項主張。
⑵查土城永豐路房地登記為橡霖公司所有,有該房地登記謄本
足稽(見原審卷㈠第77-83頁),張嘉真主張上開房地乃廖英熙借名登記於橡霖公司名下,既經廖英熙否認,應由張嘉真就廖英熙與橡霖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張嘉真雖以:廖英熙以板橋中山路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興建橡霖公司位於土城永豐路之廠房,1至4樓作為橡霖公司之工廠,5樓作為住家,又伊持有之橡霖公司股份,實質上為廖英熙所有,是該公司為廖英熙獨資所有,此由廖英熙同意訴外人黃謹昕以土城永豐路房地向銀行貸款3,500萬元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104年12月27日蘋果日報之節影本為證(見本審卷㈠第62頁)。惟廖英熙以板橋中山路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以供興建橡霖公司之廠房,與該廠房是否為廖英熙借名登記並無關聯,況興建後之廠房1至4樓係橡霖公司使用,殊與借名登記之財產係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不同,而5樓雖為廖英熙之住家,惟當時橡霖公司之實質上股東僅廖英熙一人,在我國中小企業,尤其家族企業,公司與個人財產,經常混淆不清,不足以此證明該房地為廖英熙所有借名登記於橡霖公司名下。又廖英熙係受黃謹昕之詐騙,使黃謹昕擔任橡霖公司負責人,進而以土城永豐路房地向銀行貸得3,500萬元,此觀上開日報內容即明,該日報內容並未提及土城永豐路房地為廖英熙借名登記於橡霖公司之事,是不能以廖英熙同意黃謹昕向銀行貸款之情事,即認廖英熙與橡霖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張嘉真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廖英熙與橡霖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土城永豐路房地應列入廖英熙婚後之現存婚後財產乙節,洵無足採。
⑶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以持有股份表現其投資之價值。
查張嘉真持有橡霖公司31%股份,實際上為廖英熙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廖英熙已於100年6月17日轉讓與其子廖祈惟、廖志烈各20萬股,有橡霖公司101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後之第103-104頁),迨至廖英熙提起離婚訴訟之102年7月23日僅持有20萬股(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張嘉真雖稱廖英熙係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廖祈惟、廖志烈所有,惟為廖英熙否認,張嘉真未舉證證明之,自無足採,是張嘉真主張應以廖英熙持有橡霖公司100%股份計算其投資淨值,已乏所據。又橡霖公司之股權價值,經上威公司鑑定結果:橡霖公司每股淨值為93.45元(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後之第165頁),據以計算廖英熙持有20萬股之價值為1,869萬元(93.45x200,000=18,690,000,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至橡霖公司加計土城永豐路房地之價值後,其資產固為1億3,349萬5,294元(每股為133.5元),惟股份淨值另應考量公司之規模與信用評等因素,而橡霖公司之企業價值(1-變現力折價率為30%,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後之第162頁),折價後每股淨值即為93.45元。張嘉真猶主張橡霖公司之資產為1億3,349萬5,294元,據以計算廖英熙持有股份之淨值,容有誤會。
⒋廖英熙對答城公司是否有780萬1,011元之債權存在?若否,
則廖英熙於99年間以上開金額清償答城公司之負債,應否依民法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廖英熙之婚後財產?⑴查廖英熙於99年5月3日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貸款,持以清償
答城公司對該銀行債務780萬1,011元乙節,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4年7月29日土城營密字第10450004131號函可查(見原審卷㈢第133-135頁),並為廖英熙所不爭執,惟張嘉真並未敘明廖英熙就答城公司積欠臺灣銀行之上開債務,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主張廖英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臺灣銀行對於答城公司之債權,並非有據。
⑵張嘉真另主張:廖英熙自98年起與訴外劉月環交往時起即著
手將名下財產進行脫產,廖英熙明知其無代答城公司清償負債之義務下,恣意處分自己資產780萬1,011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該款項為廖英熙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惟關於廖英熙與劉月環自98年間開始交往乙節,為廖英熙所否認,張嘉真雖提出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35號恐嚇案件101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及101年度偵字第6074號恐嚇案件同年6月7日訊問筆錄為證(見本審卷㈠第57-61頁),惟觀諸上開筆錄之記載,廖英熙稱:伊於100年2月與劉月環開始交往云云;劉月環則稱:99年11、12月間開始與廖英熙交往等語,如以劉月環所稱自99年11月開始與廖英熙交往,本件廖英熙清償答城公司債務係在此前之同年5月3日,距廖英熙提起離婚訴訟之102年7月23日,有3年2月餘,實難認廖英熙為與劉月環交往而有減少張嘉真剩餘財產之分配,故為清償答城公司之債務。另張嘉真雖主張廖英熙於99年7月24日更換主臥室門鎖,並提出廖英熙所寫之書信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頁),然此書信僅足以證明,當時兩造確有齟齬,不足證明廖英熙與劉月環當時開始交往,進而為答城公司清償債務以減少張嘉真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本件不論廖英熙係基於何原因為答城公司清償債務,張嘉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廖英熙係為減少張嘉真關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答城公司清償債務,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將上開780萬1,011元,追加計算為廖英熙之現存婚後財產,即無足取。
⒌廖英熙於102年2月5日自其臺灣銀行土城分提領88萬4,000元
,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廖英熙之婚後財產?廖英熙對於上開日期提領88萬4,000元乙節,並不爭執,但辯稱:該款項為泰國廠商M.S.ANDSONSRADINCO.,LTD向橡霖公司購買花幹紙,該公司透過BuanHuaTradingCo.自香港匯款美金3萬元至廖英熙帳戶,廖英熙再將之兌換為新臺幣88萬4,000元後匯與橡霖公司帳戶,是該款項為橡霖公司之貨款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廖英熙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橡霖公司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交易明細、
M.S.ANDSONSRADINCO.,LTD採購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後之第248-251頁、㈢第277-278、298-303頁)。依證人即橡霖公司會計 鄭秋燕 證稱:伊見過M.S.ANDSONSRADIN
CO.,LTD採購資料,其中美金9,660元,係匯入橡霖公司帳戶,美金3萬元匯入廖英熙帳戶,於102年2月1日將美金3萬元兌換為88萬4,400元,再將其中88萬3,307元存入橡霖公司帳戶,上開二筆金額為M.S.ANDSONSRADINCO.,LTD採購金額,這家香港商訂貨習慣係低報出口金額,要求出口報關美金9,660元,差額部分不能匯到橡霖公司帳戶,所以匯到廖英熙帳戶,廖英熙兌換為新臺幣後,再匯與橡霖公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㈢第305-306頁),上開採購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之金額及時間,與證人鄭秋燕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廖英熙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張嘉真雖主張:廖英熙提出之銷售單、報價單上之金額不符,亦與美金3萬元之匯款不同;且銷售單之買受人與匯款人不同,橡霖公司有美金帳戶,無匯入廖英熙帳戶之必要,證人鄭秋燕為橡霖公司員工,有迴護該公司之情,其配合廖英熙訴訟代理人之誘導訊問,證詞為不可採云云。查銷售單及報價單之金額固有不符,仍應以實際交易之金額為準,又在國際貿易買受人非不得使第三人為付款,如何匯款及匯款至何帳戶,亦由買賣雙方自由約定,證人鄭秋燕雖為橡霖公司之會計,其親自見聞匯款之過程,證述內容與上開單據所載大致相符,尚難以其證詞有利於廖英熙,即謂其證詞迴護橡霖公司及受廖英熙訴訟代理人之誘導所為。觀諸廖英熙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自98年8月27日至102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原審卷㈡第41-44頁),該帳戶主要支出之項目為貸款授權撥轉、轉帳(含電話轉帳)、外匯連動轉帳,可見廖英熙以該帳戶作為轉帳支出使用,每筆交易後所餘金額不多,足認本項88萬4,400元之提領亦屬其諸多轉支出之一,與該帳戶平常使用情形相仿,並無異處,難認廖英熙本筆款項之轉帳,意在減少張嘉真剩餘財產之分配。張嘉真主張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廖英熙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足取。
⒍廖英熙於99年8月24日、31日、9月2日、10日、23日自其上
海商銀土城分行帳戶分別提領70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100萬元(爭點整理時於此多列10萬元),合計240萬元,其中匯給橡霖公司之150萬元,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廖英熙之婚後財產?⑴廖英熙自承對於99年9月2日、10日所提領之50萬元及100萬元,均匯與橡霖公司乙節(見本審卷㈡第77頁),惟辯稱:
該款項係供橡霖公司周轉之用,無侵害張嘉真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等語。查廖英熙於99年間仍為橡霖公司負責人,其為公司周轉而匯入金錢,尚與社會常情無違,時間又且在其提起離婚訴訟之102年7月23日前兩年餘,難認其當時係為減少張嘉真剩餘財產分配而為。張嘉真雖執廖英熙自98年間起與劉月環交往為由,逕以推論廖英熙匯與橡霖公司上開款項,係意圖為減少張嘉真剩餘財產之分配,惟廖英熙與劉月環係自99年11月開始交往,業如前述,本件提款在該二人交往前之同年9月間所為,可見張嘉真所指廖英熙因與劉月環交往,而提領款項匯與橡霖公司,意在減少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無從憑採。至於廖英熙與橡霖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前者是否對後者有債權存在,未據張嘉真主張,本院無從審酌。⑵關於廖英熙於99年8月24日提領70萬元借予 黃梓 微乙節,張
嘉真表明不再爭執(見本審卷㈡第111頁);另關於廖英熙於99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23日各提領10萬元部分,與後述⒎部分重複,已改列於該項論述,附此敘明。
⒎廖英熙於99年7月28日、8月31日、9月23日、11月3日、24日
、12月21日,100年1月20日、21日、28日、2月25日、3月4日、16日、4月12日、5月13日、30日、6月14日、7月11日、8月5日、9月28日、11月7日、15日、12月14日,101年1月5日、16日、2月29日、4月9日、5月8日、6月27日、8月28日、9月3日、10月29日、11月7日,102年2月5日、3月10日自上海商銀帳戶按月各提領10萬元,共計340萬元。另於100年1月27日提領30萬元、4月12日提領25萬元、8月11日提領13萬元、3月12日提領16萬元,101年3月21日提領50萬元、4月9日提領30萬元、9月26日提領15萬元、12月6日提領15萬元,共計559萬元,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廖英熙之婚後財產?⑴查本項為張嘉真於本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廖英熙抗辯:
張嘉真本項攻擊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得提出云云。惟張嘉真已於原審主張前開⒉及⒍所述應追加計算之款項,其於本審追加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同法第4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出,且不准提出亦顯失公平,不受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⑵張嘉真就本項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廖英熙提領
上開款項,係基於減少張嘉真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僅指摘:廖英熙自98年起與劉月環交往,即著手將名下財產脫產;廖英熙自97年7月起按月提領10萬元,更於100年1月至4月提領55萬元,101年3至4月再提領55萬元,同年9至12月提領60萬元,廖英熙未說明其流向等語。查張嘉真主張廖英熙係意圖減少其剩餘財產而為上開款項之提領,自應負舉證責任,並非廖英熙不能說明其資金流向,即得認其係為減少張嘉真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提領上開款項。況張嘉真是項指訴廖英熙提領款項之時間長達2年,衡以該段期間廖英熙為橡霖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花費10萬元,核與其身分、地位尚屬相當,另廖英熙上開提領較大筆之款項如55萬元、55萬元及60萬元,時間上有所間隔,並非密集為之,難見有何不合理,張嘉真既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廖英熙有為減少張嘉真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提領上開款項,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共計559萬元追加計算為廖英熙之婚後財產,洵無足採。
⒏廖英熙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萬代福101終身」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257萬7,958元,應否計入為廖英熙之婚後財產?⑴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之金錢,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係為要保人所享有,如屬夫或妻婚後所發生者,應將其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又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明定,夫或妻於婚前投保繳納保費,於婚後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與孳息之性質類似,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婚後所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
⑵查兩造對於其等投保於婚後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
婚後財產,均不爭執。又本件廖英熙係於78年1月6日投保附表編號20所示之保險,繳費期間10年,於兩造結婚時即86年10月2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75萬0,167元,至廖英熙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2年7月23日增為532萬8,125元,有國泰人壽103年8月13日國壽字第103008146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106-107頁),可知兩造離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除最後一期保費所生者外,均係廖英熙婚前繳納保費所生,惟按諸前開說明,其婚後所增加之價值準備金,視為婚後財產,因此於計算上開婚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以廖英熙提起離婚訴訟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結婚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之差額,為其婚後財產,基此計算為257萬7,958元(5,328,125-2,750,167=2,577,958元)。廖英熙雖辯稱:應以伊提起離婚訴訟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32萬8,125元,減去伊繳納最後一期保費即87年1月9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06萬2,000元,再減去最後一期保費34萬5,000元後之192萬1,125元,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惟保單價值準備金係隨要保人繳納之保費及保險期間之經過而增加,保費並非唯一因素,故兩造結婚之86年10月28日起至87年1月9日間繳納之保費,固係廖英熙於婚前所為,然而該段期間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加,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婚後財產,仍應以兩造結婚時為判斷基準,於婚前所生者,為婚前財產,婚後所生者,為婚後財產,廖英熙抗辯應以繳納最後一期保費時點為判斷基準,並非可採。又最後一期保費繳納時間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繳保費轉化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部,自屬廖英熙之婚後財產,並不得扣除,廖英熙主張應予扣除,亦屬無據。
⒐廖英熙給付訴外人黃謹昕3,500萬元,應否計入為廖英熙之
婚後財產?張嘉真主張:廖英熙離婚時僅有存款及基金435萬8,054元,卻於104年7月間給付黃謹昕3,500萬元,該筆款項顯係廖英熙為脫免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所隱匿之財產乙節,廖英熙固自認給付黃謹昕3,500萬元,但否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張嘉真就此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以明,徒以廖英熙離婚時僅有存款及基金僅有435萬8,054元逕自推論,顯乏依據。又廖英熙給付黃謹昕3,500萬元,係在兩造離婚後所為,上開款項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廖英熙之現存婚後財產。
⒑廖英熙主張其婚前財產為2,982萬0,167元,是否有理由?⑴廖英熙辯稱其所投保國泰人壽「萬代福101終身」保險契約
於87年1月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06萬2,000元,為其婚前財產,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惟如前開⒏所述,上開保險於兩造結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75萬0,167元,本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自無再予扣除之理。又兩造結婚後至87年1月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廖英熙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亦如前開⒏所述,是廖英熙此項所辯,並不足採。
⑵廖英熙又辯稱:伊於婚前以2,707萬元購買板橋中山路房地
,該款項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及繳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80-223頁)。惟觀諸該等統一發票及繳款單據,在兩造結婚之86年10月28日後所繳納者有:
①A1棟11樓:87年1月15日之7萬7,000元、213萬3,000元、260萬7,000元、6萬3,000元,同年4月7日之8萬元、6萬元、同年10月23日之25萬5,000元、30萬5,000元,合計558萬元(77,000+2,133,000+2,607,000+63,000+305,000=5,580,000)。②A2棟11樓:86年12月31日之7萬7,000元、6萬3,000元、7萬7,000元、6萬3,000元,87年10月23日之13萬9,500元、17萬0,500元,88年2月14日之114萬0,500元、235萬9,500元、同年8月6日50萬1,853元,合計459萬1,853元(77,000=63,000+77,000+63,000+139,500+170,500+1,140,500+2,359,500+501,853=4,591,853)。③A3棟11樓:86年12月31日之6萬3,000元、7萬7,000元、3萬1,500元、3萬8,500元,87年10月23日之95萬8,500元、117萬1,500元,合計234萬元(63,000+77,000+31,500+38,500+958,500+1,171,500=2,340,000)。④A4棟11樓:87年1月15日之6萬3,000元、7萬7,000元、102萬6,000元、125萬4,000元,合計242萬元(63,000+77,000+1,026,000+1,254,000=2,420,000)。⑤A5棟11樓:87年1月15日之125萬9,500元、103萬0,500元,合計229萬元(1,259,500+1,030,500=2,290,000)。(同上卷第184頁背面至186頁正面、192頁背面至194頁背面、200頁正面至201頁正面、208頁正面及背面、211頁背面)。上開款項總計1,722萬1,853元(5,580,000+4,591,853+2,340,000+2,420,000+2,290,000=17,221,853),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繳納,廖英熙未證明該等款項係以婚前財產支付,自非得予扣除。又板橋中山路房地之價款共計2,707萬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繳納之1,722萬1,853元(27,070,000-17,221,853=9,849,147)後之984萬8,147元,為婚前財產,惟板橋中山路11樓之3及車位、11樓之4嗣經其贈與張嘉真,業如前述,且兩造在廖英熙於102年7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前,將板橋中山路房地出售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屬於廖英熙婚前財產支付之價款,業與廖英熙其他財產混合,且大部分已花費殆盡,此觀其附表三編號1至7之存款即明。再參以兩造自86年10月28日結婚,迄廖英熙於102年7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已歷15年餘,廖英熙又係商人,金錢交易頻繁,實難認其婚前財產於兩造離婚時尚屬存在。本件廖英熙並未舉證證明該984萬8,147元尚存在何筆婚後現存財產中,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推定其現存財產為婚後財產,其主張應予扣除,洵非可採。
⒒依上所陳,應計入廖英熙婚後財產者,為兩造不爭執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之款項計2,321萬1,527元、上開⒈之600萬元及⒏之257萬7,958元,共計3,178萬9,485元(23,211,527+6,000,000+2,577,958=31,789,485),又其無婚後債務,故其剩餘財產為3,178萬9,485元。
㈣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廖英熙之剩餘財產為3,178萬9,485元,張嘉真之剩餘財產為544萬7,058元,二者差額為2,634萬2,427元(31,789,485-5,447,058=26,342,427),平均後為13,171,214元(26,342,427X1/2=13,171,2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張嘉真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廖英熙於原審雖曾主張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請求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云云,惟於本審表明主張平均分配,不再主張調整(見本審卷㈡第142頁背面),併予敘明。
㈤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張嘉真於103年5月19日提起本件之
訴,請求廖英熙給付1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頁),惟當時兩造夫妻關係尚未消滅,張嘉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迨至兩造於同年6月17日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請求權始發生,是該15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同年6月18日起算。又張嘉真於原審其後提出「民事追加聲請暨準備書二狀」追加請求2,05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87頁),廖英熙自陳於104年4月12日收受該書狀之送達(見原審卷㈡第297頁),因認廖英熙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張嘉真其餘請求有理由即1,167萬1,214元(13,171,214-1,500,000=11,671,214)部分,得請求廖英熙給付104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日期之其餘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嘉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廖英熙給付1,317萬1,214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3年6月18日起算,其餘1,167萬1,214元自104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決廖英熙給付742萬1,079元本息,尚不足575萬0,135元(13,171,214-7,421,079=5,750,135)本息,就此為張嘉真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張嘉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假執行及依職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判決所命給付中關於超過150萬元即592萬1,079元(7,421,079-1,500,000=5,921,079)之法定遲延利息逾104年4月13日計算部分(即103年6月18日至104年4月12日),尚有未洽,廖英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張嘉真其餘請求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其餘命廖英熙給付部分,均核無不合,張嘉真、廖英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嘉真、廖英熙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蔡和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張嘉真主張其婚前財產(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金額│廖英熙之意見│本院判決│├──┼───────────────────┼──────┼─────────────┼────┤│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存款│11,736,162元│張嘉真未能證明以之清償婚後│不應扣除│├──┼───────────────────┼──────┤債務,應係張嘉真於婚姻關係│││2│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存款│121,338元│存續中用於日常生活各項支出││├──┼───────────────────┼──────┤。│││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29,542元│││├──┼───────────────────┼──────┤│││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1,000,000元│││├──┼───────────────────┼──────┤│││合計││12,987,042元│││└──┴───────────────────┴──────┴─────────────┴────┘附表二:張嘉真主張其婚後財產(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金額│廖英熙之意見│本院判決│├──┼─────────────────────┼──────┼───────────┼────┤│1│上海商業諸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5,211元│不爭執│列入計算│├──┼─────────────────────┼──────┤│││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819,366元│││├──┼─────────────────────┼──────┤│││3│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84,580元│││├──┼─────────────────────┼──────┤│││4│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31,676元│││├──┼─────────────────────┼──────┤│││5│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美金存款(折算新│67,447元│││││臺幣)││││├──┼─────────────────────┼──────┤│││6│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688,230元│││├──┼─────────────────────┼──────┤│││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715,180元│││├──┼─────────────────────┼──────┤│││8│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添美年年2、6年期」保│387,733元│││││單價值準備金││││├──┼─────────────────────┼──────┤│││9│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金采一百養老保險」保單│1,017,635元│││││價值準備金││││├──┼─────────────────────┼──────┤│││合計││5,447,058元│││└──┴─────────────────────┴──────┴───────────┴────┘附表三:張嘉真主張廖英熙婚後財產(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金額│廖英熙之意見/備註│本院判決│├──┼─────────────────────┼───────┼───────────┼─────┤│1│上海商業諸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美金存│15,895元│不爭執│列入計算│││款(折算新臺幣)││││├──┼─────────────────────┼───────┼───────────┤││2│上海商業諸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30,073元│不爭執││├──┼─────────────────────┼───────┼───────────┤││3│上海商業諸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3,184元│不爭執││├──┼─────────────────────┼───────┼───────────┤││4│上海商業諸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475,259元│不爭執││├──┼─────────────────────┼───────┼───────────┤││5│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4,287元│不爭執││├──┼─────────────────────┼───────┼───────────┤││6│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56,705元│不爭執││├──┼─────────────────────┼───────┼───────────┤││7│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存款│20,776元│不爭執││├──┼─────────────────────┼───────┼───────────┤││8│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63,773元│不爭執││├──┼─────────────────────┼───────┼───────────┤││9│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萬股│18,690,000元│不爭執││├──┼─────────────────────┼───────┼───────────┤││10│遠東商業銀行基金投資(折算新臺幣)│3,244,773元│不爭執││├──┼─────────────────────┼───────┼───────────┤││11│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14,728元│不爭執││├──┼─────────────────────┼───────┼───────────┤││12│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72,074元│不爭執。與上開1至11所││││││示合計為23,211,527元。││├──┼─────────────────────┼───────┼───────────┼─────┤│13│對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000,000元│投資該公司,非借貸;或│其中600萬│││││屬清償兩造婚後債務│元列入計算│├──┼─────────────────────┼───────┼───────────┼─────┤│14│追計102年3月29日、4月19日自上海商業諸蓄銀│2,730,000元│200萬元係贈與子女,餘│不列入計算│││行第0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存款1,200萬元、││用於生活費、律師費。││││20萬元,扣除已列入編號13中之600萬元及已計││││││入前述婚後財產347萬元之餘款││││├──┼─────────────────────┼───────┼───────────┼─────┤│15│新北市○○區○○路○○○○○號房地│174,019,248元│原審爭點整理後所提出,│不列入計算│││或廖英熙對於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淨值│133,495,294元│已生失權效果。左開房地││││││應扣除抵押債務28,230,9││││││62元。橡霖公司之淨值最││││││多為1416萬元。││├──┼─────────────────────┼───────┼───────────┼─────┤│16│對答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7,801,011元│依股份對該公司負責,│不列入計算│││││無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意││││││圖。││├──┼─────────────────────┼───────┼───────────┼─────┤│17│追計102年2月5日自臺灣銀行土城分提領存款│884,000元│為橡霖公司貨款│不列入計算│├──┼─────────────────────┼───────┼───────────┼─────┤│18│追計於99年8月24日、31日、9月2日、10日、23│1,500,000元│70萬元借與 黃梓微 ,餘│不列入計算│││日自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帳戶提領70萬元、10萬元││為生活費、橡霖公司周││││、1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及10萬元,合計240││轉。││││萬元,其中匯給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19│追計於99年7月28日、8月31日、9月23日、11月3│5,590,000元│原審爭點整理後所提出│不列入計算│││日、24日、12月21日,100年1月20日、21日、28││,已生失權效果。││││日、2月25日、3月4日、16日、4月12日、5月13││││││日、30日、6月14日、7月11日、8月5日、9月28││││││日、11月7日、15日、12月14日,101年1月5日、││││││16日、2月29日、4月9日、5月8日、6月27日、8││││││月28日、9月3日、10月29日、11月7日,102年2││││││月5日、3月10日自上海商銀帳戶按月各提領10萬││││││元。另於100年1月27日提領30萬元、4月12日提││││││領25萬元、8月11日提領13萬元、3月12日提領16││││││萬元,101年3月21日提領50萬元、4月9日提領30││││││萬元、9月26日提領15萬元、12月6日提領15萬元││││││、102年3月25日提領25萬元││││├──┼─────────────────────┼───────┼───────────┼─────┤│20│國泰人壽「萬代福101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2,577,958元│應列入計算者為1,921│2,557,958│││金││,125元。│元列入計算│├──┼─────────────────────┼───────┼───────────┼─────┤│21│追計廖英熙給付訴外人黃謹昕金錢│35,000,000元│離婚後之履行道德上之贈│不列入計算│││││與。││├──┼─────────────────────┼───────┼───────────┼─────┤│合計││266,313,744元│備註:因編號15之金額不│列入計算者││││或225,789,790│同致有左開二合計金額。│為31,789,4││││元││85元│└──┴─────────────────────┴───────┴───────────┴─────┘附表四:廖英熙主張其婚前財產(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金額│張嘉真之意見│本院判決│├──┼─────────────────────┼──────┼────────────┼────┤│1│國泰人壽「萬代福101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3,062,000元│2,750,167元為婚前財產,│不應扣除│││金││已列入計算,其餘屬婚後財││││││產。││├──┼─────────────────────┼──────┼────────────┼────┤│2│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7、6、│27,070,000元│為兩造婚後取得│不應扣除│││5、4、3號房地及3個車位││││├──┼─────────────────────┼──────┼────────────┼────┤│合計││30,132,000元│││└──┴─────────────────────┴──────┴────────────┴────┘附表五:廖英熙主張 張嘉貞 應追計之婚後財產(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金額│張嘉真之意見│本院判決│├──┼─────────────────────┼──────┼────────────┼─────┤│1│於102年6月4日、11日、21日自臺灣銀行帳戶各│8,000,000元│為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不列入計算│││提領40萬元;100年11月18日、21日、28日、12││,屬婚前財產。若認屬婚後││││月12日、14日,102年6月4日、27日、7月2日自││財產,供支付自己、 張樹根 ││││郵局帳戶提領40萬、30萬元、30萬元、20萬元、││、 張嘉雲 生活費, 張甄玲 助││││30萬元、40萬元、40萬元、30萬元;100年11月1││學貸款、律師費而用盡。││││5日、17日、18日,101年2月1日,102年6月7日││││││、11日、13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各40萬││││││元;100年11月15日、17日、12月9日、21日、12││││││月30日自其上海商銀帳戶提領40萬元、4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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