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76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權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童宇恩 (原名 童俊維 )、 蔡欣翰葉昱成周恩寧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2,331,524元(計算式:5,423元+232萬6,101元=2,331,5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249元(若非全部上訴,應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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