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天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張天寶無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談話紀錄表2紙(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被告張天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卷第4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 詹艷秋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卷第4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轉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賠償款項達成調解,惟被告並未履行調解內容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卷第49至59頁),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35號被告張天寶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寶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內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木柵路2段138巷交口欲左轉駛入138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即逕行左轉,適有 詹豔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木柵路2段對向(西往東方向)車道直行駛來,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詹艷秋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詹艷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天寶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過失,伊等到沒有車才轉彎過去,直行車道有一台小貨車停下來讓伊通過,但告訴人的機車突然從小貨車旁衝出來,伊立刻踩煞車,她的機車就撞上伊車的右保險桿云云。2告訴人詹艷秋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天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温婉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