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傑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8日21時14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之○○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規定涉及起訴程序要件變更,茲說明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前情之存否,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若參以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僅因法律明定列舉之,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款規定適用,再衡以同條第3款、第5款,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二)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原施用毒品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修正後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亦同。
(三)復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不符合上述3年內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依上開說明,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固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此所稱「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係指何意,就法條文字本身而言,尚有疑義。蓋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當無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顯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之方式,解釋上述「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文義,並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一立法理由之說明,雖應予尊重,並得據為解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之一,但立法理由究竟非法律條文本身,應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用語),此係法律條文明文規定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上述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等裁定,不僅與法條明文規定之現制相齟齬,且剝奪法律明文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理上實有不當。此外,前述立法理由固以「為求程序之經濟」為由,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既係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出發點,著重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業如前述,程序經濟尚無顯然優先於前述考量之處。法院對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以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即可立刻依新法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二者間為適當之裁量,與目前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為相同之處理,如此正可徹底貫徹修正新法之本意,在程序上亦無何值得重視之不經濟之虞。
(四)綜上所述,前揭立法理由尚不足以憑為解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之依據,而案件既經起訴即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則對被告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之案件,法院於審判中自應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定,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4日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及審酌,即依修正前規定提起公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未能裁量本案尚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本案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已超過3年,原判決適用法律似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被告既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