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儲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儲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欄編號5之證據名稱欄應補充「告訴人 闕帝瀛 所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理由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或其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而被告於交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際,既已成年,復佐以其於偵訊時供稱將帳戶交給他人,會被作為詐騙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3頁背面),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乙節,至為明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 黃韶捷 、闕帝瀛、 郭易凱 、 王淯貞 及被害人 林芝君 ,詐取金額合計達新臺幣6萬2,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提供其弟 戴峻揚 所有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確已實際取得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應允給予之報酬5千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堪認該款項確屬被告就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