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8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蘇雅靖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施文玲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洪琬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張貼在順天獅子城社區含電梯內之公布欄30日,並投放至順天獅子城社區每一戶住戶信箱內。
」)。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不受上訴期間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蘇雅靖(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施文玲(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年12月19日提起附帶上訴,雖已逾上訴期間,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按即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張貼在順天獅子城社區含電梯內之公布欄部分,並未敘明張貼道歉聲明之日數,嗣於上訴程序中,為使其主張明確,補正張貼道歉聲明日數30日(見本院卷第39頁),係在原訴可包容之範圍內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順天獅子城社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伊原為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下稱12屆管委會)設備委員,嗣依管委會決議,於105年5月間轉任該屆財務委員,上訴人則為第13屆管委會監察委員。系爭社區於105年12月4日(起訴狀誤載為10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大會手冊所附系爭社區105年1至10月各項收支報表,因物業管理公司派駐之總幹事鄭○川製作疏失,將「應付」與「實付」管理費之款項項目錯置,雖鄭○川當場就此戲稱反正財務報表就是隨便寫一寫等語,然伊所屬第12屆管委會仍要求管理公司重新製作財務報表。其後,管理公司即另派新任總幹事李○遠重新製作正確之收支總表,並向第13屆管委會說明報告。其後,接任總幹事之王○華因聽聞上訴人欲於106年10月召開之區權會中討論伊任職105年度財務委員期間收支報表不符,亦製作說明書面,向蘇雅靖及所屬管委會說明僅係收支報表誤將「實付」與「應付」錯置所造成。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委會監察委員,明知伊擔任第12屆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社區款項支出並無錯誤或溢付之情,且對於社區財務資料有查證之義務及能力,竟將未修正收支報表與已修正收支報表混為一談,提出提案單,並於106年10月29日系爭社區第14屆第2次區權會之公開場合,當眾念讀提案單,數度指摘伊有「溢付」管理費之情事,不法損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張貼在順天獅子城社區含電梯內之公布欄,並投放至順天獅子城社區每一戶住戶信箱內。兩造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補正張貼道歉聲明日數)。附帶上訴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公布於順天獅子城社區公布欄(含社區電梯內之公布欄)30天,並投放至順天獅子城每一戶住戶信箱。(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第12屆管委會於105年12月4日召開105年度區權會時,已承諾住戶會由財務委員即被上訴人重新製作105年財務報表,並公告與送達予區分所有權人;嗣後,並經第13屆管委會決議確認:重新製作105年度財務收支報表應由被上訴人所屬第12屆管委會負責處理,並為公告、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惟直至第13屆管委會於106年10月29日召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被上訴人或第12屆管委會並未將重新製作之105年度財務報表公告、送達。伊本於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職責,乃於106年10月29日區權會提案,要求被上訴人解釋說明,並以系爭社區105年1月-10月各項收支報表為據,係針對社區公共基金運用之可受公評事項,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原為第12屆管委會設備委員,嗣因主任委員李○霏辭職,經管委會決議由其轉任財務委員;系爭社區於105年12月4日召開區權會議,選任上訴人為第13屆管委會監察委員,及其於106年10月29日第14屆第2次區權會議,提案討論第12屆管委會財務支出疑義處理事宜等情,有系爭社區第12屆管委會105年6月份例行會議紀錄、105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手冊、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單(見原審卷一第7、9-21、27-30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擔任第12屆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社區款項支出並無錯誤或溢付之情,竟故意將未修正收支報表與已修正收支報表混為一談,於106年10月29日第14屆第2次區權會之公開場合,當眾念讀提案單,數度指摘伊有「溢付」管理費之情形,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前開所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上開回復名譽之處分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上訴人於106年10月29日系爭社區第14屆第2次區權會時,以
提案單提出臨時動議,其提案內容載有:「依據105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大會手冊,105年5月份應是支付環球○○管理公司4月份308,000元薪資費用,於105年1月-10月各項收支報表的5月份支付環球○○管理公司薪資金額為555,000元,為何溢付247,000元管理服務費?另105年7月份應是支付5月份及6月份的管理服務費308,000×2個月為616,000元,在大會手冊中之7月份支付薪資金額為924,000元,竟然又再次溢付308,000元管理服務費?請前財委00B2施文玲住戶務必解釋說明為何105年5月份溢付247,000元及105年7月份溢付308,000元管理服務費?解釋這2筆支出流向?事關重大此乃我們所有權人所繳交的公共基金。附件:
105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手冊1份。提請區權會同意表決:前財委00B2施文玲限期一週內解釋說明,否將請調查局協助帳務釐清。」等語,並交由總幹事王○華宣讀提案內容,且上訴人復於會議中陳稱:「去年的5月,他們上屆多付的管裡費24萬7千,那7月他們又多付了30萬8千,所以我們有兩筆,加起來大概50多萬管理費是溢付的,而且我們不知道他們是支付哪些廠商」、「我們限期請那個00B2施文玲、前財委來跟我們解釋」、「那如果說他本人沒有來跟我們解釋的話,是不是就比照『寶○公園尊邸』他們的模式,然後請調查局來協助釐清帳務的問題」等語,此有系爭社區第14屆第2次區權會議紀錄、提案單(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8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系爭社區召開105年12月4日105年度第13屆區權會時,大會
手冊所檢附之105年1月至10月各項收支報表關於105年4月至7月之管理服務費確有重複登載,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中質疑管理服務費有溢付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105年度第13屆區權會大會手冊(見原審卷一第9至21頁)為證,復經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任總幹事李○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至21頁),固堪認定。惟李○遠於105年12月就任社區總幹事後,即依社區帳戶重新製作105年度收支總表,確認105年4月至7月管理服務費並無溢付,且將該收支總表送交給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第13屆管理委員,此經證人李○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至21頁),並有重新製作之105年度收支總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另上訴人於106年10月29日系爭社區第14屆第2次區權會時,提出上開臨時動議後,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王○華亦於翌日重行整理財務報表資料,確認105年4月至7月管理服務費並無溢付,並將整理結果送交給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第13屆管理委員,亦經證人王○華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2-23頁),且有整理結果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頁)。堪認系爭社區105年4月至7月管理服務費並無溢付之情形,105年度第13屆區權會大會手冊所檢附之105年1月至10月各項收支報表關於105年4月至7月管理服務費係屬誤載。又上訴人所屬第13屆管委會因社區帳戶存款不足,為定存解約事宜,於106年3月4日召開106年度第13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該次會議之大會手冊即附有李○遠所重新製作之105年度收支總表,且上訴人自認確有看過該收支總表,並陳稱:之所以會將該總表附在臨時區權會手冊內,是因為該次會議召開原因在於經費不夠,就會連結到105年虛帳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4頁、第21頁背面),並有系爭社區106年度第13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大會手冊附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80至86頁),足見上訴人確實知悉李○遠已重新製作105年度收支總表,且經李○遠確認105年4月至7月管理服務費並無溢付之情形。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另稱:伊所屬第13屆管委會召開106年1、2月份例行會議所為相關決議,可知第13屆管委會已確認無權干涉處理105年度財務收支報表之更正事宜,應由被上訴人所屬之第12屆管委會處理,並公告與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第13屆管委會召開106年3月4日之臨時區權會,與105年度財務收支報表有無更正或更正與否無關,伊當時並未知悉李○遠已有重新製作105年度收支總表之事云云,即無足採。
⒊查李○遠係系爭社區前任管理公司總幹事,目前已未續任總
幹事,其與兩造均無恩怨及利害關係,並實際處理系爭社區105年4月至7月管理服務費數額疑義、製作總表及相關事宜,另衡諸系爭社區召開105年12月4日105年度第13屆區權會時,大會手冊所檢附之105年1月至10月各項收支報表關於105年4月至7月之管理服務費有重複登載,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中質疑管理服務費有溢付情事,事關社區住戶權益,而社區財務資料向由總幹事製作(此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卷二第3頁背面),參酌劉○陽於原審陳稱:原證13附件一105年度收支總表是總幹事李○遠拿來的,因未有上屆委員蓋章,伊要求李○遠送由上屆財委核章後再交予伊,伊未看內容,但還是將之附在(106年3月4日臨時)區權會議(手冊)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頁),核與李○遠證述內容若合符節,李○遠所為證言自具可信度。上訴人辯稱:伊自106年1月1日擔任第13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迄至同年10月29日開會期間,並未獲知悉李○遠所重新製作之105年度總表之情事,李○遠證述內容與實情不符云云,殊難憑信。
⒋上訴人另辯以:原審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間筆錄所載上
訴人之陳述內容「(被告1 蘇靖雅 :)我們開臨時區權會是因為12屆付款後,0000000元,還有一筆很大的款項361000元,這是12屆來不及付給廠商,但是要我們13屆付款,後來發現沒有錢,主委才召開臨時區權會,剛剛證人有重新製作原證13的表格,但是在我們2月份管委會的例會中,證人並沒有提出原證13的表格,原證13的收支表,我在二月份管委會的例會中沒有看過,我是在13屆的臨時區權會看到的,證人當時一直在解釋現金流的問題,並沒有提到原證13。」(下稱系爭陳述,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第21-29列),與上訴人之完整陳述不符,應予更正,原審逕援認上訴人自認於106年3月4日第13屆時區權會之大會手冊檢附李○遠重新製作之系爭總表,應有錯誤;縱認上訴人當時之陳述有構成自認之虞,然上訴人該陳述係屬錯誤,且上訴人已證明該筆錄之記載與事實過程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自認云云。惟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檔案(51分17秒至55分59秒),核與上訴人提出其於原審為系爭陳述之逐字譯稿(即上證一,見本院卷第29-30頁)一致,此為兩造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58頁背面),依上開逐字譯稿第2頁第15行(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當時於法庭陳述確已表示其於106年3月4日臨時區權會有看過原證13之表格(按:即李○遠重新製作之105年度收支總表),原審上開筆錄記載要旨並無錯誤,另徵諸上訴人前於原審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系爭總表確實係在106年3月4日臨時區權會提出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4頁),難認上訴人已證明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撤銷上開自認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符。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⒌再者,上訴人及其所屬第13屆管委於李○遠擔任系爭社區總
幹事之105年12月至106年3月間,以及王○華擔任總幹事之106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均未曾就105年度收支總表或帳目問題向李○遠或王○華提出詢問,或於管委會中提出討論等情,業經證人李○遠、王○華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頁、第22頁)。而被上訴人與擔任第13屆財務委員之黃○佐於106年1月23日即就包含各年度財務報表在內之系爭社區財務資料進行交接,此有移交清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倘若上訴人對於李○遠重新製作之105年度收支總表是否正確,猶有疑義,自其就任後因李○遠報告重新製作105年度收支總表起,至同年10月29日第14屆第2次區權會止,有長達數月之時間,可本於擔任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職權,向前後任總幹事李○遠、王○華提出詢問,或向同屆之財務委員黃○佐確認財務報表及帳戶收支情形,均可輕易查知系爭社區105年4月至7月管理服務費究竟有無溢付之事,然上訴人均捨此未為,率於106年10月29日系爭社區第14屆第2次區權會時,再執其已知悉有誤之105年度第13屆區權會大會手冊檢附105年1月至10月各項收支報表,提出提案單及陳述,指稱被上訴人擔任第12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時,有溢付105年5月、7月管理服務費各247,000元、308,000元等與事實不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內容,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縱其陳述內容確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揆諸首開說明,亦無從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辯稱伊提案質問之事,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云云,殊難憑採。至於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或第12屆管委會迄至106年10月29日開會前,均未依同年1月6日第13屆管委會1月份例行會議決議,重新製作105年度財務收支報表並公告與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且同年2月10日2月份例行會議對於上開1月份決議,記載執行結果:此財報之公告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由第12屆管委會依規定處理,本屆委員會無權干涉處理云云,有關財務報表之製作部分,非但與伊所稱:社區財務資料向由總幹事(或稱管理公司)製作,由主委、財委、監委監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卷二第3頁背面)不合,亦與其未先盡查證義務即率予陳述有妨被上訴人名譽之事無涉,上開例行會議決議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之辯解亦不足採認。
(三)承上,上訴人就任系爭社區第13屆管委會監察委員後,因時任總幹事李○遠報告重新製作105年度收支總表並確認105年4-7月管理服務費並無溢付情事,迄至106年10月29日系爭社區第14屆第2次區權會召開時止,有長達數月之時間,其本於擔任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職權,有諸多管道可詳為查證卻未為之,逕於106年10月29日系爭社區第14屆第2次區權會時,再執其已知悉有誤之105年度第13屆區權會大會手冊檢附105年1月至10月各項收支報表,提出提案單及陳述,當眾指摘被上訴人擔任第12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時,有溢付105年5月、7月管理服務費,貶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為上開回復名譽之處分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一)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9日系爭社區第14屆第2次區權會時,提出上開提案單及相關陳述,指稱被上訴人擔任第12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時,有溢付105年5月、7月管理服務費各247,000元、308,000元等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據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系爭陳述對被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雙方因社區公共事務衍生上開侵權情事,可藉由張貼及投放道歉啟事使社區住戶知悉,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倘為過高之金錢賠償,反而加深雙方對立,不利於紛爭之解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始稱允適。
(二)再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而上訴人係於社區區權會議,提出上開提案單及相關陳述,而為系爭社區住戶所廣知,且由上訴人提出社區住戶意見反映表(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4-86頁)顯示,縱經系爭社區前總幹事李○遠重新製作105年度收支總表,確認105年4月至7月管理服務費並無溢付、繼任總幹事王○華於上訴人在106年10月29日系爭社區第14屆第2次區權會時,提出上開臨時動議後之翌日重行整理財務報表資料,確認105年4月至7月管理服務費並無溢付,並將整理結果送交給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第13屆管理委員【見前二、(二)⒉所述】,仍有住戶對被上訴人是否溢付管理服務費之事表示意見,足見對被上訴人名譽已造成廣泛之影響。再觀諸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其內容並未涉及上訴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張貼在系爭社區含電梯內之公布欄30日,並投放至順天獅子城社區每一戶住戶信箱內,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未逾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6年10月29日系爭社區第14屆第2次區權會時,當眾指摘被上訴人擔任第12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時,有溢付105年5月、7月管理服務費,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張貼在順天獅子城社區含電梯內之公布欄30日,並投放至順天獅子城社區每一戶住戶信箱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錢賠償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8萬元),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萬元及為上開回復名譽處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第13屆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孟○菊,待證事實則為第12屆管委會或被上訴人有無與第13屆管委會辦理交接、點交、是否有或委請他人向第13屆管委會說明105年收支總表、孟○菊或上訴人有無收到並瞭解更正後之105年收支總表、有無在社區公佈欄公告、第13屆管委會開會有無討論第12屆財報問題或就更正後105年收支總表進行討論。惟上訴人接受李○遠報告重新製作105年度收支總表、確認105年4-7月管理服務費並無溢付情事,且未曾於第13屆管委會開會時,提出討論系爭總表等情,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其他待證事實則與上訴人是否構成本件侵權行為無涉,自無傳訊孟○菊作證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簡燕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附件┌────────────────────┐│道歉聲明││一、道歉人蘇雅靖以本聲明向00B2住戶施文玲││至上最高之歉意。││二、本人於106年10月29日順天獅子城第十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於臨時動││議中陳述第12屆財務委員施文玲有溢付10││5年5月份及105年7月份管理服務費之情形││,係屬錯誤言論,對於因此造成施文玲名││譽侵害,在此致上歉意。爰以此道歉聲明││向住戶澄清,施文玲於任職第12屆財務委││員期間就社區管理費並無溢付之財務處理││錯誤情形,並以此函說明。││立書人:蘇雅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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