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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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6年5月5日下午5時30分前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㈡同年月14日晚間9時25分前之某時,在雲林縣 斗六 市○○○街與北祥街口,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云云。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不爭該証據資料之証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見過上開二輛失竊之車輛,且警方在伊的拆解工廠查獲時,車牌號碼00-0000號、SP-8269號等2部車根本不在現場,是警方說如果承認偷這2台車,與伊之前所偷的3台車是同一案件,不會一條一條的分開判,而叫伊承認有偷這2部車。況被害人甲○○於法院審理時稱其被偷的LA-6915號自小貨車有被乙炔拆解,而伊從來沒有用過乙炔拆解車輛」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於96年5月23日警詢時雖供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SP-8269號等2部自小貨車,為綽號『阿勇』之人所交付,由其用板手、螺絲起子、鋸子、鏟子等工具加以拆解」等情(見斗警偵字第0960005849號卷第6頁、第9頁),惟被告亦否認有竊取上開二輛自用小貨車之事實,並辯稱上開二輛自用小貨車係綽號「阿勇」的男子竊得後,交其拆解等情(見斗警偵字第0960005849號卷第6頁、第9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自白竊取上開二輛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認有上揭竊盜之事實,及竊取該車輛得手
後,將之開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予以拆解等情(見96年偵字第3206號卷第6頁),然上開2輛贓車並非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獲,又據証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東和 派出所員警 邱保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兩部車是他們拆解後,丟在我們斗南○○○區○○○道路拆卸工廠的附近,當時我們查獲車輛解體工廠後,再查本轄區失竊的車子再一一詢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起至第15頁)。另証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員警 張書銘 於原審亦証述「96年5月23日…當日是斗六派出所的同仁去搜索雲林縣○○鄉○○村○○路○○○號。我不記得車號00-0000號及SP-8269等自小貨車是何時查獲的…。車號00-0000號及SP-8269號等車輛是我們用警用電腦查詢得知均為失竊車輛,因為尋獲這2台車的車頭及比較有價值的東西都被拆光了,而且這2台車輛被拆解的手法與我們於96年5月23日搜索行動所查獲贓車之拆解手法類似,所以我們懷疑是被告所為,所以我才去對被告制作筆錄,問被告這2部車是否他偷的。至於被害人甲○○所有之LA-6915號自小貨車,是96年5月10日在東和村18典田產業道路被我們東和派出所尋獲的,該車輛被尋獲時整個車頭都被拆了,被害人甲○○的筆錄也是我所製作的,他有說車上的一些白鐵都被拆解光了。另外被害人乙○○所有之SP-8269號車輛是96年5月16日於古坑新莊村往斗六梅林里之產業道路被我們東和派出所尋獲的」等語(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依証人邱保縣、張書銘上開証詞,系爭自用小貨車既未在被告所稱「雲林縣○○鄉○○村○○路○○○號」尋獲,又未在該址查獲系爭自用小貨車經拆解後之相關零件,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竊盜,並拆解該車等情,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被告事後又一再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究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証明。
㈢又查,稽之証人張書銘上開証詞「這2台車輛被拆解的手法
與我們於96年5月23日搜索行動所查獲贓車之拆解手法類似,所以我們懷疑是被告所為,所以我才去對被告制作筆錄,問被告這2部車是否他偷的」等語,顯見被告經警查獲涉及本件竊盜犯行,係因員警認上開2輛自用小貨車「被拆解的手法」,與被告前另案經警查獲車輛之拆解情況手法類似,然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用板手、螺絲起子、鋸子、鏟子拆解上揭二部自小貨車車斗、油箱蓋、電池」等語(警詢卷第6頁、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3天後的同年5月10日尋獲,派出所就通知我們去領。領回來時該車有白鐵的地方都不見,就是車斗邊的一節白鐵及前後保險桿都被小偷以乙炔(台語)切割後拔走了。我在同年5月10日警詢時,有向警察說該車的保險桿及車斗上的白鐵被拔走了,是警察沒有在筆錄裡記載等情(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其中就系爭自用小貨車係遭人以「乙炔」拆解等情不符,則證人張書銘上開證稱「本件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及SP-8269號自小貨車的拆解手法與被告所犯前案之拆解手法相似」等情,與事實已有不符,且又無相關作案工具扣案可資佐證。
㈣末查,被害人甲○○、乙○○之警詢筆錄各1份、雲林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亦僅得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及SP-8269號等自小貨車確有遭竊後經尋獲之事實,但尚難以資証明該2部自小貨車確係被告所竊取,並據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佐証。
四、綜上,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有與綽號「阿勇」之人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及SP-8269號等2部自小貨車,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該2輛車係綽號阿勇之人交與其拆解」等情不符,且該2部自小貨車並非經警於被告雲林縣○○鄉○○村○○路○○○號處遭警查獲,而係之前在其他地點尋獲,另證人甲○○雖證稱「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有被竊賊以『乙炔』噴槍拆解」之情(見原審卷第42頁),惟員警於96年5月23日搜索被告上開拆解工廠時並未扣得「乙炔」噴槍之拆解工具,且並無相關物證證明與被告之前犯案之車輛拆解方法類似,証人甲○○、張書銘上開証詞尚無可採,另被害人警詢筆錄及其他書證,均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SP-8269號等自小貨車遭人竊取之事實,但均難據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佐証,本件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証據以資証明。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