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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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五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 律師
高志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蘇新竹 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五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甲○○部分撤銷。
戊○○犯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甲○○犯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壹、私立 長榮 管理學院成立過程及戊○○、甲○○校內擔任各項職務期間:
一、私立 長榮管 理學院設立之初始:私立長榮管理學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教育部以台高字第一四三0九號函核准設立,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創立學校,並參與大學聯招,後於九十一年間改制為私立長榮大學(下稱長榮管理學院)。
二、戊○○、甲○○分別在長榮管理學院各所任職務及期間如下所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戊○○: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駐校董事。長榮管理學院之校內事務,形式上雖均由董事會七人小組運作,實際上係由二位創辦人即戊○○及 黃仁村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掌理校內人事、財務全部權限,舉凡校內欲聘任教師、行政人員、學校採購物品,均須經黃仁村或戊○○之核可始可進行。
(二)甲○○:⒈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擔任專任教授兼教務長。
⒉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擔任代理校長。
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卸教務長職務。
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辭職。
三、長榮管理學院首任校長 林邦充 因與學校董事會治校理念不合,而與學校行政事務漸行漸遠,雖掛名校長惟經常不在學校,每月僅到校一或二天不等,而將其印章交予主任秘書乙○○(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執用,長榮管理學院校務形式上雖由學校董事會處理,但實際上係由二位創辦人戊○○、黃仁村掌握治校實權。
貳、教育部師資改善之補助:
一、按私立學校之獎助,專科以上學校由教育部為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之。其獎助方式如下:⒈核給增建與教學有關校舍或購置重要設備之貸款。⒉補助學校充實重要儀器、設備之配合款。⒊核給改善學校師資及獎勵教學上有特殊貢獻或優良事蹟之教師獎助金。⒋其他配合實際需要,經專案核准之獎助。又私立學校具備核准立案二年以上之條件者,得配合學校校務發展計畫,向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獎助,私立學校獎助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教育部為提昇國內各私立大學院校專任師資陣容加強教學與學術研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高字第四七八四三號函訂定「教育部獎助私立大學院校改善師資處理要點」,其中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按各校每年預定增聘之專任教授、副教授人數及實際增聘之成效,依公式予以分配獎助經費:
⒈第一年申請時,以各校預定擬增聘教授、副教授之人數為計算依據。
⒉第二年及以後,獎助款之分配,視學校是否依各年擬增聘人
數聘足教授、副教授而達各年應有之人數,而定其計算之公式。凡申請當年之現有專任教授、副教授而達各年應有之人數,而定其計算之公式。凡申請當年之現有專任教授、副教授人數未達當年應有之專任教授、副教授人數(即前一年現有教授、副教授人數加原預定該學年度結束時擬增聘之人數總和),而達前一年應有之人數之學校,酌減其分配款;凡未達前一年應有之專任教授、副教授人數者,再酌減其分配款;凡申請當年之實際現有教授、副教授人數未達前第二年應有之人數者,即不得申請獎助,亦不予獎助。
⒊第二年及以後,凡申請學校申請當年之現有教授、副教授人
數較前一年已有之教授、副教授人數減少者,即不予受理其申請,亦不予獎助。」
叁、長榮管理學院向教育部申請改善師資補助款項之過程:
一、教育部於八十四年間,為實行前開「教育部獎助私立大學院校改善師資處理要點」規定,提昇國內各私立大學院校專任師資陣容加強教學與學術研究,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高字第0三九三一0號發函長榮管理學院,要求填妥如下之八十四學年度獎助改善師資案調查表六種,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前寄回:
㈠表一:納入編制(納四)名冊;㈡表二:納入編制(納四)教師補助款詳細預估表;㈢表三:審查合格專任教授、副教授名冊;㈣表四:「師資結構比」「生師比」統計表;㈤表五:八十三與八十四學年度現有「教授」及「副教授」
人數比較表;㈥表六:八十四學年度擬增聘專任「教授」「副教授」人數預估表。
二、長榮管理學院為符合教育部發函提昇國內各私立大學院校專任師資陣容加強教學與學術研究要旨,乃擬定改善師資計劃,由秘書室秘書丙○○向教務處課務組組長 鄭再福 彙整資料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彙製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私立長榮管理學院八十四年獎助改善師資案納入編制名冊等六項之文書,以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長管人字第0九三七號函附如附表一文書,由時任教務長之甲○○、主任秘書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核批,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款,教育部乃核撥改善師資補助款共計五千九百七十萬零七百八十八元(按八十四學年度教育部核撥長榮管理學院經費共計八千九百四十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項目含有三項,分別為充實重要儀器設備、中程校務發展計畫及改善師資補助款。開立四千五百零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國庫支票,其中改善師資補助款為二千九百八十五萬零三百九十四元,經長榮管理學院存入其所有之泛亞銀行《現更名為寶華銀行》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財團法人私立長榮管理學院」。教育部再於八十四學年度下學期,開立票面金額四千四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之國庫支票,其中改善師資補助款為二千九百八十五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共計核撥改善師資補助款五千九百七十萬零七百八十八元) 予長榮 管理學院。
肆、詎長榮管理學院接獲教育部上開改善師資補助款後,竟為下列不法之行為:
一、長榮管理學院因實際授課之專任教授、副教授情形與上開向教育部申報所彙製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私立長榮管學院八十四年獎助改善師資案納入編制名冊等六項之文書記載不符(各項不符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駐校董事戊○○、董事黃仁村、主任秘書乙○○、代理校長甲○○、文書組長丙○○、人事代理主任 盧良傑 、會計主任陳 瑞東 、出納組員 陳啟隆 及課務組長鄭再福等人,詎為消化所核撥改善師資補助款,並符合前揭貳二教育部檢視各校執行核撥師資改善補助款之成效,以避免未來長榮管理學院無法繼續申請補助款項,明知長榮管理學院有如附表二所載之不實事項即「八十四學年度 丁鏞洪慶昌 未到校任職;八十五年度 陳品全莊清堯戴正德鄭國喜許憲 呈、李 順敏郭璽詹東曉林陳 澤未到校任職授課;八十五學年度, 邱英祧戴俊男郭鴻銘 、林 欣宜林傑毓 ,僅係兼任教師,並非專任教師。」然為使取得之上開補助款項免於被教育部追回,乃起意造假,共同連續基於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偽造文書之分工行為,足生損害於長榮管理學院對改善師資記載之正確性:
(一)先由時任人事室代理主任之盧良傑以附表二所載不實事項為基礎,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五學年度薪資彙總表」(修訂追加部分)。
(二) 嗣盧良傑 再呈代理校長甲○○批准並呈轉駐校董事戊○○批准後,再由教務處課務組組長鄭再福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專任教師鐘點費名冊」及「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名冊」。
(三)會計室主任 陳瑞東 則再依鄭再福製作之「專任教師鐘點費名冊」及「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名冊」而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計傳票。
(四)總務處出納組組員陳啟隆並據「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五學年度薪資彙總表」(修訂追加部分),製作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用以交付如附表二所載各項不實事項即未到校任職授課或雖有到校惟實際授課時數係兼任教授卻佯稱以專任教授聘任之教師而行使,以供報稅所用。
(五)然如附表二所載之教師,或因實際未到職授課故未領取薪資,或因授課時數未達專任教師之標準,僅能領取鐘點費用致無法領取專任教授薪資,而有應發給專任教授薪資未能完全領取而存於學校帳戶,並於帳面呈現薪資不平衡的現象,會計主任陳瑞東即向駐校董事戊○○、創辦人黃仁村、代理校長甲○○提議,請如附表二所載之教師將未領取之薪資以贈與方式捐贈予長榮管理學院,之後再由長榮管理學院開立不實捐款收據併前開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予如附表二所載之教師,以供該年度申報稅賦所用(此部分是否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逃漏稅捐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惟因附表二所載之教師中,有部分教師已持上開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及捐款收據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賦,有部分教師尚未持以申報,長榮管理學院為避免遭調查機關查獲教師持虛偽不實單據申報稅賦,進而查獲長榮管理學院偽造不實單據。會計主任陳瑞東即提議由學校發文向稅捐機關提出更正申報資料,經獲得代理校長甲○○、駐校董事戊○○同意後,即由陳瑞東擬稿、會人事室盧良傑、總務處出納陳啟隆、經主任秘書乙○○簽核、代理校長甲○○批核後,長榮管理學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該校長管會字第0四三四號函,檢附修正後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媒體資料、原所得清冊、修正後所得清冊、對照表及相關帳務處理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更正註銷戴俊男、 楊士慶林崇德 、陳品全、王 德予江松 木、 林心智 、莊清堯、戴正德、許 憲呈李順敏 、郭璽、 鍾志權 、詹東曉、 林陳澤陳昭旭 等十六人於八十五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媒體申報,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南區國新化資字第八六00八三二七號函同意辦理。
二、長榮管理學院向教育部報告獎助八十四學年度改善師資補助款及重要設備執行成效報告:
(一)教育部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台高三字第八六00二一0六號函知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五學年度獎補助經費時,請該校將八十四學年度改善師資及重要圖書儀器設備執行成效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前報部備查。
(二)詎駐校董事戊○○、主任秘書乙○○、代理校長甲○○、文書組長丙○○、人事室代理主任盧良傑、會計主任陳瑞東、總務處出納組組員陳啟隆、教務處課務組組長鄭再福,仍共同承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得補助款之犯意聯絡,以申報之如附表一、及不實之附表二所載內容為基礎,共同製作如附表三所載之各項不實業務文書,以該校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長管秘字第00七九號函覆教育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教育部對撥給長榮管理學院改善師資補助款關於執行成效審核之正確性。
三、嗣因長榮管理學院不實聘任如附表二所載之教師之事經媒體揭露,一時沸沸揚揚,教育部始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高㈢字第八七0八一一九號函令長榮管理學院繳回已核撥之改善師資補助款,長榮管理學院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第四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決議繳回補助款,並開立長榮管理學院於世華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號帳號、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五千九百七十萬零七百八十八元予教育部,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兌現(丙○○業判處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確定。 盧良傑業 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確定。陳瑞東業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確定。 陳啟隆業 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確定。 鄭再福業 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確定)。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提示被告等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被告戊○○辯稱:㈠駐校董事之職務,是監督學校是否依執行董事會之決議行事及監督校內經費開支是否浮濫,執行董事會係由七位董事組成,採合議制,校內事務非其所能專擅,其僅是偶爾至長榮管理學院,對校務並不清楚。㈡並未參與或干涉聘任教師之工作。校內教師之聘任均係經校內「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始得聘任。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所召開「八十五學年度一次教師評審會議」是代理校長甲○○所主持,其並未參與。㈢人頭教師之做法是甲○○所提議,甲○○曾於八十五年間於執行董事會開會時表示,建議聘用具博士學位之教師,如果一時找不到那麼多,可從學術外去找,可聘專任但發實際授課之薪資等語,甲○○之提議曾遭其反對,甲○○因而懷恨在心而作出不利於其供述。㈣人頭教授由來已久,檢察官竟未對創辦人黃仁村及前任校長林邦充偵查、起訴云云。被告甲○○辯稱:㈠長榮管理學院係私立學校,均由董事會掌握全權,自創校以來不論是財務收支、師資人事聘任,均係由董事會、執行董事會暨七人財務小組決定,並依黃仁村創辦人與戊○○創辦人兼駐校董事之指示行之,伊並無財務權(簽核上限只有五千元,五千元至五萬元由駐校董事簽核,五萬元以上須提請執行董事會核定)。㈡人頭教授由來已久,早於創校之初即已存在,檢察官竟未對創辦人黃仁村及首任校長林邦充提起公訴,顯有偏頗。㈢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始以代理校長身分批准長榮管理學院八四長管人字第0九三七號函,然該函業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函送教育部,足認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㈣依教育部函文解釋,所謂專任教師並不以每週授課八小時為限,如有因行政事務需求或學術研究實驗,調整專任教授授課時數,致上課時數未滿八小時,仍可比照兼任教師待遇而支領鐘點費;再者,各大學所聘用之專任教授如有請假、留職停薪或借調時,名義上仍屬該校之專任教師。㈤陳瑞東提議由專任教師領取鐘點費,並另以捐贈方式,求帳目平衡,並未經伊同意等語。
二、關於教育部核撥改善師資補助款及追回:查教育部依「教育部獎助私立大學院校改善師資處理要點」規定,為分配各校改善師資經費,並藉此取得分配補助款項之計算依據,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台高字第0三九三一0號函要求填妥、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寄回如附表一所載之各項資料,長榮管理學院接獲該函文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填載附表一之各項文書後,即以私立長榮管理學院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長管人字第0九三七號函附如附表一所載之文書,向教育部申請改善師資補助款共計五千九百七十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又事後教育部認長榮管理學院偽造會計憑證核銷獎助款及偽造不實專任教師名冊,未依計畫有效執行、人事制度不健全、教師人數不增反減,改善師資經費使用及會計作業不符等缺失,依據私立學校獎助辦法第七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第九條,而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高㈢字第八七0八一一九八號函,向長榮管理學院追繳全數獎助經費,長榮管理學院因而簽發支票(票號:FA0000000號),繳回五千九百七十萬零七百八十八元一節,有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台高㈢字第八七一一一四八四號函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九五至二九七、三二五頁),業據被告戊○○、甲○○及共犯丙○○、鄭再福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足認教育部確因長榮管理學院以如附表一所載之文書內容而同意核撥改善師資補助款五千九百七十萬零七百八十八元,事後發現附表二、三所載之文書不實而要求長榮管理學院繳回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關於長榮管理學院聲請改善師資補助款之文書即附表一所載各項文書:
(一)查長榮管理學院用以向教育部申請八十四學年度師資改善補助款如附表一所載之各項文書,如附表一「申報記載事項與真實情形欄」所示,並有附表一所載各項文書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教育部為提昇國內各私立大學院校「專任」師資陣容加強教學與學術研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教育部臺高四七八四三號函訂頒教育部獎助私立大學院校改善師資處理要點,再揆諸該要點第四條就獎助經費分配方式中尚有「按各校每年預定增聘之專任教授、副教授及實際增聘之..」等語,足認本案教育部為核撥改善師資補助款一節確係針對國內各私立大學院校改善該校之「專任」師資,要無疑義。
(三)再者,按大學專任教師之授課基本時數,由各大學定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教師以專任為原則,應於辦公時間在校服務。教授、副教授、講師基本授課時數每週分別為八、九及十小時,不滿規定時數者,照兼任待遇。但擔任行政事務或實際上須以充分時間從事實驗或研究,經學校允許,得酌量減少授課時數,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始廢止之大學及獨立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外,公立大學院校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以教授八小時、副教授九小時、助理教授九十至小時為編配為原則,亦有教育部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高㈡字第八六0六一二一八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一審卷㈠第五十二頁)。而長榮管理學院專任教師應聘聘約中第一條亦明文規定「專任教授每週授課八小時,副教授、助理副教授九小時,講師十小時」,此有長榮管理學院教師應聘聘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七四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足認長榮管理學院就校內專任教授、副教授之基本授課時數核與上述規定相符,並無異於上開教育部之相關規定,要可認定。而長榮管理學院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彙製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私立長榮管學院八十四年獎助改善師資案納入編制名冊等六項之文書,以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長管人字第0九三七號函附如附表一文書,乃為符合教育部發函提昇國內各私立大學院校專任師資陣容加強教學與學術研究要旨,所擬定之改善師資計劃,尚難認有不實,詳如後述。
四、關於長榮管理學院為符合附表一之文書申報內容及消化補助款而製作如附表二所載之各項不實文書:
(一)查長榮管理學院為符合附表一所載文書申報內容並用以平衡帳面以消化教育部核發之改善師資補助款,而分別由盧良傑製作「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五學年度薪資彙總表(修訂追加部分)」,由被告甲○○、被告戊○○批准後,鄭再福再據以製作專任教師鐘點費名冊及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名冊,陳瑞東則製作會計傳票、陳啟隆製作薪資發放資料及薪資扣繳憑單,後因聘任教師未到職及聘任教師雖有到職但實際受領薪資與申報薪資不符之教師,分別以長榮管理學院核發不實之受領薪資之扣繳憑單及不實之捐款收據申報稅賦,嗣為避免遭人查獲,乃由陳瑞東擬稿、盧良傑會簽、陳啟隆會簽、經主任秘書乙○○簽核、由被告甲○○批核後,長榮管理學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該校長管會字第0四三四號函,並檢附修正後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媒體資料、原所得清冊、修正後所得清冊及對照表及相關帳務處理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更正註銷戴俊男、楊士慶、林崇德、陳品全、 王德予江松木 、林心智、莊清堯、戴正德、 許憲呈 、李順敏、郭璽、鍾志權、詹東曉、林陳澤、陳昭旭等十六人於八十五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媒體申報,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南區國新化資字第八六00八三二七號函同意辦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及丙○○、盧良傑不爭執,並經原審共同被告陳瑞東、陳啟隆及鄭再福則自承在卷,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各項文書、長榮管理學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長榮會字第0四三四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七六五號偵查A卷第三0七、三九三至三九八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揆諸長榮管理學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長管會字第0四三四號函說明欄即以「本校於八十五學年度上學期(85.8)起欲陸續聘請教師戴俊男等十六員至校授課,充實師資陣容,或籌備將成立之新學系等,並按規定提撥每月薪資及代為扣繳所得稅,欲俟其至校正式就職時發給薪資。惟至上學期結束(86.1),爾等或因國內、外事業繁忙,或因部分新學系未獲教育部核准成立,無法進行籌備工作,迄今仍無法正式至校任教,為本校實際教學著想,乃暫予停聘或改兼任教師,且收回原已提撥之薪資,並積極改聘其他教師,於實際任教給付所得時,另行辦理扣繳」等語,足認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五學年度確有存在戴俊男等十六名教師中,或有未到校任教,或有以專任聘用實際卻受領兼任鐘點費之情形發生,且為製作、批准附表二所載各項文書之被告各人所知悉,至為明確。
五、關於長榮管理學院陳報教育部該校八十四學年度改善師資及重要圖書儀器設備執行成效之文書即附表三所載之各項不實文書:
(一)查教育部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台高三字第八六00二一0六號函知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五學年度獎補助經費時,請該校將八十四學年度改善師資及重要圖書儀器設備執行成效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前報部備查。
(二)長榮管理學院以如附表一申報內容、附表二所載不實內容為基礎,製作如附表三所載之各項業務不實之文書,以該校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長管秘字第00七九號函覆教育部之事實,有如附表三所載之各項文書附卷可資佐證。
(三)查附表三所載之各項文書係以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文書內容為基礎製作而成,而附表一所載申報內容,並無不實,業如前述,關於附表二所載文書內容不實,詳如後述,而附表三之各項文書既以業務登載不實記載之附表二文書內容為基礎,其內容自不實在,要可認定。
六、本院認定被告戊○○、甲○○主觀上知悉附表二、三所載之不實事項且參與製作各項不實文書、施用詐術得利改善師資補助款,並參與製作行使所憑之事證:
(一)查被告戊○○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駐校董事。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擔任代理校長,業據被告戊○○、甲○○供承在卷,並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長大人字第0九四0000三0三號函附任期及單位職級清冊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一審卷㈢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茲互核參酌渠等任職期間與附表二、三所載文書之製作期間,足認被告戊○○、甲○○於長榮管理學院任職期間,其職務核與附表二及三所載之各項文書之各項內容,有直接之職掌關係,要足認定。
(二)又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會同高教司及政風處組成小組針對長榮管理學院獎補助款及資產保管執行作不定期檢查,其有教育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報告簽呈一份在卷為憑(見附錄四頁19-49,資料外放),茲將上開調查報告中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要點羅列如下:
⒈長榮管理學院董事會介入學校營繕採購事務甚深,該校在與
廠商訂立相關工程契約中,所訂立之契約非由校方與廠商簽約,而係由董事會董事長代行校方職權與廠商簽約,有違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董事會涉足學校行政事務。
⒉長榮管理學院在八十六學年度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管理建議
書內,建議學校的重大工程應由經費稽核委員會審查以彰顯其事後稽核功能。
⒊長榮管理學院在第三宿舍興建工程簽約過程,未有公開招標
或比議價之公開手續,而是由行政單位將全案交由董事會開會決定廠商的選取,最後交由學校關係人─昇泰營造公司承包工程(按該公司由長榮管理學院董事 蘇寶山 擔任負責人),完全無公開招標手續或比價手續;另查該校並無任何的營繕工程相關規定。
⒋長榮管理學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教學大樓第二十二期
工程款,預先支出一千零八十八萬九百二十五元,但卻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始有工程款之核銷憑證,顯示學校現金控管有嚴重缺失,學校現金資產隨時有可能被特定人士轉出學校。
⒌長榮管理學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世華商業銀行一0五0
─0二九0七一號帳戶支出一筆購買中華票券之商業本票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存入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受益率為9.5%或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而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受益金額十萬零三千五百三十六元轉出學校,以上交易均無任何會計紀錄,經口頭詢問相關出納及前任會計人員表示,投資商業票券所得係轉由董事個人捐贈學校,但查證會計紀錄也無上述金額之轉入。
⒍茲按諸上開調查報告結果可知,長榮管理學院董事會就校內
各項事務,均介入甚深,權力凌駕校方行政人員之上,要可認定。
(三)再者,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⒈證人即長榮管理學院創校首任校長林邦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⑴長榮管理學院有二位創辦人,一位是戊○○,另一位是黃仁村,其擔任長榮管理學院校長時,對外代表學校,但對校內事項並無權力,是虛位校長,關於人事範圍,校內聘用教師有無經教評會已不記得,審查也會有一定規範,但最後資料彙整後,一定要由董事會通過,長榮管理學院秘書室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秘書室檢附八十四學年度專任教師名單、據以核發聘書、由教務長甲○○、駐校董事核定之簽呈(見第五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形式上雖未經過董事會,但實質上一定會由董事會通過;學校剛開始之人員均由戊○○、黃仁村二位創辦人介紹進來,行政人員大部分是長榮中學調過來的,因為長榮中學與長榮管理學院的董事同質性很高,籌備時,駐校董事就是戊○○;關於學校要聘請何人當系主任或老師,教務長應該最清楚,二位創辦人也應該會知道。關於財務範圍,也都是由董事會七人執行小組決定,校內事務簽呈中如有甲○○的核章,核章上方均會有戊○○核章,會有這種情況,應係董事會控管學校;其擔任校長時,被告戊○○是創辦人,本來要擔任副校長,但因資格不夠而作罷,學校的每件事戊○○都關心,舉凡起造校舍、聘任職員、工友或雇員,都要經過戊○○及董事七人執行小組同意,七人小組無事不與,七人小組每個月開會決定後,就由戊○○、甲○○去執行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九十二至一0四頁)。⑵八十四至八十六學年度的薪資彙總表上的章並非其親自核章,其印章均係放在學校乙○○處,由乙○○保管,如有對外公文,均由乙○○核章決行,但乙○○並未告知核章文件內容,薪資彙總表是人事室製作,其是虛位校長,未曾審查校內老師以兼任或專任聘用,擔任校長任內只有創校後半個月內批過簽呈,學校招生進入軌道後,就很少來學校,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二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舉行)其有參加主持,會議中通過的擬續聘邱英祧、擬聘楊士慶、 王陽 明之決議,均是執行董事七人小組業已決定好了,再交到會議中通過,學校人事的約聘與解聘均是七人小組董事會每星期開會決定,七人小組係由黃仁村召集,董事會七人小組的權力再授權給戊○○、甲○○來執行。董事中最常來學校的人是戊○○及黃仁村二位創辦人,二位創辦人將長榮管理學院當作是自己的小孩,興建學校時曾一早六點多就來學校監工,學校採購各項物品或設備,都由二位創辦人去討論,最後由七人小組通過。其擔任校長期間,並無權力動用學校董事會的金錢。長榮管理學院剛成立時,其與戊○○、甲○○、黃仁村均有向教育部爭取補助經費,因為學校董事都與教育部有關係,戊○○與黃仁村均透過教會的管道與教育部溝通,甲○○則因所有關於補助款現在與未來的計畫文件都由他負責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七四至一八七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盧良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六日就職,到任時,前任(指丙○○)交予其一份名單及敘薪表,「私立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五學年度新進教師名冊」、「私立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五學年度教師名冊」、「長榮管理學院師資表(教授、副教授)」是其製作,係依據回聘資料製作,完成後送秘書室,再送代理校長核可,當時在暑假期間尚未排課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0五、一0六頁)。
⒊證人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任職長榮管理學院資訊管理系系
主任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離職之 徐立群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參加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五學年度長榮管理學院第一次教師評審會,當日會議係由甲○○主持,通常有新聘教師進來,便會召開教師評審會議,有時會利用教評會作面試,學校創立不久,教師不多,會由多系聯合招聘老師,一起審核,但沒有以投票決定,印象中沒有人被認為不適合進來任教,召開教評會前,會知道某些新聘老師是由同事介紹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
⒋證人即八十四學年度任職長榮管理學院醫學管理系專任副教
授、八十五學年度擔任該系系主任之 許怡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⑴學校聘任教師的流程係先由系教評會後、往院教評會送,再至校教評會,曾參加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會議,不知道開院教評會前董事會有無事先通過聘任名單。甲○○並未推薦其他人到醫務管理系任教。校內很多事情並非甲○○可以決定,是最高主管有決定權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二十三至三十一頁)。⑵曾參加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五學年度長榮管理學院第一次教師評審會議,忘記當時是以多少比例同意才通過聘任,當時學校非常希望有老師來任教,學校確實有專任副教授授課未滿規定九小時之現象,自己授課時數僅達七、八小時,這樣情形很常發生, 王陽明 老師係創系老師,但從未到校上課,學校很小,若遇到創辦人,依其個性,應該會告知受聘教授未到校授課之情況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二二至一三0頁)。
⒌證人即八十四年二月間擔任長榮管理學院航管系系主任、專
任教授,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兼任秘書室秘書之 黃泰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⑴其係八十三年九月至長榮管理學院任職航運管理系系主任,係第一屆系主任,未參加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舉行之八十五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上「黃泰林」之簽名非其所簽,並不清楚學校於八十五學年度究竟有無召開教評會。其後曾以學務長的身分參加學校教評會,印象中並無未參加,但卻於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之經驗。其是戊○○舉薦而進入長榮管理學院任職,且於八十四學年度擔任秘書室秘書兼任航運管理系籌備主任。當時系上只有二位教師,八十四學年度並無系教評會組織,聘任航管系教師,學校會先推薦人選,再由其同意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九至二十一頁)。⑵其並未參加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五學年度第一次教師評審會議,該會議上紀錄之「黃泰林」簽名並非其所簽,亦未授權他人代簽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三0頁)。
⒍證人即八十四年間擔任長榮管理學院企管系系主任兼推廣教
育中心主任之 曾信超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閱覽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五學年度第一次教師評審會議紀錄)上面的「曾信超」是我簽名的,但當時學校內並無教評會的機制,所以印象中並無開會,會議紀錄是人事室盧良傑或丙○○拿來請其簽名,請其簽名時並無附件(指該次會議紀錄通過的擬聘專任教師名單及擬聘兼任教師名單),當時教評會開會時是教務長代理校長主持,董事會到場,但其擔任系主任時,董事會從未交下名單要求聘任..,理論上要通過教評會審核,學校始可任用該教師。其擔任系主任時,經常發生應聘老師事後未到校授課之情形,例如陳品全..。當時所有的系主任均有部分排課權限,大部分的排課權限在教務處,系主任需要就排課一事與教務處協商,最後決定權在教務處,排定後會再通知系主任,因此,預定要來校教書之人,事後未到,系主任一定會知道,因為教務、人事單位會向系主任告知並確認該位老師不會到校,系主任知悉後才不會排該位老師的課,而且還要去找其他教授來授課..。至於學校要以專任或兼任身分聘用教師,是由人事與代理校長商議決定,其系上(指企管系)亦有發生向教育部虛報人頭教師之情形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
⒎證人黃仁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剛創辦時,經營財務很
困難,因此校內設一位駐校董事,若學校有事需要董事會處理,駐校董事就會幫忙,董事會會決議學校的營繕、建造及採購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八六至一九五頁)。
⒏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瑞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長榮
管理學院八十四學年度會計室主任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學校於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學年度有部分教師薪資無法全額發放之情形,人事室丙○○及盧良傑分別於任內告知上級交待配合薪資彙總表處理,上級應指戊○○,因為薪資表要經戊○○批核,其與陳啟隆均擔心帳目無法平衡,當時與陳啟隆討論到要以捐款來達到帳上平衡的目的及捐款之方式是違法的,後來戊○○、黃仁村說有人查人頭教師一事,在院長辦公室內,二位創辦人及當時校長甲○○建議向國稅局聲請更正,學校才發函,當時盧良傑也在場等語(見一審卷㈥第三十至三十五頁)。
⒐茲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
⑴長榮管理學院董事會權力凌駕校內所有行政權之上,校內無
論大小事物更均須經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會決議,及創辦人戊○○、黃仁村同意始得為之,二位創辦人不僅無事不參、無役不與,且一旦決定,校內其他人或單位即再難置喙;再者,關於長榮管理學院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款,被告戊○○、甲○○及黃仁村均曾透過個人人脈向教育部人員溝通、聯繫,用心至極,對申請補助款事項殫精竭慮,亦可認定。
⑵再者,揆諸各曾擔任過系主任之證人徐立群證述八十五學年
度第一次教師評審會議中未以投票方式決定是否聘任老師等語;證人 許欣怡 則證稱其有參加會議,但不知道決定聘任教師與否之投票同意比例等語;證人黃泰林不僅證稱該次會議並未參加,連會議紀錄上「黃泰林」之簽名均係遭他人偽造,不清楚該次會議有無召開等語;證人曾信超更直言學校並未有教師評審會議之組織,該次會議紀錄是由被告盧良傑請其簽名、且簽名時並無相關擬聘任名單等語。本院審酌長榮管理學院八十四學年度之教授、副教授共僅二十五人,至八十五學年度增加為五十四人一節,此有該校八十四學年度及八十五學年度教師名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顯見長榮管理學院當時創校伊始,規模不大,八十四學年度教師人數不多,於八十五學年度教師人數增加一倍有餘,顯然八十五學年度教師評審會議通過聘任之老師人數甚多,果若真有參加八十五學年度教師評審會議,印象必定相當深刻,會議中究竟有無投票決定聘任?決定聘任之同意票數大致為何?教師評審會究竟如何運作?綜理系上老師排課之系主任豈會連該次評審會議係以何種方式同意聘任教師、同意比例為何,俱不清楚!復參酌證人黃泰林身為系主任並兼任學校秘書室秘書,參與校內各項重大行政事務,竟不清楚學校究竟有無召開該次會議,甚至遭人冒名於該次未參加之會議紀錄上簽名,以及證人曾信超於本院審理時直稱學校並無教評會的機制、該次會議紀錄是事後人事室盧良傑拿來請其簽名等情節,從而,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五學年度教師評審會實際有無召開?頗值懷疑,本院認為此部分自應以證人曾信超、黃泰林所言較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從而,應認長榮管理學院實際上並未召開八十五學年度第一次教師評審會議,要可認定。
⑶依證人林邦充、盧良傑、許怡欣、曾信超、陳瑞東之證述內
容可知,掌管校內人事實權之被告戊○○、案外人黃仁村及知悉教師聘任之被告甲○○及時任秘書室秘書綜理人事之被告丙○○就校內實際有無聘任教授、以何種資格聘用教授、授課情形,均了然於胸,且其事後察覺司法機關業已進行調查改善師資補助款弊端一事,竟仍繼續製作附表二、附表三所載之文書,足認被告戊○○、甲○○、丙○○確實知悉附表一、二、三所載之真實情形及不實情形,要可認定。再者,揆諸被告盧良傑製作前開八十五學年度第一次教師評審會議,並互核參酌前開證人曾信超證述內容可知,盧良傑明知八十五學年度第一次教師評審會議並未召開,實際上亦未聘任該次會議紀錄附件所載之教師,其身為綜理校內教職員聘用資料之人事主任,亦與黃仁村、被告甲○○、戊○○、陳瑞東一同在場討論附表二之不實捐款問題,告知陳瑞東依上級指示配合薪資彙總表記載作帳,足認盧良傑確係知悉附表
二、三所載之文書內容均係虛偽不實,亦可認定。
(四)本院揆諸被告戊○○、甲○○職掌內容,對附表二、三所載各項不實文書內容均係知情,再審酌附表二、三所載之各項文書製作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不僅內容環環相扣、互為吻合,前後時間相銜,被告戊○○、甲○○確有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要可認定。
七、被告戊○○、甲○○雖以前開辯詞,否認其犯罪:
(一)被告戊○○部分:⒈茲將被告戊○○以駐校董事身分批核之行政文書羅列如附表
四所載,其中附表四編號1-1至1-7所載係有關人事內容之行政文書,編號2-1至2-10係有關財務及其他內容之行政文書。
⒉茲揆諸上開行政文書最上方均有被告戊○○之簽名核章,批
核日期亦均於各相關審閱者之後,足認被告戊○○確係所有職務上閱覽、批核該行政文書階級最高之人;再者,被告戊○○所批核之行政文書內容涉及範圍諸如核定專任教師、增聘會計室組員、校內薪資彙總表、邀請優秀學人返國、遴聘兼任講師、植栽美化校園、彙編保健手冊、為學校建築物辦理火災保險等,在在足認校內事無大小,被告戊○○參與程度極深;再揆諸上開批示內容,均係各種具體指示,足證被告戊○○就校內人事權與財務權,均係最終決策之人,被告戊○○辯稱其擔任駐校董事僅負責籌措學校經費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⒊再由上開附表四編號1-1之簽呈可知,該簽呈內容係時任秘
書室秘書之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草擬長榮管理學院「專任教師」名單,經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初核後,再由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批核「一、可;二、公佈」等字樣。而細閱該簽呈所附之教師名單中,部分教師之兼任職務欄原係空白,經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加註該等教師之兼任職務後,即由被告戊○○於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批示「可」及「公佈」,足證被告戊○○於專任教師之聘任,有終局實質決定權,要可認定。
⒋又以被告戊○○批核行政文書之先後時間順序觀察,被告戊
○○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核定八十四學年度專任教師(附表四編號1-1)、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參與執行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討論八十五學年度新進教師之聘任程序,有該次會議可資佐證(見五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有批示八十五學年度專任教師(含人頭教師)薪資總彙表等情節,均可堪認被告戊○○不僅實質參與八十四學年度、八十五學年度教師聘任作業,更對長榮管理學院聘任教師實際情形及以不實事項向教育部聲請補助款項、申報執行成效及長榮管理學院虛立扣繳憑單及捐款收據交予人頭教師申報稅捐而行使等事項,均知悉甚詳,且行為分擔,參與甚深,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⒌再者,被告戊○○參加長榮管理學院第三屆執行董事會於八
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董事會會議討論下學年度擬聘專任教師邱英祧,因邱英祧只領取每週五節課之兼任鐘點費(15900元),且因邱英祧家住台北,往返路程遙遠等因素,執行董事會議決同意補貼邱英祧台北至台南往返教學機票費用等情節,有該次會議紀錄足資參佐(見第一號偵查卷第二九九、三00頁),堪認被告戊○○對校內專任教師授課未達規定時數而僅領取兼任鐘點費致專任教師薪資無法完全發放一事,知悉甚詳。
⒍再參酌被告戊○○原係長榮中學校長,而本案除被告甲○○
外,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丙○○、盧良傑、陳瑞東、陳啟隆及鄭再福等人均係由長榮中學轉任至長榮管理學院,渠等早與被告戊○○間有上下主從之隸屬關係,更會對被告戊○○之決策加以貫徹執行;再揆諸上述證人林邦充、許怡欣、黃泰林、曾信超、徐立群及共同被告盧良傑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戊○○不僅以駐校董事身分長期在長榮管理學院處理事務,對校內各種事項知悉甚詳,並予決定性的最終指示,更可確信其對校內各項重要事務均屬熟悉,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
⒎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長大專字第0九六0五0
00一四號函覆本院:「經查林邦充先生擔任本校第一任校長期間,本校董事會通過委請戊○○董事擔任駐校董事,協助校務之推展。」並函附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三十至四十四頁),依附件董事會議紀錄所示:長榮管理學院第二屆董事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五人執行董事第伍拾叁次會議紀錄「一、決議敦聘本會蘇董事 進安 為本學院副院長,協助院長綜理院務,即日起每天上班半天。林院長將倚重於教師之督導與教學品質之提昇。二、本學院林院長之私印決定交由蘇副校長保管, 以利 財務調度之便。」長榮管理學院第二屆董事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五人執行董事第伍拾玖次會議紀錄:「同意蘇董事辭本學院副院長職務,今後將以『駐院董事』代表本會關心本學院院務之推展。」長榮管理學院第二屆董事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五人執行董事第陸拾次會議紀錄:「一、同意本學院銀行帳戶印鑑,林院長私印更換為蘇校長私印。二、決議今後林院長除列席本會五人執行董事會議與本學院院務會議,藉以瞭解院務並可提供寶貴意見外,有關本學院之院務推展將委請『蘇駐會董事』代表本會負責之。」長榮管理學院第三屆董事會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第十三次會議紀錄:「通過聘請戊○○駐校董事為本會財務董事。」又長榮大學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長大專字第0九七0五0000三號函:「㈠本校林邦充校長依教育部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台高字第0五二五五三號函核准聘期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㈡經查本校董事會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五人執董第五十九次會議決議:同意戊○○董事辭職副院長職務,今後將以『駐院董事』代表本會關心本學院院務之推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五人執董第六十次會議決議:有關本學院之院務推展將委請『蘇駐會董事』代表本會負責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第三屆董事會第十三次會議臨時動議決議:通過聘請戊○○駐校董事為本會財務董事。㈢以上資料出現『駐院董事』、『駐會董事』、『駐校董事』等三種名稱,因現在董事會辦事人員並無參與當時董事會事務工作,確實無法明確說明三者有何異同,請諒察。惟『駐院董事」並非本組織內的正式職稱,決議內容說明是代表董事會駐守於學校(長榮管理學院),關心校務推展。『駐院董事』亦非本組織內的正式職稱,僅表示對全董事會中五人執董的稱呼(五位駐守董事會辦理日常會務的常務董事)。『駐校董事』應與『駐院董事』同義亦是代表董事會駐守於學校,關心校務的推展。㈣林邦充擔任校長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間開始,本校的駐校董事確實是由戊○○董事擔任。蘇董事之前是否有誰擔任?經查並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辯護人亦具狀 陳明 被告戊○○為長榮管理學院創辦人,並自八十四年間起,由長榮管理學院董事會派為該校駐校董事(見本院卷㈠第一0四頁),且為被告戊○○不否認為駐校董事(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至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長大專字第0九六000六七0九號函送自八十二年創校時起迄八十六年五月止之歷次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至二一二頁、本院卷㈡第一至二十九頁),並無顯示董事會議決如何聘任教授之情事,亦無列席之校長向董事會報告要聘任教授之記載,仍難否認被告戊○○有上開職權。被告戊○○辯稱:林邦充擔任長榮管理學院校長時,係由薛明敏擔任駐校董事等語,自不足採。
⒏被告戊○○再辯稱:甲○○時任該校教務長,曾在董事會開
會時提議以兼任聘為專任,惟遭渠所反對云云,固據證人長榮管理學院董事之證人丁○○與 楊武憲 偵查中證稱:「當時開會時,甲○○主張可以從企業界有博士學位者請來兼課聘為專任報給教育部,他還說很多私立大學都這麼作,沒有什麼特別,當時戊○○說他擔任中學校長時,就不允許把兼任老師報成專任老師。」(見第一號偵查卷第二九0頁),證人楊武憲於原審再證稱:「(有討論聘任教師的問題,當時甲○○如何說?)建議外面學校以兼任報為專任。」「(當時在場董事,對甲○○提議有無反對?)沒人反對,只有戊○○反對。」「(他如何說?)他說這是偽造文書,不能作這件事。(見一審卷㈨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證人曾信超並證稱:「人頭教授」案發後,去找戊○○時,他很生氣,他說他也是看報紙才知道,並答應我們要在董事會反應,不讓代理校長真除,最後到底有沒有在董事事會提我不清楚,不過代理校長果然沒有真除。」(見一卷審卷㈧第一三六頁)。但被告戊○○仍難辭偽造附表二、三不實文書犯行。
(二)被告甲○○部分:⒈茲將由被告甲○○與被告戊○○共同核章之行政文書羅列如
附表五所載,其中編號1-1至1-7係有關人事內容之行政文書,編號2-1至2-10係有關財務及其他內容之行政文書。
⒉茲將由被告甲○○單獨為最終批核之行政文書羅列如附表六
所載,其中編號1-1至1-15係有關人事方面之行政文書,編號2-1至2-19係有關財務及其他方面之行政文書。⒊揆諸附表六所載之校內行政文書內容,涉及向教育部申請師
資補助款所檢送資料、教職員工名單、八十五學年度新進教師講習計畫、晉用臨時園藝技工、聘用體育老師、遴聘會計、及企管系、翻譯系專業課程兼任師資、函送教育部教職人員保險名冊、總務處增僱女工、校內請購單、前往成功嶺慰問新生、為校車駕駛及乘客投保平安險等等,均係由被告甲○○單獨為具體指示而拍板定案,足認其就附表六所載校內特定範圍內相關行政事項,不僅知悉、甚至有單獨決定之權限,要可認定。
⒋再揆諸附表五所載之校內行政文書內容所涉事項,舉凡核定
八十四學年度專任教師、增聘會計室組員、八十五學年度兼任教師授課及時數、八十五學年度薪資彙總表修訂追加部分、土地管理與開發學系簽請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兼任教師聘任、增建植栽美化校園、衛生保健組簽請彙編保健手冊等等校內事務,被告甲○○均知情且參與層級審核,並無疑義。再者,就附表五所載之各項校內文書內容,被告甲○○固然均批核「 敬陳 駐校董事」,語氣謙遜,且與被告戊○○有上下層級屬性,固可堪認被告戊○○強勢掌握長榮管理學院實際權力,且其位階在被告甲○○之上,參酌不論附表五、抑或附表六所載之各項文書,被告甲○○不僅均與見聞、進而表示意見、甚至具體決策或指示陳送駐校董事即被告戊○○,而校內所有行政文書既均送至被告甲○○批核,足認被告甲○○對校內各項事務,均知悉甚詳、且積極參與,董事會亦就一定範圍之行政事務授權被告甲○○單獨決行,要無疑義。
⒌再由附表五編號1-1之簽呈可知,該簽呈內容係時任秘書室
秘書之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草擬長榮管理學院「專任教師」名單,經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初核後,再由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批核「一、可;二、公佈」等旨。而揆諸原簽呈所附之教師名單中,副教授 蘇慶隆 之兼任職務欄中原本僅有丙○○填寫之「總務長」,被告甲○○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再加註「兼就業輔導室主任」;副教授 何瑞雄黃雅頌之 兼任職務欄原係空白,再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添註「企業管理系講師」;副教授 張心馨 之兼任職務欄原係空白,再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添註「電算中心副教授」;講師 夏念西之 兼任職務欄原係空白,再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添註「國際企業系講師」;講師 丁吾慧之 兼任職務欄原係空白,再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添註「會計系講師」;講師 陳淑利 之兼任職務欄原係空白,再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添註「體育室講師」。而八十四學年度不符合專任教師資格之人頭教師中,副教授張 殷榮 之兼任職務欄亦係空白,嗣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添註「會計系副教授」;副教授王德予之兼任職務欄亦係空白,嗣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添註「醫務管理系副教授」。是被告甲○○不但有批核八十四學年度專任教師名單之形式行為,對於包括人頭教師 張殷榮 、王德予在內之部分教師,究係要至何系所任教一事亦經由被告甲○○安排決定後方定案,顯見被告甲○○自八十四學年度起,對於學校教師之聘任及實際任教系所,符合資格與否,早已了然於胸,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⒍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一再以依教育部函文解釋,所謂專
任教師並不以每週授課八小時為限,如有因行政事務需求或學術研究實驗,調整專任教授授課時數,致上課時數未滿八小時,仍可比照兼任教師待遇而支領鐘點費;再者,各大學所聘用之專任教授如有請假、留職停薪或借調時,名義上仍屬該校之專任教師,及長榮管理學院所陳報者既係擬增聘之名單,教育部依此作計算依據而核發經費,縱日後長榮管理學院未能達成該增聘員額,教育部原先計算之依據並無錯誤,自無陷於錯誤可言云云。惟查:
⑴教育部為使進入新校就讀之大學生能獲得更優良而健全的學
習環境,對於創校滿二年之大學院校設立改善師資補助條件,其目的係為協助新創學校順利推展校務,以惠及學子,因此教育部在評估時,需就各該校「實際」運作情形取得資料,再據以審核發放補助款之數額。因此,不論每個學校校內存有多少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各校自應據實以報,否則將影響教育部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避免於其他據實以報的大專院校產生不公平之資源分配。再者,授課時數不足或未到校授課之專任教師,本不能按照專任教師之敘薪標準發放薪資,長榮管理學院不僅未依實際情形處理,反而以帳面形式發放薪資、實質上未發放專任教師完整薪資,再偽造教師捐款之迂迴方式,使學校帳目得以平衡,甚至以此不實事項函覆教育部偽作執行成效,且觀諸附表二、三所載各項不實文書與附表一文書,各個階段環環相扣,其確有共同參與詐騙改善師資補助款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⑵再按大學專任校師之授課基本時數,由各大學定之,大學法
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教師以專任為原則,應於辦公時間在校服務。教授、副教授、講師基本授課時數每週分別為八、九及十小時,不滿規定時數者,照兼任待遇。但擔任行政事務或實際上須以充分時間從事實驗或研究,經學校允許,得酌量減少授課時數,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已廢止之大學及獨立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外,公立大學校院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以教授八小時、副教授九小時、助理教授九十至小時為編配為原則,亦有教育部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高㈡字第八六0六一二一八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一審卷㈠第五十二頁)。而長榮管理學院專任教師應聘聘約中第一條亦明文規定「專任教授每週授課八小時,副教授、助理副教授九小時,講師十小時」,此有長榮管理學院教師應聘聘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七四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被告甲○○明知校內教師有不符專任教師資格之情形、亦未有如上兼任行政職務之情形、甚至未到校任職,根本完全與上開准予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之例外情形相異,竟仍以之為申請改善師資補助款之依據,事後再以專任教師特殊例外情形辯稱符合專任教師資格云云,顯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甲○○擔任教務長(八十四學年度)、代理
校長(八十五學年度)一職,不但對於學校行政事務甚為了解,於學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而領取鐘點費一事亦有所知悉,故被告甲○○於學校行政層級固然位階低於被告戊○○,但於本件刑事犯行而言,其確係與被告戊○○共同主導以虛報人頭教師方式向教育部詐領補助款,再偽以人頭教師捐款,將專任教師薪資捐回學校以平衡學校帳目等犯行,要可認定,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戊○○、甲○○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其他關於長榮管理學院董事會帳冊之相關證據,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經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⑵牽連犯: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⑶連續犯: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連續犯之結果,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其多次犯行應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⑷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⑸刑法第七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則由原先之「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依最高法院之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從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⑹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二千至一萬元(即新台幣六千至三萬元),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罰金為新台幣三萬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二)查附表二、三所載之各項文書,均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戊○○、甲○○與丙○○、鄭再福、盧良傑、陳瑞東、陳啟隆明知長榮管理學院有如附表二所載之不實事項「八十四學年度丁鏞、洪慶昌未到校任職;八十五年度陳品全、莊清堯、戴正德、鄭國喜、許憲呈、李順敏、郭璽、詹東曉、 林陳澤未 到校任職授課;八十五學年度,邱英祧、戴俊男、郭鴻銘、 林欣宜 、林傑毓,僅係兼任教師,並非專任教師。」為使取得之補助款項免被教育部發覺追回,乃均列為「人頭」之專任教授或專任副教授(詳細情形如附表二不實事項及真實情形),於帳面造假,共同行使如附表二、三所載之各項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戊○○、甲○○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甲○○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之間,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戊○○、甲○○與丙○○、鄭再福及案外人黃仁村、乙○○就行使附表二、三所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被告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一部分,被告二人尚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亦予論罪,洵有違誤。又本件被告二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委有未洽。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不當。被告等上訴均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本案案發時被告戊○○係長榮管理學院創辦人、被告甲○○係代理校長,均有學術地位之人,為免於補助款被追回,卻製作不實文書向教育部呈報,惟係為籌措學校經費,非納入私囊,經發覺後業已全數繳回教育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戒。公訴檢察官雖具體就被告戊○○、甲○○求處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經再三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行為分擔,仍認以上開刑度為當。被告戊○○、甲○○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戊○○應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甲○○應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查被告戊○○、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雖被告戊○○、甲○○犯後均一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難認其有悔意,但經本院審酌再三認創校之初需要募款、購地、興建校舍、聘請師資、招生,聚眾人胼手胝足之力始能有成,百年樹人,並非易事,被告戊○○辦學艱辛,且係為爭取長榮管理學院之經費以致取巧而蹈法網,非圖一己之私,然經發覺後業已將全數款項繳回,其二人歷經長期訴訟過程亦已從中受到精神上某種程度之煎熬,應知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各諭知被告戊○○、甲○○均緩刑二年;再被告戊○○、甲○○於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互相推諉,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因而本院認渠等二人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乃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各支付新台幣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之金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被告戊○○、甲○○被訴行使如附表一所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填載不實事項於附表一之各項之不實文書後,以私立長榮管理學院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長管人字第0九三七號函附如附表一所載之不實文書,向教育部詐取財改善師資補助款共計五百九十七萬零七百八十八元,涉有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⒈長榮管理學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以長管人字第0九三七
號函附「私立長榮管理學院八十四學年度獎助改善師資案納入編制名冊」等六種表冊(見附表一),向教育部申請改善師資獎補助款。乃根據教育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高第0三九三一0號號函(見一審卷㈠第六十九頁)關於八十四學年度獎助私立大學院校改善師資案「表六:八十四學年度擬增聘專任教授、副教授人數預估表」及教育部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高㈣字第0九二00九六0三七號函所附「教育部獎助私立學院校改善師資處理要點」(見一審卷㈡第一0七頁)第四條乙項第一點所示「第一年申請時,以各校『擬增聘』教授、副教授人數為計算依據」辦理。因教育部為實行前開「教育部獎助私立大學院校改善師資處理要點」規定,提昇國內各私立大學院校專任師資陣容加強教學與學術研究,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高字第0三九三一0號函致長榮管理學院,要求填妥附表一之八十四學年度獎助改善師資案調查表六種,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前寄回。故長榮管理學院申請改善師資「擬增聘」獎補助款時只要提出擬增聘師資名冊,教育部均會發給獎補助款。製作名冊之被告甲○○、及丙○○、鄭再福、案外人乙○○等人即依照上開教育部函文將「擬增聘」之教師名冊函報教育部申請改善師資獎補助款。從而上開共同被告在該等處理申請改善師資獎補助款之主觀認知上,既完全依照教育部函所示,將八十四學年度該校本來就有的「擬增聘」之教師名單送交教育部,為學校申請獎補助款,則被告等主觀認識該等申請方式為合法。是以,上開長榮管理學院辦理該項申請改善師資獎補助款業務之人,在辦理申請之初,主觀上並無為長榮管理學院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又據上開「教育部獎助私立大學院校改善師資處理要點」第
四條乙項第一點所示「第一年申請時,以各校「擬增聘」教授、副教授人數為計算依據」,即私立學院申請改善師資獎補款時,僅須提出該申請獎補助款學年度之「預估擬增聘教師名冊」即可,並不需要係實際在職教師名冊,故提出附表之文書,僅係長榮管理學院將來改善師資之「預估擬增聘教師名冊」計劃而已。而該等教師縱於開學後未到任或授課時數未達專任教師所需時數,亦僅是教育部所核發之獎補助款項是否須繳回問題,自與長榮管理學院在申請改善師資獎補助款之初,是否有所施用詐術無涉。
⒊再者,被告戊○○辯稱:長榮管理學院八十四年度第一學期
舊生於000年0月00日註冊、選課,新生則於二十一日註冊,二十三日正式上課云云,提出長榮管理學院八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行事曆為證(見一審卷㈢第七十四頁),而長榮管理學院改善師資獎補助款之申請函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即發函,此時長榮管理學院所有課程尚未為排定,因學生未正式上課,被告等自無可能預先即明知會有若干教師授課時數不足。既無法事先預知之開學後實際開授課結果,則難認當初長榮管理學院函報教育部之專任教師有不實情形。被告戊○○辯稱:長榮管理學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之改善師資獎補補助申請函無詐術之行使行為云云,尚屬可信。況長榮管理學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發函教育部申請改善師資所附之「私立長榮管理學院八十四學年度獎助改善師資案納入編制名冊」中之所有師資名單包括張殷榮、蔡 長明 、王德予、 侯芬 玲等人,均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三年度第二次教評會議所通過之八十四學年度該校擬聘教師,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一審卷㈠第八十頁)。楊士慶、王陽明等二人則更早,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該校八十二學年度第二次教評會議所通過聘任(見一審卷㈠第七十五頁)。而教育部發函長榮管理學院之改善師資獎補助款申請公文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所發,上開教授均非為長榮管理學院向教育部申請師資補助才聘請之教授。則長榮管理學院以在教育部發函前,早已發生之真正事實(即該教評會議所通過之教師名單)函報教育部,即與詐術之行使有別,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戊○○、甲○○製作之如附表一
所載之文書,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則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係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被訴詐欺三枚金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其擔任代理校長期間(按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主導校務運作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以要購買金幣三枚致送來訪之教育部官員為由,致私立長榮管理學院總務長蘇慶隆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交代不知情 蔡明 家於當日前往臺南市金樹山珠寶公司購買金幣三枚後(共一萬九千五百元),如數交予被告甲○○,被告甲○○而將之據為己有,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蘇慶隆、 蔡明家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金樹山珠寶公司負責人 許勝山 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長榮管理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及金樹山珠寶公司收據各一紙為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從未指示蘇慶隆或蔡明家購買金幣致送教育部官員,並未詐騙三枚金幣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⒈證人蔡明家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擔任長榮
管理學院總務處事務組組員,長榮管理學院如有購買物品需求時,先由請購單位填寫請購單,呈由單位主管、會計單位、總務處事務組、總務長及校長蓋章後,由總務處事務組採購,例外則由請購單位自行採購。採購完畢後,一律由總務處事務組核銷。三枚金幣係由總務長即蘇慶隆告以教務長決定要送教育部官員金幣,其因此依蘇慶隆命令而至特定之金樹山珠寶公司詢問價格,但並未購買,本件長榮管理學院支出憑證係其親自填寫製作,並於用途欄載明贈送教育部官員,由會計室核銷經費,粘存單右下方付款方式欄記載「逕付蘇慶隆」,且支出傳票係其本人簽名記載「代」,並有蘇慶隆之簽名,該筆支出應係蘇慶隆購買三枚金幣後持收據交予其辦理核銷手續,其持以向出納組領款後將款項交予蘇慶隆,粘存單保管登記欄係空白,無人蓋章,如果粘存單上無校長林邦充蓋章,該筆支出即不能核銷,該紙粘存單並未依規定記載,本不該核銷,但總務長蘇慶隆令其執行,其無法拒絕(見一審卷㈧第六十四至七十九頁)。證人 許勝三 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是金樹山珠寶公司負責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卷頁三三之收據係其公司所開立,長榮管理學院曾向該公司購買金幣三枚,但不記得由何人購買及購買原因等語(見一審卷㈧第六十頁)。
⒉證人蘇慶隆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擔任長榮
管理學院總務長,甲○○是其上級單位,甲○○會購買禮物贈送教育部官員,至於購買禮物費用不清楚會入學校的帳或是董事會的帳,依支出傳票之記載,是其領出錢交予金樹山珠寶公司購買系爭三枚金幣,依其認知應屬總務處的支出,至於要算是誰的支出,財務方面不清楚,又支出傳票如無校長之核章,亦可核銷。未曾告知蔡明家甲○○指示要買金幣贈送教育部官員。其購得三枚金幣當日即在甲○○辦公室交予甲○○等語(見一審卷㈨第六十六至八十三頁)。證人 陳碧秀 於原審具結論稱:其是日本大學會計學博士,所謂會計循環,係編製財務報表之程序,必須根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來編製,買東西要有收據或是發票,要把收據或發票貼粘存單上,製作傳票,根據傳票到日記簿做分錄,再過到總分錄帳,到年底編製工作底稿,在上面作調整分錄,之後根據工作底稿可編製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傳票的功能在於給每個承辦人各階層的人於簽名前確認審核,由簽名的人負責,以達內部控管的目的。根據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卷第三三、三四頁的支出憑證粘存單、支出傳票上面有蔡明家、總務長蘇慶隆及會計陳瑞東核章,傳票上有蔡明家、蘇慶隆簽名及校長林邦充核章,從傳票上來看,購買金幣之人係蘇慶隆、蔡明家,而校內購買物品,領取人應要於粘存單或傳票上「保管登記欄」簽收。駐校董事戊○○曾因其擔任日本皇室來台訪問之口譯,贈送其金幣以為答謝等語(見一審卷㈦第二六五至二七一頁)。茲互核上開證人蔡明家、許勝三、陳碧秀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許勝三已遺忘何人前往其店內購買三枚金幣;而證人蔡明家就系爭三枚金幣乙節,不僅完全未與被告甲○○有何接觸,且其亦未至金樹山珠寶公司購買金幣,而僅係因蘇慶隆具體指示而至之前未曾去過之金樹山珠寶公司向單一店家訪價,並依之前蘇慶隆告知之內容而於支出傳票用途欄上記載「贈送教育部官員」;證人蘇慶隆即是前往金樹山珠寶公司購買系爭三枚金幣並持收據報帳請款之人;而購買金幣所支出之費用係由長榮管理學院董事會支出,然董事會帳目支出係由校長林邦充核章等事實,要可認定。惟除證人蘇慶隆之證述外,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無指示購買金幣並收受金幣之事實。
⒊再者,前開支出憑證粘存單及會計憑證,係經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至時任長榮管理學院出納組組員且協助處理該校董事會相關帳務之 黃衛中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三十六住處搜索,扣得長榮管理學院董事會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七月會計憑證中所扣得,揆諸購買系爭三枚金幣所填具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長榮管理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用途說明欄記載「購贈教育部官員禮品之用」等旨,並經出納組陳啟隆將該筆支出列為長榮管理學院董事會帳目之支出等情節,並參酌購買三枚金幣之支出係列於該校董事會帳目支出,且用途係致贈攸關長榮管理學院營運之教育部官員等情節,購買三枚金幣一節應與該校董事會有直接關聯性,固可認定,惟尚不足以此證明董事會購買三枚金幣與時任該校教務長之被告甲○○有何關聯性。
⒋又金樹山珠寶公司收據、長榮管理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各一
紙(見第五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九、六0頁),依其內容所載,亦僅得證明長榮管理學院董事會曾由總務長蘇慶隆代向金樹山珠寶公司以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價金購買三枚金幣之事實,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指示購買金幣並詐得金幣之事實。
⒌復就證人蘇慶隆固然迭次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
銜被告甲○○指示而購買,並於被告甲○○之辦公室內將購得之金幣全數交予被告甲○○等語。惟本院審酌下列各項理由,認證人蘇慶隆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⑴依證人蘇慶隆欲購買系爭三枚金幣前,不僅先特別指示蔡明
家前往特定店家訪價,且由其親自前往購買,並請店家開立收據,購得金幣後,該筆支出甚至列於董事會支出帳目上,且科目載明係贈送教育部官員,校內出納組核銷並依收據將購買金幣款項交予蘇慶隆,且依一般程序製作會計憑證等情節可知,蘇慶隆購買系爭三枚金幣之流程均透明、公開且無任何避諱,而長榮管理學院董事會甚至以當時校長林邦充之印章核准該次支出,以一般正常會計方式核銷該筆購買金幣支出,除由校長就董事會支出核章異於常情外(按證人林邦充就此部分否認其核章或授權保管印章之乙○○核章),購買過程似甚為嚴謹,惟竟未依正常會計方式留存任何被告甲○○收受該三枚金幣之簽收單據,用以紀錄三枚金幣之流向,且事後校內或董事會竟無人追究!直至檢察官率領調查員執行搜索查獲始知悉,顯然就簽收金幣之過程與蘇慶隆購買金幣、長榮管理學院董事會核銷經費流程透明化有極大之落差。
⑵再者,揆諸證人蘇慶隆證述其於辦公室內交付金幣予被告甲
○○,而未由被告甲○○簽收之過程,與其事前指派專人前往特定店家訪價,事後親自購買,並以單據核銷購買經費之嚴謹流程大相逕庭,其證述是否出於真實,即蘇慶隆究竟有無將該三枚金幣交予被告甲○○?抑或交予其他人?本院審酌此次證人蘇慶隆購買金幣流程與事後交付金幣流程存有極大不明之落差,甚者竟由長榮管理學院董事會帳目支出金幣價金,在在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自難認證人蘇慶隆證述內容係出於真實,從而,證人蘇慶隆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未載明被告甲○○究係何地、自何人(公訴意旨稱係蔡明家,惟與卷內資料不符;依偵查卷及原審調查資料,實際購買人應係蘇慶隆)詐得金幣三枚,而依現有之各項證據資料觀之,僅能證明證人蘇慶隆購得三枚金幣,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指示證人蘇慶隆購買系爭金幣而施用詐術,進而自蘇慶隆處取詐得系爭三枚金幣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甲○○有利而為無罪之認定,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至黃仁村、乙○○就本案涉有共同正犯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文書名稱│申報記載內容及實際情│文書出處│認定實│││及填載日期│形││際情形││││││所憑證││││││據│├──┼─────┼──────────┼────┼───┤│1│(表一)│⑴申報記載內容:│90年度偵│張殷榮│││私立長榮管│張殷榮、 蔡長明 、王│字第5154│及蔡長│││理學院84學│德予及 侯芬玲 均納入│號卷第│明之調│││年度獎助改│編制(年資起算均自│125頁│查筆錄│││善師資案納│84.08.1)││(見89│││入編制(納│││年度偵│││四)名冊│⑵真實情形:││字第1││││四人均非專任副教授││號卷41││││,不符合納入編制名││─42頁││││冊資格:││;86││││①張殷榮每週授課時││年他字││││數6小時,授課時││第745││││數不足;││號卷第││││②蔡長明每週授課6││154頁││││小時,授課時數不││)││││足,支領兼任授課││││││鐘點費;││││││③王德予未排課,僅││││││支領協同教學鐘點││││││費。││││││④侯芬玲於84學年度││││││未到長榮管理學院││││││授課。│││├──┼─────┼──────────┼────┼───┤│2│(表二)│⑴申報記載內容:│同上卷第│同上│││84學年度獎│張殷榮、蔡長明、王│126頁││││助改善師資│德予及侯芬玲於84學│││││案(納四)│年度中自84年7月,│││││教師補助款│及84年8月起至85年6│││││詳細預估表│月止所預估之師資補││││││助款項。││││││││││││⑵真實情形:││││││四人均不符專任副教││││││授條件;張殷榮、蔡││││││長明、王德予及侯芬││││││玲之授課時數均不足││││││,不應載入預估表內││││││。│││├──┼─────┼──────────┼────┼───┤│3│(表三)│⑴申報記載內容:│90年度偵│楊士慶│││私立長榮管│楊士慶、王陽明均列│字第5154│、王陽│││理學院84學│為專任副教授。│號卷頁│明之調│││年度審查合││127│查筆錄│││ 格得任 教授│⑵真實情形:││(89年│││、副教授名│楊士慶與王陽明均不││度偵字│││冊(計算時│符合專任副教授條件││第1號│││間:83.8.1│。││卷頁46│││─84.7.31│①楊士慶每週授課6││─48)│││)│小時。││││││②王陽明每週授課3││││││小時。││││││③楊、王二人授課鐘││││││點時數不足,不符││││││專任副教授資格,││││││且僅支領鐘點費,││││││未支領專任副教授││││││之固定薪資。│││├──┼─────┼──────────┼────┼───┤│4│(表四)│⑴申報記載內容:│同上卷第││││私立長榮管│審查專任教師人數欄│128頁)││││理學院84學│內所載人數與(表三│││││年度「師資│)即附表編號1所載│││││結構比」、│文書人數相同。│││││「師生比」││││││統計表(計│⑵真實情形:│││││算時間:│(表三)即編號1所│││││83.8.81│載已屬不實事項,與│││││─84.7.31│其相符,自屬不實事│││││)│項│││├──┼─────┼──────────┼────┼───┤│5│83與84學年│⑴申報記載事項:│(同上卷││││度現有「教│將王陽明、侯芬玲列│頁128)││││授」及「副│為現有教授、副教授│││││教授」人數│。│││││比較表│⑵真實情形:││││││王陽明未排課,侯芬││││││玲未到校任課,不應││││││列為現有教授或副教││││││授。│││├──┼─────┼──────────┼────┼───┤│6│84學年度擬│⑴申報記載情形:│(同上卷││││增聘專任「│84學年度擬增聘「教│頁128)││││教授」「副│授」2人、「副教授│││││教授」人數│」29人,合計31人。│││││預估表│⑵真實情形:││││││長榮管理學院根本無││││││計劃增聘之意。│││└──┴─────┴──────────┴────┴───┘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及│不實事項及真實情形│出處│證明不│││製作日期│││實事項││││││之依據│├──┼─────┼──────────┼────┼───┤│1│長榮管理院│⑴不實記載事項:│90偵字第│丁鏞調│││85學年度│將丁鏞、洪慶昌、張│5154號卷│查筆錄│││薪資彙總表│殷榮、林心智、江松│第134頁│(86年│││(修訂追加│木、王德予、陳品全│至第139│度他字│││部分)│、莊清堯、戴正德、│頁│第745│││製作日期:│鄭國喜、許憲呈、李││號卷1│││85年9月12│順敏、郭璽、詹東曉││第224│││日│、林陳澤、邱英祧、││─226│││製作人:盧│戴俊男、郭鴻銘、林││頁)│││良傑│欣宜、林傑毓均分別││││││列為專任教授或專任││││││副教授,並以該專任││││││資格敘薪,領取一定││││││之薪資。││││││││││││⑵真實情形:││││││①85學年度,邱英祧││││││、戴俊男、郭鴻銘││││││、林欣宜及林傑毓││││││僅係兼任教師,並││││││非專任教師。││││││②84學年度,丁鏞、││││││洪慶昌未到校任職││││││授課。││││││③85學年度,陳品全││││││、莊清堯、戴正德││││││、鄭國喜、許憲呈││││││、李順敏、郭璽、││││││詹東曉、林陳澤未││││││到校任職授課。│││││││││├──┼─────┼──────────┼────┼───┤│2│專、兼任教│未扣案。│││││師鐘點費名││││││冊││││││製作人:││││││鄭再福││││├──┼─────┼──────────┼────┼───┤│3│會計傳票│未扣案。│││││製作人:陳││││││瑞東││││├──┼─────┼──────────┼────┼───┤│4│長榮管理學│真實事項│86年他字││││院86長管會│主旨:│第745號││││字第0434號│修正本校於86年1月21│卷1第393││││函│日申報之各類所得資料│至398頁││││(含85年度│(包括戴俊男、楊士慶│││││申報所得修│、 林崇慧 、陳品全、王│││││正對照表)│德予、江松木、林心智││││││、莊清堯、戴正德、許││││││憲呈、李順敏、郭璽、││││││ 鐘志權 、詹東曉、林陳││││││澤、陳昭旭共十六人)││││││修正後減少所得共318││││││萬5千7百15元,溢扣稅││││││額21萬9百77元│││├──┼─────┼──────────┼────┼───┤│5│84及85年度│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86他字第│王德予│││財政部台灣│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745號卷1│86.9.5│││省南區國稅│免扣繳憑單│第15頁至│調查筆│││局各類所得│①記載不實事項:│17頁│錄(12│││扣扣繳暨免│王德予85年1月至││頁至14│││扣繳憑單(│85年12月受領薪資││頁)│││下稱扣繳憑│總額:484365元│││││單,共15張│②真實情形:│││││)及財團法│王德予僅依實際授│││││人私立長榮│課數領取鐘點費,│││││管理學院捐│並未受領如給付總│││││款感謝狀(│額薪資。│││││下稱捐款感││││││謝狀,共14││││││張)├──────────┼────┼───┤│││⑵捐款感謝狀│同上第75│郭鴻銘││││①記載不實事項:│頁│87.4.│││製作人:陳│郭鴻銘於85.12.22││27調查│││啟隆│捐款予長榮管││筆錄(││││理學院135040元。││72至74││││②真實情形:││頁)││││郭鴻銘並未捐款予││││││長榮管理學院。│││││├──────────┼────┼───┤│││⑴扣繳憑單│同上卷第│戴正德││││①記載不實事項:│85頁、84│87.4.8││││戴正德自85.10至│頁│調查筆││││85.12月受領長榮││錄(卷││││管理學院薪資總額││81頁至││││:201930元。││83頁)││││②真實際情形:││││││戴正德從未到校授││││││課,亦未領薪。││││││⑵捐款感謝狀││││││①記載不實事項:││││││戴正德於85.12.22││││││捐款182415元││││││②真實情形:││││││戴正德並未捐款予││││││長榮管理學院。│││││││││││├──────────┼────┼───┤│││⑴扣繳憑單:│同上卷第│許憲呈││││①記載不實事項:│89、90頁│87.4.8││││許憲呈自85.10至││調查筆││││85.12受領長榮管││錄(87││││理學院給付薪資總││頁至88││││額:201930元。││頁)││││②真實情形:││││││許憲呈每週僅上課││││││2小時,僅領鐘點││││││費,並未受領如數││││││薪資。││││││⑵捐款感謝狀:││││││①記載不實事項:││││││許憲呈於85年間捐││││││款184760元予長榮││││││管理學院。││││││②真實情形:││││││許憲呈並未捐款。│││││├──────────┼────┼───┤│││⑴扣繳憑單:│同上卷第│丁鏞││││①不實記載事項:│94頁│87.4.2││││丁鏞自84年10至││7調查││││84.12月受領長榮││筆錄(││││管理學院給付薪資││224至││││總額:196515元││226頁││││②真實情形:││)││││丁鏞並未到校授課││││││,亦未受領薪資。││││││⑵捐款感謝狀:││││││①不實記載事項:││││││丁鏞於84年間捐款││││││186605元予長榮管││││││理學院。││││││②真實情形:││││││丁鏞並未捐款。│││││├──────────┼────┼───┤│││⑴扣繳憑單:│同上卷第│同上││││①不實記載事項:│232頁、│││││丁鏞自85.1至85.│233頁│││││12月受領長榮管理││││││學院給付薪資││││││總額65505元。││││││②真實情形:││││││丁鏞並未到校授課││││││,亦未受領薪資。││││││⑵捐款感謝狀:││││││①不實記載事項:││││││丁鏞於85年間捐款││││││65505元予長榮管││││││理學院。││││││②實際情形:││││││丁鏞並未捐款。│││││├──────────┼────┼───┤│││⑴扣繳憑單:│同上卷第│陳昭旭││││①不實記載事項:│102頁│87.4.││││陳昭旭自85.10至││13調查││││85.12月受領長榮││筆錄(││││管理學院給付薪資││第99頁││││總額:201930元。││至101││││②實際情形:││頁)││││陳昭旭自85.8至││││││86.1月從未上課,││││││亦未受領薪資。││││││⑵捐款感謝狀:││││││①不實記載事項:││││││陳昭旭於85年間捐││││││款182315元予長榮││││││管理學院。││││││②實際情形:││││││陳昭旭並未捐款。│││││├──────────┼────┼───┤│││⑴扣繳憑單:│同上卷第│林傑毓││││①不實記載事項:│111.112│87.4.││││林傑毓自85.10至│頁│13調查││││85.12月受領長榮││筆錄(││││管理學院給付薪資││107頁││││總額:201930元。││至第││││②真實情形:││110頁││││林傑毓僅支領鐘點││)││││費,並未受領如數││││││薪資總額。││││││⑵捐款感謝狀:││││││①不實記載事項:││││││林傑毓於85年間捐││││││款149535元予長榮││││││管理學院。││││││②真實情形:││││││林傑毓並未捐款。│││││├──────────┼────┼───┤│││⑴扣繳憑單:│同上卷第│陳品全││││①不實記載事項:│126頁、│87.4.││││陳品全自85.10至│127頁│15調查││││12受領長榮管理學││筆錄││││院給付薪資總額:││(121││││282900元。││至123││││②真實情形:││頁)││││陳品全並未到職,││││││亦未受領如數薪資││││││。││││││⑵捐款感謝狀:││││││①不實記載事項:││││││陳品全於85年間捐││││││款252300元予長榮││││││管理學院。││││││②真實情形:││││││陳品全並未捐款。│││││├──────────┼────┼───┤│││⑴扣繳憑單:│同上卷第│江松木││││①不實記載事項:│138頁│87.4.││││江松木自85.3至││14調查││││85.7月受領長榮管││筆錄(││││理學院給付薪資總││132頁││││額:41100元。││至134││││②真實情形:││頁)││││江松木僅支領鐘點││││││費,並未受領如數││││││薪資。│││││├──────────┼────┼───┤│││⑴扣繳憑單:│同上卷第│郭璽││││①不實記載事項:│169頁、│87.4.││││郭璽自85.10至│170頁│21調查││││85.12受領長榮管││筆錄(││││理學院給付薪資總││164至││││額204510元。││166頁││││②真實際情形:││)││││郭璽從未到校上課││││││,亦未領薪。││││││⑵捐款感謝狀:││││││①不實記載事項:││││││郭璽於85年間捐款││││││186880元予長榮管││││││理學院。││││││②真實情形:││││││郭璽並未捐款。│││││├──────────┼────┼───┤│││⑴扣繳憑單:│同上卷第│林欣宜││││①不實記載事項:│177頁、│87.4.││││林欣宜於85.10至│178頁│21調查││││85.12受領長榮管││筆錄(││││理學院給付薪資總││171頁││││額:201930元。││至174││││②真實情形:││頁)││││僅支領鐘點費,並││││││未受領如數薪資。││││││⑵捐款感謝狀:││││││①不實記載事項:││││││林欣宜於85年間捐││││││款127615元予長榮││││││管理學院。││││││②真實情形:││││││林欣宜並未捐款。│││││├──────────┼────┼───┤│││⑴扣繳憑單:│同上卷第│李順敏││││①不實記載事項:│186頁、│87.4.││││李順敏自85年10月│187頁│182頁││││至85年12月受領長││)││││榮管理學院薪資總││││││額:201930元。││││││②真實情形:│││順敏並未捐款。││││││││李順敏並未到校上│││││││││││課,亦未受領如數│││││││││││薪資。│││││││││││⑵捐款感謝狀:│││││││││││①不實記載事項:│││││││││││李順敏於85年間捐│││││││││││款184765元予長榮│││││││││││管理學院。│││││││││││②真實情形:│││││││││││李順敏並未捐款。││││││││││├──────────┼────┼───┤│││⑴扣繳憑單:│同上卷第│鄭國喜││││①不實記載事項:│194頁、│87.4││││鄭國喜於85.10至│195頁│21調查││││85.12受領長榮管││筆錄(││││理院給付薪資總額││189頁││││:201930元。││至191││││②真實情形:││頁)││││鄭國喜未到學校上││││││課,亦未受領如數││││││薪資。││││││⑵捐款感謝狀:││││││①不實記載事項:││││││鄭國喜於85年間捐││││││款184760元予長榮││││││管理學院。││││││②真實情形:││││││鄭國喜並未捐款。│││││├──────────┼────┼───┤│││⑴扣繳憑單:│同上卷第│鍾志權││││①不實記載事項:│203頁、│87.4││││鍾志權自85.10至│204頁│21調查││││85.12受領長榮管││筆錄(││││理學院給付薪資總││198至││││額201930元。││200頁││││②真實情形:││)││││85學年度未到校授││││││課,亦未領薪資。││││││⑵捐款感謝狀:││││││①不實記載事項:││││││鍾志權於85年間捐││││││款184760元予長榮││││││管理學院。││││││②真實情形:││││││鍾志權並未捐款。│││││├──────────┼────┼───┤│││⑴扣繳憑單:│同上卷第│林崇慧││││①不實記載事項:│211頁、│87.4.││││林崇慧自85.10至│212頁│22調查││││85.12受領長榮管││筆錄(││││理學院給付薪資總││206頁││││額:201930元。││至207││││②真實情形:││頁)││││林崇慧並未至長榮││││││管理學院授課,亦││││││未受領如數薪資。││││││⑵捐款感謝狀:││││││①不實記載事項:││││││林崇慧於85年間捐││││││款171455元予長榮││││││管理學院。││││││②真實情形:││││││林崇慧並未捐款。│││└──┴─────┴──────────┴────┴───┘附表三┌──┬─────┬──────┐│編號│文書名稱│文書出處│││及填載日期││││││││││├──┼─────┼──────┤│1│(表四)│長榮管理學院│││私立長榮管│改善師資案相│││理學院85學│關資料卷頁37│││年度「師資│(外放)│││結構比」「││││生師比」統││││計表(計算││││時間:││││84.8.1─││││85.7.31)││├──┼─────┼──────┤│2│(表五)│同上│││私立長榮管││││理學院84與││││85學年度現││││有「教授」││││及「副教授││││」人數比較││││表││├──┼─────┼──────┤│3│(表六)│同上│││私立長榮管││││理學院85學││││年度擬增聘││││「教授」「││││副教授」人││││數預估表││├──┼─────┼──────┤│4│84學年度改│同上卷頁39│││善師資計劃││││獎助經費使││││用成效說明││││表││├──┼─────┼──────┤│5│長榮管理學│同上卷頁39│││院84學年度││││改善師資執││││行對照表││├──┼─────┼──────┤│6│長榮管理學│同上卷頁│││院84學年度│40-42│││教師名冊││├──┼─────┼──────┤│7│長榮管理學│同上卷41-52│││院85學年度││││新進教師名││││冊││├──┼─────┼──────┤│8│長榮管理學│同上卷頁126│││院85學年度││││教師名冊││├──┼─────┼──────┤│9│長榮管理學│頁49-52│││院師資(教││││授、副教授││││)人事資料││││表││├──┼─────┼──────┤│10│長榮管理學│頁55│││院84學年度││││教育部改善││││師資補助款││││運用情形││└──┴─────┴──────┘附表四:
┌──┬────────┬──────┬────────┬─────┐│編號│書證及出處│被告戊○○批│證據內容│被告戊○○││││示日期(民國││批示內容││││)│││├──┼────────┼──────┼────────┼─────┤│1-1│90年度偵字第5154│84年7月5日│核定秘書室84年7│可│││號卷第1-2宗第129││月4日簽請核定84│公佈│││至131頁││學年度專任教師,││││││俾據以核發聘書簽││││││呈││├──┼────────┼──────┼────────┼─────┤│1-2│89年度偵字第1號│85年8月22日│核定會計室85年8│如會計室擬│││卷第97頁││月1日簽請考慮優││││││先增聘組員 王紫玲 ││││││簽呈││├──┼────────┼──────┼────────┼─────┤│1-3│89年度偵字第1號│85年8月30日│核定教務處課務組│如擬│││卷第90頁││85年8月23日簽請││││││呈送85學年度日、││││││夜間部暨二年制技││││││術學系兼任教師授││││││課科目及時數各一││││││份簽呈││├──┼────────┼──────┼────────┼─────┤│1-4│90年度偵字第5154│85年9月13日│盧良傑於85年9月│僅簽名,未│││號卷第134至139頁││12日製作長榮管理│批示│││││學院85學年度薪資││││││彙總表修訂追加部││││││分(一)││├──┼────────┼──────┼────────┼─────┤│1-5│89年度偵字第1號│85年9月28日│核定資訊管理學系│提交七人執│││卷第94頁││、電算中心於85年│行董事決定│││││9月28日簽請邀請││││││ 翁英智 (JayOngg││││││)返國協助學校進││││││行校園資訊化工作││││││簽呈││├──┼────────┼──────┼────────┼─────┤│1-6│89年度偵字第1號│86年2月14日│核定土地管理與開│同意兼課│││卷第91頁││發學系系主任 李泳 ││││││龍85年1月30日簽││││││請核示85學年度第││││││二學期系上兼任教││││││師聘任案簽呈││├──┼────────┼──────┼────────┼─────┤│1-7│89年度偵字第1號│86年2月14日│核定會計學系86年│同意兼課│││卷第92頁││年2月3日簽請准予││││││遴聘兼任師資 陳太 ││││││山講師案簽呈││├──┼────────┼──────┼────────┼─────┤│2-1│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3月19日│核定總務處85年3│如擬│││號卷第86頁││月13日簽請為校內││││││各建築物及設備辦││││││理火災保險事由簽││││││呈││├──┼────────┼──────┼────────┼─────┤│2-2│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8月13日│核定衛生保建組85│如擬│││號卷第125頁││年8月12日簽請彙││││││編保健手冊簽呈││├──┼────────┼──────┼────────┼─────┤│2-3│89年度偵字第1號│85年10月16日│核定總務處85年8│設法找人捐│││卷第98至99頁││月22日簽請准予李│造│││││總統及貴賓等植裁││││││之龍柏樹花台以美││││││化校園案簽呈││├──┼────────┼──────┼────────┼─────┤│2-4│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8月27日│核定總務處85年8│如擬│││號第306頁││月27日簽請准予大││││││會議室新增設備案││││││簽呈││├──┼────────┼──────┼────────┼─────┤│2-5│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9月16日│核定總務處85年9│可│││號第256頁││月2日簽請核示校││││││內85學年度VCR校││││││況簡介錄影帶修訂││││││案簽呈││├──┼────────┼──────┼────────┼─────┤│2-6│89年度偵字第1號│86年1月21日│核定總務處86年1│僅於職章下│││卷第101頁││月16日簽請核准校│方填寫日期│││││內第二教學大樓水│,未批示│││││電、空調等兩項合││││││約書用印案簽呈││├──┼────────┼──────┼────────┼─────┤│2-7│89年度偵字第1號│86年2月3日│核定總務處86年1│如擬│││卷第102頁││月7日簽請核准學││││││校自來水內線幹管││││││加裝除壓閥簽呈││├──┼────────┼──────┼────────┼─────┤│2-8│89年度偵字第1號│86年1月27日│核定總務處簽請教│為安全計准│││卷第103頁││學大樓及宿舍電氣│予設備│││││室加裝高低壓自動││││││復閉器簽呈││├──┼────────┼──────┼────────┼─────┤│2-9│89年度偵字第1號│86年2月18日│核定總務處86年1│如擬│││卷第100頁││月29日簽請准發給││││││學校警衛春節加班││││││費簽呈││├──┼────────┼──────┼────────┼─────┤│2-10│89年度偵字第1號│86年2月18日│核定總務處86年1│同意總務長│││卷第93頁││月31日簽請調整學│及主秘之意│││││校商管自動化實驗│見│││││室案簽呈││└──┴────────┴──────┴────────┴─────┘附表五┌───┬──────────┬───────┬──────────┬────┐│編號│書證出處│日期(民國)│證據內容│被告 吳森 ││││││琪批示內││││││容│├───┼──────────┼───────┼──────────┼────┤│1-1│9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84年7月4日│核定秘書室84年7月4日│敬陳駐校│││第129至131頁│(教務長)│簽請核定84學年度專任│董事│││││教師名單,俾據以核發││││││聘書簽呈││├───┼──────────┼───────┼──────────┼────┤│1-2│89年度偵字第1號卷第│85年8月21日│核定會計室85年8月1日│同上│││97頁│(代理校長)│簽請考慮優先增聘組員││││││王紫玲簽呈││├───┼──────────┼───────┼──────────┼────┤│1-3│89年度偵字第1號卷第│85年8月23日│核定教務處課務組簽請│同上│││90頁││呈送85學年度日、夜間││││││部暨二年制技術學系兼││││││任教師授課科目及時數││││││各一份簽呈││├───┼──────────┼───────┼──────────┼────┤│1-4│90年度偵字第5154號│85年9月12日│盧良傑於85年9月12日│同上│││卷第134至139頁││製作長榮管理學院85學││││││年度薪資彙總表修訂││││││追加部份㈠││││││││├───┼──────────┼───────┼──────────┼────┤│1-5│89年度偵字第1號卷第│85年9月18日│核定資訊管理學系、電│同上│││94頁││算中心於85年9月28日││││││簽請邀請翁英智(Jay││││││Ongg)返國協助學校進││││││行校園資訊化工作簽呈││││││││├───┼──────────┼───────┼──────────┼────┤│1-6│89年度偵字第1號卷第│86年1月30日│核定土地管理與開發學│同上│││91頁││系系主任 李泳龍 85年1││││││月30日簽請核示85學年││││││度第二學期系上兼任教││││││師聘任案簽呈││├───┼──────────┼───────┼──────────┼────┤│1-7│89年度偵字第1號卷第│86年2月3日│核定會計學系86年2月│同上│││92頁││3日簽請准予遴聘兼任││││││師資 陳太山 講師案簽呈││├───┼──────────┼───────┼──────────┼────┤│2-1│89年度偵字第8465號│85年3月13日│核定總務處85年3月13│同上│││卷第86頁││日簽請為校內各建築物││││││及設備辦理火災保險事││││││由簽呈││├───┼──────────┼───────┼──────────┼────┤│2-2│89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85年8月12日│核定衛生保建組85年8│同上│││第125頁││月12日簽請彙編保健手││││││冊簽呈││├───┼──────────┼───────┼──────────┼────┤│2-3│89年度偵字第1號卷第│85年8月22日│核定總務處85年8月22│同上│││99頁││日簽請准予李總統及貴││││││賓等植栽之龍柏樹花台││││││以美化校園簽呈││││││││├───┼──────────┼───────┼──────────┼────┤│2-4│89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85年8月27日│核定總務處85年8月27│同上│││第306頁││日簽請准予大會議室新││││││增設備案簽呈││├───┼──────────┼───────┼──────────┼────┤│2-5│89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85年9月2日│核定總務處85年9月2日│同上│││第257頁││簽請核示校內85學年度││││││VCR校況簡介錄影帶修││││││訂案簽呈││├───┼──────────┼───────┼──────────┼────┤│2-6│89年度偵字第1號卷第│86年1月16日│核定總務處86年1月16│同上│││101頁││日簽請核准校內第二教││││││學大樓水電、空調合約││││││書用印案簽呈(戊○○││││││未有其他批示)││├───┼──────────┼───────┼──────────┼────┤│2-7│89年度偵字第1號卷第│86年1月17日│核定總務處86年1月7日│同上│││102頁││簽請學校自來水內線幹││││││管加裝除壓閥簽呈││├───┼──────────┼───────┼──────────┼────┤│2-8│89年度偵字第1號卷第│86年1月27日│核定總務處簽請教學大│同上│││103頁││樓及宿舍電氣室加裝高││││││低壓自動復閉器簽呈││├───┼──────────┼───────┼──────────┼────┤│2-9│89年度偵字第1號1-4│86年1月29日│核定總務處86年1月29│同上│││卷第100頁││日簽請發給學校警衛春││││││節加班費簽呈││├───┼──────────┼───────┼──────────┼────┤│2-10│89年度偵字第1號卷第│86年1月31日│核定總務處86年1月31│同上│││93頁││日簽請調整學校商管自││││││動化實驗室案簽呈││└───┴──────────┴───────┴──────────┴────┘附表六┌──┬────────┬──────┬───────┬─────┐│編號│書證出處│被告甲○○批│證據內容│被告甲○○││││示日期(民國)││批示內容│││││││├──┼────────┼──────┼───────┼─────┤│1-1│90年度偵字第5154│84年9月12日│核定秘書室秘書│發│││號卷第123頁││即被告丙○○所││││││製作如附表一各││││││項不實文書內容││││││,用以向教育部││││││申請改善師資補││││││助款之發文函稿││││││││├──┼────────┼──────┼───────┼─────┤│1-2│90年度偵字第5154│84年9月26日│核定秘書室秘書│發│││號卷第132頁││即被告丙○○製││││││作公告84學年度││││││教職員工名單擬││││││稿││├──┼────────┼──────┼───────┼─────┤│1-3│89年度偵字第1號│86年3月6日│核定總務處於86│本協調會議│││卷第364頁││3月6日陳校內第│先提 陳執董 │││││二宿舍第二期工│會審議,餘│││││程空間及有關設│如擬│││││備之協調會紀錄││││││簽呈││││││││││││││├──┼────────┼──────┼───────┼─────┤│1-4│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8月15日│核定總務處85年│「同意以王│││號卷第29頁││8月15日簽請核│本人名字雇│││││示擬申請晉用臨│用」│││││時園藝技工一名││││││( 王文充 )及臨││││││時工二名簽呈││├──┼────────┼──────┼───────┼─────┤│1-5│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8月19日│核定總務處85年│本校公共衛│││號卷第38頁││9月19日簽請核│生相關學系│││││示擬增聘事務組│,尚在萌芽│││││組員一名簽呈│階段,各項││││││儀器設備維││││││修作業,尚││││││未開展;黃││││││員聘用後之││││││工作職掌,││││││請總務處全││││││權安排,俾││││││利人力資源││││││運用,餘如││││││擬│├──┼────────┼──────┼───────┼─────┤│1-6│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8月28日│核定體育室85年│如擬│││號卷第32頁││8月27日簽請核││││││示准予聘用85學││││││年度體育課兼任││││││老師簽呈││├──┼────────┼──────┼───────┼─────┤│1-7│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9月12日│核定會計系85年│可│││號卷第37頁││9月12日簽請核││││││示遴聘該系專業││││││課程兼任師資案││││││簽呈││├──┼────────┼──────┼───────┼─────┤│1-8│86年度他字第745│85年9月19日│核定人事室擬向│發│││號卷第21頁││教育部函送學校││││││教職員 林信一 等││││││50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報││││││核名冊六份、薪││││││級核敘名冊一份││││││暨履歷表各二份││││││函稿││├──┼────────┼──────┼───────┼─────┤│1-9│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9月26日│核定 蘇重仁 於85│如擬│││號卷第42頁││年9月26日簽請││││││准予遴聘 劉錦昌 ││││││、 葉餘香 等兩位││││││牧師支援「人生││││││哲學」課程簽呈││├──┼────────┼──────┼───────┼─────┤│1-10│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9月30日│核定總務處85年│如擬│││號卷第44頁││9月26日簽請核││││││示擬增僱女工一││││││名,以維室內環││││││境整潔案簽呈││├──┼────────┼──────┼───────┼─────┤│1-11│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10月9日│核定企管系系主│可│││號卷第48頁││任 李龍生 85年10││││││月8日簽請延聘││││││ 徐世同 老師、陳││││││ 微菱 老師、 張哲 ││││││凡老師為企管系││││││兼任講師簽呈││├──┼────────┼──────┼───────┼─────┤│1-12│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10月28日│核定翻譯系系主│如擬│││號卷第50頁││任 孫嬿美 簽請核││││││發 陳聰銘 老師兼││││││任聘書簽呈││├──┼────────┼──────┼───────┼─────┤│1-13│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11月24日│核定翻譯系85年│如擬│││號卷第52頁││11月14日簽請核││││││示延聘 白瑞傑 講││││││師Mr.Bracken專││││││任師資案簽呈││├──┼────────┼──────┼───────┼─────┤│1-14│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12月23日│核定電子計算機│可│││號卷第53頁││中心85年12月23││││││日簽請核示增聘││││││電算中心組員簽││││││呈││├──┼────────┼──────┼───────┼─────┤│1-15│89年度偵字第8465│86年3月13日│核定資管系86年│准予聘請袁│││號卷第57頁││3月12日簽請核│ 良中 先生擔│││││示擬聘任資訊管│任行政助理│││││理學系系務助理│, 李員 另行│││││一名簽呈│檢討納入師││││││資需求計畫││││││續辦│││││││├──┼────────┼──────┼───────┼─────┤│2-1│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8月│核定資訊系系主│可│││號卷第147頁││任徐立群於85年││││││8月23日學術專││││││題講座申請表││├──┼────────┼──────┼───────┼─────┤│2-2│89年度偵字第8465│86年8月│核定申請人總務│請訂定影印│││號卷第157頁││處組員蔡明家85│機使用暨管│││││年8月23日A4影│理辦法,餘│││││印紙200包請購│如擬│││││單││├──┼────────┼──────┼───────┼─────┤│2-3│89年度偵字第8465│86年8月│核定申請人教務│可│││號卷第188頁││處課務組 戴琦 85││││││年8月13日標籖││││││紙2箱請購單││├──┼────────┼──────┼───────┼─────┤│2-4│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8月28日│核定軍訓室85年│同意派車前│││號卷第168頁││8月27日簽請前│往慰問,請│││││往成功嶺慰問學│總務處支援│││││校新生簽呈│人力│││││││├──┼────────┼──────┼───────┼─────┤│2-5│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9月2日│核定學務處85年│如擬│││號卷第152頁││9月2日簽請核示││││││慰問學校新生成││││││功嶺集訓事宜簽││││││呈││├──┼────────┼──────┼───────┼─────┤│2-6│89年度偵字第8465│86年9月│核定申請人教務│可│││號卷第241頁││處課務組戴琦85││││││年8月30日上課││││││科目時間表(日││││││間部1600本、夜││││││間部600本)請││││││購單││├──┼────────┼──────┼───────┼─────┤│2-7│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9月6日│核定教務處學術│如擬│││號卷第135頁││研究組85年9月││││││4日簽請擬印製││││││教師著作目錄簽││││││呈││├──┼────────┼──────┼───────┼─────┤│2-8│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9月6日│核定總務處85年│如擬│││號卷第203頁││9月5日簽請核定││││││改進85學年度各││││││類事務用品採購││││││作業案簽呈││├──┼────────┼──────┼───────┼─────┤│2-9│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9月18日│核定總務處85年│如擬│││號卷第248頁背面││9月16日簽請核││││││示請准予第一學││││││生宿舍兩部熱水││││││鍋爐定期酸洗清││││││理案簽呈││├──┼────────┼──────┼───────┼─────┤│2-10│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9月21日│核定教務處課務│如擬│││號卷第316頁││組85年9月18日││││││簽請核准1301教││││││室加裝百葉窗,││││││以利使用幻燈片││││││教學簽呈││├──┼────────┼──────┼───────┼─────┤│2-11│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9月26日│核定總務處85年│可│││號卷第329頁││9月24日簽請核││││││示學校大客車駕││││││駛員及乘客平安││││││保險投保案簽呈││├──┼────────┼──────┼───────┼─────┤│2-12│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9月26日│核定教務處課務│可│││號卷第198頁││組戴琦85年9月││││││7日學生選課卡││││││(日、夜間部各││││││3000張)、體育││││││選課卡(日、夜││││││間部各200張)││││││請購單││├──┼────────┼──────┼───────┼─────┤│2-13│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10月7日│核定學務處簽請│可│││號卷第46頁││核示醫管系 吳香 ││││││麗老師自願任夜││││││間女生宿舍輔導││││││,建議免除假日││││││值班簽呈││├──┼────────┼──────┼───────┼─────┤│2-14│89年度偵字第8465│86年10月14日│核定總務處85年│如擬│││號卷第282頁││10月11日簽請核││││││准增加學校電力││││││契約容量繳付費││││││用案簽呈││├──┼────────┼──────┼───────┼─────┤│2-15│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11月13日│核定翻譯系簽請│如擬│││號卷第51頁││支付 莫霞琳 老師││││││車馬費簽呈││├──┼────────┼──────┼───────┼─────┤│2-16│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11月4日│核定國際企業學│如擬│││號第341頁││系簽請 陳偉成 演││││││講及演講費簽呈││││││││├──┼────────┼──────┼───────┼─────┤│2-17│89年度偵字第8465│85年11月25日│核定毒研中心85│演講費暨車│││號卷第334頁││年11月25日簽請│馬費合計陸│││││核示提高專題演│仟 陸佰元 整│││││講講座 石金福 演││││││講費案簽呈││├──┼────────┼──────┼───────┼─────┤│2-18│89年度偵字第1號│86年1月7日│核定資訊管理學│如擬│││卷第96頁││系85年12月30日││││││簽請核示擬支付││││││翁英智支援校園││││││資訊基礎建設之││││││費用簽呈││├──┼────────┼──────┼───────┼─────┤│2-19│89年度偵字第8465│86年3月13日│核定教務處註冊│鑑於教務處│││號卷第55頁││組86年2月27日│業務繁重特│││││簽請核示教務處│案處理同意│││││加班費案簽呈│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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