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15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
甲○○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依鈞院64年度裁全字第17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8,2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64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乙○○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並於民國96年9月17日向相對人寄發豐原中山路郵局第529號存證信函(以下簡稱上開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未居住送達地址致遭退回,有退回之信封及存證信函可證,為此依據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他遷不明,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係就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處所無法確定,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經查:㈠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址為台中縣○○鄉○○村○○路○○○巷○○號;㈡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址為台中縣○○鄉○○村○○路○○巷○號;㈢相對人丙○○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里鎮○○路○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該3名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依聲請人原提出之退郵信封3份所載,聲請人對該3名相對人,係依序向㈠台中縣○○鄉○○路○○號(乙○○)、㈡台中縣○○鄉○○村○○路○○號(甲○○)、㈢台中縣○○鄉○○路○○○號(丙○○)等地址,寄發上開信函。上述送達地址,既與該3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不同,則聲請人對該等地址寄送之上開信函未為該3名相對人所領取,尚不足以證明該3名相對人已有無法送達情形,聲請人應另向該3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寄發上開信函,倘該3名相對人已遷出該等設籍地址,致聲請人已無法知悉其確實居所,而無從向相對人寄發上開信函時,始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於尚未確定該3名相對人是否確已搬離設籍地址而他遷不明之際,即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