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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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司聲字 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請人 江水源 相對人 江廷林
張寶豐張寶豊江阿英 徐慧娥管秋吉江阿芋 之繼承人 江東霖 即江阿芋之繼承人 江添財 即江阿芋之繼承人 江英傑 即江阿芋之繼承人江俊憲林 江阿蛤 江寶玉 江登淵 林春滿江梓彬江簞 之繼承人 江幸宜 即江梓彬、江簞之繼承人 江佳慧 即江梓彬、江簞之繼承人 江浚生 即江梓彬、江簞之繼承人 江昀芸江阿琴 兼江簞之繼承人 江松晏 兼江簞之繼承人 江奕興 即江簞之繼承人 江淑娟 即江簞之繼承人 江連池 蔡麗紅江連生 之繼承人 江信威 即江連生之繼承人 江振維 即江連生之繼承人 江家誼 即江連生之繼承人 廖江阿鑾 江水旺 江傳字 江傳旺 江傳井 江德敦 兼江 張秀雲 之繼承人 江清派江張秀雲 之繼承人 江榮溪 兼江張秀雲之繼承人 江忠義 兼江張秀雲之繼承人 江芮綺 兼江張秀雲之繼承人 江榮埼江永秋 之繼承人 江淑敏 即江永秋之繼承人 江錦俞 即江永秋之繼承人 江淑滿 即江永秋之繼承人 江錦能 即江永秋之繼承人 江來春 施玉女江春錢 之繼承人 柯秉志 律師即 江祥 之遺產管理人即江春錢之繼承人 江招治 即江春錢之繼承人 江素珍 即江春錢之繼承人 江賢 即江春錢之繼承人 江麗珍 即江春錢之繼承人 賴美華 即賴 江阿富 之繼承人 賴廷憲 即賴江阿富之繼承人 賴廷偉 即賴江阿富之繼承人 賴美惠 即賴江阿富之繼承人 賴秀卿 即賴江阿富之繼承人江緊黃江 阿却 江秀玉 江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除相對人柯秉志律師即江祥之遺產管理人即江春錢之繼承人部分外,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裁判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人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准許部分: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101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110年度司聲字第1872號函文等均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而相對人江張秀雲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死亡,由相對人江德敦、江清派、江榮溪、江忠義、江芮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除柯秉志律師即江祥之遺產管理人即江春錢之繼承人外)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㈡駁回及不應准許部分:
查相對人江春錢於105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江祥於109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江惠華江惠如江惠雅江啓瑞江淑惠江淑玲 皆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中院麟家惠109司繼3205字第1100004474號函在卷足憑,又於110年4月7日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85號選任柯秉志律師為江祥之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聲請對已為拋棄繼承江祥之繼承人江惠華、江惠如、江惠雅、江啓瑞、江淑惠、江淑玲等返還擔保金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向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72號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江祥即江春錢之繼承人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無從對之為催告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相對人江祥即江春錢之繼承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江祥即江春錢之繼承人返還擔保金,即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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