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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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司聲字 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請人 江水源 相對人 江廷林
張寶豐 即 張寶豊 林 江阿英 徐慧娥 江 管秋吉 即 江阿芋 之繼承人 江東霖 即江阿芋之繼承人 江添財 即江阿芋之繼承人 江英傑 即江阿芋之繼承人江俊憲林 江阿蛤 江寶玉 江登淵 林春滿 即 江梓彬 、 江簞 之繼承人 江幸宜 即江梓彬、江簞之繼承人 江佳慧 即江梓彬、江簞之繼承人 江浚生 即江梓彬、江簞之繼承人 江昀芸 即 江阿琴 兼江簞之繼承人 江松晏 兼江簞之繼承人 江奕興 即江簞之繼承人 江淑娟 即江簞之繼承人 江連池 蔡麗紅 即 江連生 之繼承人 江信威 即江連生之繼承人 江振維 即江連生之繼承人 江家誼 即江連生之繼承人 廖江阿鑾 江水旺 江傳字 江傳旺 江傳井 江德敦 兼江 張秀雲 之繼承人 江清派 兼 江張秀雲 之繼承人 江榮溪 兼江張秀雲之繼承人 江忠義 兼江張秀雲之繼承人 江芮綺 兼江張秀雲之繼承人 江榮埼 即 江永秋 之繼承人 江淑敏 即江永秋之繼承人 江錦俞 即江永秋之繼承人 江淑滿 即江永秋之繼承人 江錦能 即江永秋之繼承人 江來春 施玉女 即 江春錢 之繼承人 柯秉志 律師即 江祥 之遺產管理人即江春錢之繼承人 江招治 即江春錢之繼承人 江素珍 即江春錢之繼承人 江賢 即江春錢之繼承人 江麗珍 即江春錢之繼承人 賴美華 即賴 江阿富 之繼承人 賴廷憲 即賴江阿富之繼承人 賴廷偉 即賴江阿富之繼承人 賴美惠 即賴江阿富之繼承人 賴秀卿 即賴江阿富之繼承人江緊黃江 阿却 江秀玉 江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除相對人柯秉志律師即江祥之遺產管理人即江春錢之繼承人部分外,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裁判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人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准許部分: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101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110年度司聲字第1872號函文等均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而相對人江張秀雲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死亡,由相對人江德敦、江清派、江榮溪、江忠義、江芮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除柯秉志律師即江祥之遺產管理人即江春錢之繼承人外)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㈡駁回及不應准許部分:
查相對人江春錢於105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江祥於109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江惠華 、 江惠如 、 江惠雅 、 江啓瑞 、 江淑惠 、 江淑玲 皆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中院麟家惠109司繼3205字第1100004474號函在卷足憑,又於110年4月7日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85號選任柯秉志律師為江祥之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聲請對已為拋棄繼承江祥之繼承人江惠華、江惠如、江惠雅、江啓瑞、江淑惠、江淑玲等返還擔保金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向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72號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江祥即江春錢之繼承人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無從對之為催告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相對人江祥即江春錢之繼承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江祥即江春錢之繼承人返還擔保金,即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