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萱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萱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萱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被告施萱蓉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萱蓉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25)日凌晨0時許,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單手駕車行駛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濃厚,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萱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萱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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