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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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新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48號判決就所犯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為圖個人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唐蔚瑩 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機車1輛,於查獲後已經員警尋獲,並將之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被告黃新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搭乘國光客運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轉運站下車後,徒步行經路旁唐蔚瑩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車逃逸,嗣後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丟棄在新竹海邊某處。經唐蔚瑩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唐蔚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蔚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新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機車業於108年12月14日由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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