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歐樹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9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歐樹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9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漏載本條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已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等罪,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嗣該賭博案件,因被告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予橋頭地檢署查扣,爰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9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橋頭地檢署106年度自繳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該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屬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及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無訛。是以,聲請人在上述賭博案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於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傳真機1台,聲請人雖亦認屬被告所有,並供上述賭博犯行所用。惟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等物品已陳稱:傳真機1台是伊兒子從事保險業務所用,不是給賭客簽賭的,因賭客都是社區住戶,所以簽單都是直接拿給伊等語明確;佐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六合彩簽單3張,均非屬傳真文件,核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符乙節,亦有簽單照片存卷可查;且遍觀全卷,業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審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上述賭博犯行所用此情狀,則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3,200元│├──┼─────────┼───────┤│2│六合彩簽賭單│3張│├──┼─────────┼───────┤│3│六合全冊│1本│├──┼─────────┼───────┤│4│傳真機│1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