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啟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含附件)內關於被告姓名「高唐」之記載,均更正為「高啟唐」。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含附件)內有關被告姓名「高唐」,應係「高啟唐」之誤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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