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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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告 曾寶樂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莊欣婷 律師被告 曾家葳
吳金霞 王菱菱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曾武雄、吳金霞、曾家葳、王菱菱應連帶負責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54,暨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共有部分2804建號權利範圍千分之5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0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抵押權設定,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曾武雄及曾家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曾武雄及曾家葳應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備位聲明一:被告曾武雄、吳金霞、曾家葳、王菱菱應連帶給付原告2,008萬2,7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二:㈠被告曾武雄及九旭實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9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曾家葳、王菱菱、曾武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曾武雄、曾家葳、吳金霞應連帶給付原告
808萬2,7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備位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008萬2,737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8萬2,737元;至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加上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960萬元計算,查系爭不動產所在板橋區之電梯住宅1個月內成交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坪47萬3,400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原告所提109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109年7月中信房屋成交行情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822萬5,900元【計算式:(121.06㎡+6.18㎡)×0.3025=38.49坪,取至小數點以下1位,473,400元/坪×38.5坪=18,225,
900元】。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萬5,900元(18,225,900+9,600,000=27,825,900),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8萬2,737元,是本件自應以高者之2,782萬5,90
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6,9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萬8,792元,尚應補繳6萬8,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