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告 温鎮興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告 温斌
溫慶祥 温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請求㈠被告 温斌和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471基地)及其上同段534建號即門牌號○○區○○路○○○巷○弄4之3號建物(下稱系爭保健路房屋,與系爭471基地合稱系爭保健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溫慶祥將○○○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段2404建號○○區○○路○○號5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宜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溫慶祥遷讓返還系爭保健路房屋;㈣被告温鑫淵遷讓返還門牌號○○區○○路○號5樓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頂加建物),自應合併計算四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且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登記之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第三、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保健路房地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約100,000元/㎡,系爭宜安路房地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102,000元/㎡,系爭保健路房地面積79.46㎡,系爭宜安路房地面積89.81㎡,系爭471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42,000元/㎡,面積33.14㎡(計算式:132.56㎡×1/
4),有系爭保健路房地、系爭宜安路房地謄本可稽,則系爭保健路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約7,946,000元(計算式:79.46㎡×100,000元/㎡=7,946,000元),系爭宜安路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約9,160,620元(計算式:89.81㎡×102,000元/㎡=9,160,620元),系爭保健路房屋(不含基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約3,240,120元(計算式:7,946,000元-142,000元/㎡×33.14㎡=7,946,000元-4,705,880元=3,240,120元),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0,346,740元(計算式:7,946,000元+9,160,620元+3,240,120元=20,346,740元),另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因系爭頂加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亦未陳報系爭頂加建物之面積及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頂樓加蓋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該頂樓加蓋建物不含基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20,346,740元+系爭頂加建物交易價額),扣除已繳裁判費10萬元,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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