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禾選任辯護人謝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1
0、5553、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暱稱「 心晴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發布徵才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經同案被告戊○○(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110年4月底,瀏覽被告所發布之上開貼文後私訊被告,經被告以綽號「 大白 」與其接觸,向其招攬後,加入由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碩」、「 蔡依林 」、「二流」(下分別稱「碩」、「蔡依林」、「二流」)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經同案被告戊○○之介紹,同案被告庚○○於同年6月初認識被告,由被告招募同案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擔任提款車手。渠等並在Telegram建立群組供聯繫之用,「碩」、「蔡依林」、「二流」、同案被告戊○○、庚○○及被告等人均為該群組之成員,由被告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同案被告戊○○、庚○○,並由「蔡依林」在上開群組中發布提領金額及地點之訊息,由同案被告戊○○、庚○○依訊息內容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指定金額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同案被告戊○○、庚○○等人收取所提領之贓款,擔任俗稱「收水」、「車手頭」之工作,並由其負責於每日發放提款金額3-4%之報酬與同案被告戊○○、庚○○。嗣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庚○○等人,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入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以Telegram指示同案被告戊○○、庚○○至特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由被告或「蔡依林」以Telegram指示同案被告戊○○、庚○○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再依被告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及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以丟包或面交方式交付被告或「碩」,並於當日經被告以Telegram連繫,前往特定地點集合,領取由被告所發放之約定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庚○○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辛○○、癸○○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比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圖示、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如附表一「佐證資料」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大白」,且認識同案被告戊○○,並曾經與同案被告戊○○發生過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起訴書說的「蔡依林」、「心晴」都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庚○○及證人辛○○、癸○○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信,且證人癸○○已承認其先前是心懷怨懟下才攀咬被告,而本案並無臉書徵才廣告、Telegram群組相關證據資料,故本案實與被告無關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分別由同案被告戊○○、庚○○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復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戊○○、庚○○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佐證資料」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人遭詐欺及所匯存款項經提領,及同案被告戊○○、庚○○確有前開犯行,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乃明定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僅憑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案被告戊○○、庚○○所為關於被告本案涉案之相關證言,除須無瑕疵可指,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證詞實在。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從110年5月
初至7月13日,是「大白」在臉書的兼差社團内貼文,我於110年6月初看到後聯繫他,我和他約在臺中市 太平 區見面,他招募我叫我送包裹,後來才叫我領錢,「大白」住在臺中市太平區,身高約170公分左右、體型痩、黑眼圈很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賓士自小客車,也就是被告,「碩」體型高胖,有戴眼鏡,「蔡依林」我沒看過,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成員有我、同案被告庚○○、「大白」、「碩」、「蔡依林」,同案被告庚○○Telegram的暱稱是「 維尼 」,我的暱稱是「鬼」,大白的暱稱「英鎊」,「大白」擔任車手頭,主要負責招募、提供手機網卡、金融卡,指揮我提領詐欺贓款,「碩」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蔡依林」收取的詐欺贓款,「蔡依林」擔任收水,負責收取同案被告庚○○提領的詐欺贓款,並把錢交付給「碩」,同案被告庚○○擔任收水及車手,負責收取我提領的詐欺贓款,其本身也有提領,並把錢交付給「蔡依林」,我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把錢交給同案被告庚○○或「大白」。我領錢時同案被告庚○○在車上等我,我領完再把錢交給他,110年6月19日那天我有點累,所以我叫同案被告庚○○幫我領,是「大白」透過Telegram指示我們提領,卡片是「大白」當面交付給我。我當天領的錢,會交給同案被告庚○○,以當面交付或丟包方式,有時候是「大白」親自來跟我收錢等語(警卷一第11至14頁、第15至18頁)。
⒉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臉書發文說想賺錢的少年仔私訊他
,他叫我去臺中市太平區慈明高中後面公園找他,被告就叫我送包裹,後來被告叫我幫他領錢,領完錢就叫我拿錢給他,如果在太平的話,就固定去太平公園見面,由被告以Telegram聯絡我,叫我到慈明高中公園跟他見面,他再轉交金融卡給我,叫我去特定的提款機領特定金額的錢,領完錢我就會以Telegram聯絡被告,他會聯絡我到何處交款,如果在臺中都是面交,但在臺中以外的地方,被告就會叫我去全家拿咖啡袋將錢裝進去,捆好放在被告指定的地點或草叢,例如斗六圓環處、西螺埔心國中後面籃球場、虎尾圓環、斗南順安街旁邊的小巷子、斗南幼雅園,同案被告庚○○負責將我提領的錢交給「蔡依林」。我在雲林領過20次以上的錢,同案被告庚○○提領3次,因為我肚子痛所以叫他領,我去附近上廁所,他交錢給「蔡依林」時我不在場,我領錢交給同案被告庚○○,他拿錢給上手時,我也不在場。在臺中被告都用「英鎊」跟我聯絡,只是被告身邊的人都叫他「大白」,後來到了雲林被告跟我們說他的車子在高速公路翻車手機壞掉,會請「碩」載他並換手機,且被告說「英鎊」的帳號聯絡不到他,我有聽說被告將Telegram暱稱改成「蔡依林」,但是我無法確定「蔡依林」就是被告,「心晴」有聽過但不熟,也是群组的人,「心晴」不是「大白」,卡片是「蔡依林」給我的,我在雲林的報酬是去銀行自存。我和被告先前在草屯虎山公園有口角,大家有脫下口罩,所以我認得被告的臉,被告就是在臺中、彰化交給我金融卡和向我收錢的人,在雲林我有跟被告見過面,只要在雲林,被告都是用「蔡依林」的帳號跟我們聯繫,白天「蔡依林」會傳訊息跟我說去哪裡提款,金融卡會在指示我的時候,由「碩」拿給我,或者「蔡依林」指示我到斗南,叫我去斗南空軍一號叫我拿包裹,「蔡依林」不打電話,都是傳訊息,但群組裡的人都說「蔡依林」就是被告,且說話的方式也像被告,但是19日出現拿錢的人確實是被告,18日被告去談另一筆工作,所以沒到雲林收款,「蔡依林」請我將錢交給同案被告庚○○,由同案被告庚○○再轉給第三線車手,第三線車手是誰我不知道等語(他1005卷第285至297頁;他1111卷第85至97頁;偵5553卷第73至80頁、第307至310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是在臉書看到
有人貼文,是「碩」推薦我進去,「碩」是我高雄一個叫「 怡恩 」的朋友介紹我們認識,當時我跟「碩」談的時候,被告人也在旁邊,「碩」跟我說領包裏的相關內容,在臺中太平的太堤東路停車場我有看到被告,隔天凌晨被告叫我去大里一間自助洗車廠領薪水,之後從臺中開始做到彰化、雲林,同案被告庚○○是我國小同學,他知道我有在做這個,他就自己用Telegram去加「碩」,隔天他跟我說他也進來做。被告是我帶他去虎山公園那邊他才認識的,因為那天證人癸○○把犯案的卡用不見,我們就去山上找被告,被告就叫我載證人癸○○去虎山公園找卡,後來我在車上講被告的壞話,證人癸○○回去跟被告轉述,我跟被告就起口角。在雲林的時候,是我跟同案被告庚○○互相轉交錢,因為那時候我們都固定在虎尾圓環一間商旅作業,也沒有什麼轉交問題,就是錢領了就回到房間,錢是由證人辛○○或 黃文彥 去轉交上手。我們換地點作案時,就會換群組,被告的Telegram暱稱是「英鎊」,「心晴」好像是叫「 小宇 」之人,不是被告,「心晴」跟「英鎊」是同時出現在群組,「蔡依林」是後來才出現,我以前認為「心晴」就是被告,是因為「英鎊」打電話給我,約我去草屯,我想說上手應該沒有那麼笨用自己的帳號直接打電話、約見面,所以我猜群組裡面另外一支帳號在指示的應該是被告,因為發薪水的人也是被告。被告在臺中發給我薪水,所以我們到雲林這邊認為被告還是我們的上手,「蔡依林」在群組裡的錄音聲音很像被告,但我無法確定那是被告,我在雲林領錢沒有直接交給被告,警詢時我是以在臺中的印象回答,偵訊時被羈押禁見,想要趕快出去,就趕快說一個上手。本案是我跟同案被告庚○○輪流領錢,最終由證人辛○○、黃文彥去轉交上手,所以上手是何人我不知道,在雲林這邊並沒有交薪水給我的人等語(本院卷五第59至83頁)。
⒋由上開同案被告戊○○歷次證述,可見其就何人引介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心晴」是否係被告、如何取得提領詐欺贓款之金融卡、所提領贓款係如何交付上手等節,歷次證述反覆,則其證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其證稱「蔡依林」為被告乙節,僅是依其聽聞「蔡依林」於Telegram群組之錄音而猜測,自難憑此遽認「蔡依林」即是被告。又同案被告戊○○與被告在本案具利害衝突關係,且其曾與被告發生衝突,故同案被告戊○○證詞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述為薄弱,且本院考量其上開證述前後矛盾,非無瑕疵可指,除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外,其證述之真實性仍屬有疑。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Telegram群組我的暱稱是「維尼」,同案
被告戊○○的暱稱是「鬼」,「大白」的暱稱「英鎊」,「大白」住在臺中市太平區,身高約176公分左右、體型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賓士自小客車,「碩」體型高胖、有戴眼鏡,「蔡依林」我沒看過。「大白」在臉書的兼差社團内貼文,我於110年6月初看到後聯繫他,我和他約在臺中市太平區,他再招募我擔任車手幫他領錢。我是從臺中騎機車過來雲林,同案被告戊○○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和我會合,「大白」透過Telegram指示我們領錢,金融卡、SIM卡由「大白」提供,領錢時我跟同案被告戊○○相互幫忙把風,有時候「大白」會派人拿錢給我們,有時候是以丟包的方式提供薪資等語(警卷一第21至26頁)。
⒉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0年6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看到
臉書上有在徵才兼職工作便主動聯絡,被告約我在臺中太平見面,被告跟我說工作内容是領錢。我在雲林斗南、斗六、虎尾、西螺領過錢,群组名稱每天都換,群組中有被告、「夏宇」、「碩」、「心情」、「二流」、「蔡依林」、我及「鬼」,「碩」和被告負責收錢,「心晴」我聽過,但我不確定是否跟被告為同一人,我只見過同案被告戊○○及被告,「蔡依林」沒有見過,「蔡依林」吩咐我去哪裡領錢和跟我說金融卡密碼和領多少錢,同案被告戊○○跟我一樣都是領錢,金融卡幾乎都是「碩」或被告隨便找一個空曠的地方交給我,我領到錢之後會先發訊息,被告馬上就會叫我交給「碩」或他,一天結束後就會領薪水。在西螺提領3次,金融卡是同案被告戊○○交給被告,被告在附近公園交給我,但這3次不算我上班,我是幫忙同案被告戊○○領,因他說要肚子痛要上廁所,錢我交給被告還是同案被告戊○○等語(他1005卷第301至315頁;偵5553卷第311至314頁);其又於偵訊時證稱:110年4月我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同案被告戊○○跟我說他在被告那邊工作,他跟我說那邊的人和薪水都不錯,同案被告戊○○問我要不要做,我因為欠錢就答應,透過同案被告戊○○介紹認識被告,見面地點在慈明高中後門那邊的巷子,被告跟我要身分證,還叫我拍身分證傳送給他,後來我於110年6月正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太平、霧峰、草屯都是被告收水,其他地方就是我轉交其他人,那人再轉給被告,在雲林都不是被告過來跟我收錢,因為後來被告的小弟被抓,他就不出現等語(他1111卷第85至97頁);其另於偵訊時證稱:在雲林作案時被告的Telegram暱稱是「英鎊」,被告向我收錢不超過2次,他會找那邊的人跟我收錢或跟我約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收錢,從臺中到雲林我都有跟被告見面,我大部分是收同案被告戊○○領的錢,再轉交3號車手,基本上我是擔任2號車手,但如果我有提款也是同案被告戊○○給我金融卡等語(偵5553卷第73至80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是同案被告戊○○介紹我
認識被告而加入,我跟同案被告戊○○是同一組車手,我領錢交給同案被告戊○○,他再交給誰我不清楚,也有用丟包的。
我認識證人辛○○、黃文彥,我來雲林領錢是搭車過來,那時候群組內有語音,「蔡依林」、「英鎊」語音的聲音很像被告,但實際上「蔡依林」、「英鎊」到底是誰,我也沒有真的確認過,關於上手的事情,我不記得了,但證人辛○○的事我不知道,大部分事情我現在都不記得了,一切以我先前講的為準等語(本院卷五第84至107頁)。
⒋由上開同案被告庚○○歷次證述,可見其就何人引介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提領詐欺贓款之金融卡、所提領贓款係如何交付上手等節,歷次證述反覆,則其證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且被告在雲林使用之Telegram暱稱究為「英鎊」或「蔡依林」,其證述亦與同案被告戊○○有所不同。加上其僅證稱「英鎊」、「蔡依林」於Telegram群組之錄音聲音很像被告,但從未與「蔡依林」見面,則「英鎊」、「蔡依林」是否即為被告,即屬有疑。另依同案被告庚○○上開證述,關於「心晴」是否為被告,其亦不確定,自難憑此遽認「心晴」即是被告。綜觀同案被告庚○○上開證述內容,其前後所述存有重大矛盾,要難為本院所採,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諸多細節已不復記憶,是同案被告庚○○之證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本案涉案之依據。㈣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我認識被告,那時候我跟他有一點糾紛,覺得他砸我的車,所以我做筆錄的時候就說是他,但其實我的上手是案外人 鄧承恩宋俊佑 ,我跟被告雖有私交,但他跟我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我也不認識同案被告戊○○、庚○○,我記得「心晴」這個人,但「心晴」不是被告,因為「心晴」傳訊息時,被告也在我旁邊等語(本院卷五第263至274頁)。觀諸證人癸○○上開證述,並無法認定被告就是證人癸○○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且其證稱「心晴」不是被告,其亦不認識同案被告戊○○、庚○○,可見證人癸○○與同案被告戊○○、庚○○所涉本案犯行關係並不密切,無從以其證言推斷被告是否確為招募其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揮其2人為本案犯行之人。再者,其表示先前係誤認遭被告砸車才指認被告,其先前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難作為本案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我在臺中加入跟同案被告戊○○、庚○○同一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我當初是在臉書社團與暱稱「心晴」之人接觸,在Telegram群組有「心晴」、「英鎊」,沒有印象有「蔡依林」、「大白」,「心晴」就是被告,但我沒有跟同案被告戊○○、跟庚○○一起到雲林從事領錢或者收水的工作,當時只有做到臺中而已,我只是有過來雲林找他們,不是因為本案詐欺集團的事情來雲林,在臺中的話是同案被告戊○○領完錢交給我,雲林發生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五第107至120頁)。由上開證人辛○○之證述,可見證人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雲林所為犯行,其證述自難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況其就「心晴」為何人之證述亦與同案被告戊○○、證人癸○○之證述相左,其證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拘提到案時,全盤否認認識同案被告
戊○○、庚○○,經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進一步說明其與被告於南投草屯見面時所發生之糾紛及當天之情況,被告始進一步坦承此情」,然此充其量僅係被告辯解是否可採,尚難單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即遽認其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㈦公訴意旨另認依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手機網路歷程資料,足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戊○○見面。惟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賓士自小客車僅有出現臺中、彰化收錢,並沒有在雲林出現,被告沒有開這台車來雲林,被告到雲林沒有開車,是「碩」開車,我記得「碩」開車牌號碼R開頭的白色WISH,被告坐在副駕駛座等語(他1111卷第85至97頁),可見被告並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與同案被告戊○○見面。
且本院依手機上網歷程資料,亦無從比對而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有在雲林見面,自無從憑上開證據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本案犯罪行為之連結關係。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戊○○非素不相識、全無交集之人,而車行紀錄、手機網路歷程縱有重疊,僅能證明被告曾出現在該處或與同案被告戊○○見面,亦難以遽以推斷其等見面原因即為被告招募或共犯本案詐欺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稍嫌速斷。
㈧復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戊○○、庚○○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勘驗結果如下:
⒈「ANALYZEDDATA」內有手機內檔案之分類資料,可透過「SEARCH」欄直接搜尋所欲查詢之檔案內容或名稱。
⒉iPhone7手機部分:於臉書搜尋結果下之「SEARCH」欄鍵入「
大白」,搜尋結果共有1筆,內容如下:內容為110年6月28日 夏靖 (應為同案被告戊○○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暱稱)與 紀淳凱 (同案被告戊○○之同學,與本案無關)之對話,游標放置於人頭圖像時顯示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紀淳凱顯示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夏靖之訊息部分內容包括:「講錯、太平分局、兩個等級不同、媽的大白那邊的笑連仔咬我」,紀淳凱回應:「你現在怎麼用手機」,同日6時21分,紀淳凱表示:「所以要關,6時22分」,夏靖表示:「看心晴怎麼說吧」,6時24分夏靖表示:「重點都在維尼身上」,紀淳凱表示:「所以妳媽不能幫你處理我這條錢嗎」,同日6時25分紀淳凱表示:「問誰」,夏靖表示:「維尼」,紀淳凱表示:「錢在他那?」,夏靖表示:「他都在跟 小雨 聯絡」,同日7點14分,紀淳凱表示:「維尼說沒有那筆錢」,同日7時23分,夏靖表示:「我是維尼、密我」,同日7時34分紀淳凱表示:「啥小阿」,夏靖表示:「我用他帳號跟他聊天」。110日7月9日9時13分,夏靖表示:
「小雨有回你嗎」,紀淳凱表示:「我還沒密他」。經於「SEARCH」欄鍵入「心情(可能為心晴之同音異字)」搜尋結果共有5筆,部分內容如下:110年6月28日6時18分夏靖表示:「心情現在在跟太平談、心情會在1號前請維尼開車下去送給你、訊息我都看了」,紀淳凱表示:「多少、你要講有的...」,夏靖表示:「15」,紀淳凱表示:「你人在哪」,110年6月26日3時15分,夏靖表示:「說我好像被抓到了、心情說的」。除此上開內容外,並無其他關於「大白」、「心晴」、「英鎊」之搜尋結果。
⒊iPhone7Plus手機部分:於「SEARCH」欄鍵入「大白」搜尋
結果共有1筆,內容為CONTACT,NAME: 吳安甫 大白,SOURSE:LINE,ACCOUNT:維,MODIFIED:109年4月29日10時。於「SEARCH」欄鍵入「心情」搜尋結果共有24筆,其中CHATS有16筆,部分內容如下:110年6月26日3時17分,紀淳凱表示:「他昨天跟心情在一起」,TINGWEIWANG(應為同案被告庚○○)表示:「我沒跟他一起吖」,110年6月26日11時54分,紀淳凱表示:「 小胖 封鎖我?什麼情況」,TINGWEIWANG表示:「他現在那隻手機被定位了、先不要打、我也遠離他」,110年6月26日11時55分紀淳凱表示:「這不是解決辦法」,TINGWEIWANG表表示:「我們會處理的、先等吧」。
於「SEARCH」欄鍵入「英鎊」搜尋結果共有1筆,內容與本案無關,除此上開內容外並無其他關於「心晴」之搜尋結果。⒋由上開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勘驗結果,可知對話內雖有
提到「大白」、「心晴」、「維尼」等人,惟均無從具體判斷該等人士與本案犯行之關聯,及其中何人即為被告等節,無法佐證被告與本案犯罪行為之連結關係,亦無從補強同案被告戊○○、庚○○、證人辛○○、癸○○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內容,本案復未自其等或被告處扣得為本案犯行時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或語音錄音,進而辨識同案被告戊○○、庚○○所述錄音之聲音是否與被告相符,本院自無從就此再行判斷。
㈨是綜觀同案被告戊○○、庚○○及證人辛○○、癸○○之證述,其等
就被告是否涉有本案之重大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容有瑕疵可指,彼此間證言亦有出入,無法互為補強。又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即為招募同案被告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之事實。況檢察官除未指明被告係本案Telegram群組內之何人外,亦未舉證證明Telegram群組內之何人為被告,本案又未扣得任何電磁紀錄或相關證物,以補強上開證人存有瑕疵之證述,本院實無從判斷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施家榮、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劉達鴻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出帳號①匯款時間②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③匯款地點匯入帳號①提款時間②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③提款地點提款車手佐證資料1 陳芸絃 (原名: 陳亭吟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6時07分許,打電話佯稱係網路商店生活倉庫服務人員、花旗銀行銀行專員,向被害人陳芸絃表示:因系統導致訂單重覆下訂,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隨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郃方 )①110年6月18日19時25分33秒②99,999元③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大營店)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雅菱 )①110年6月18日19時35分46秒②30,000元③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①110年6月18日19時36分29秒②30,000元③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①110年6月18日19時37分19秒②30,000元③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①110年6月18日19時38分13秒②10,000元③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①110年6月18日19時40分②17,985元③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大營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渝瑄 )①110年6月18日19時47分24秒②18,100元③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吟)①110年6月18日20時31分②29,970元③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大營店)①110年6月18日20時37分28秒②30,000元③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玉珍 )①110年6月18日20時33分②8,985元③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大營店)①110年6月18日20時39分53秒②8,900元③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芸絃於警詢之證述(他1005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②證人張雅菱於警詢之證述(警045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005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69頁;警045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71頁)④帳號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110年7月23日儲字第110019638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839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1005號卷第13頁;偵5553號卷第285頁至第289頁;警045號卷一第178頁至第180頁、第278頁、第280頁至第282頁;警045號卷二第9頁至第12頁)⑤ATM提領影像截圖3張(他1005號卷第19頁下圖、第20頁上圖、第21頁上圖)⑥被害人陳芸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證人張雅菱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內與暱稱「業務經理 雅晨 」之對話紀錄截圖41張(他1005號卷第70頁;警045號卷一第161頁、第184頁至第206頁)2丙○○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20時許,打電話佯稱係LuLus電商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丙○○表示因店員操作不當致設定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隨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①110年6月18日19時47分②149,985元③屏東縣○○市○○路00號(領一超商新豐榮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淯瑄 )①110年6月18日20時1分8秒②60,000元③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①110年6月18日20時2分7秒②60,000元③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①110年6月18日20時3分20秒②29,900元③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他1005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②證人張淯瑄於警詢之證述(警045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③提款收據8紙、匯款收據1紙(他1005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005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9頁)⑤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他1005號卷第11頁)⑥ATM提領影像截圖1張(他1005號卷第20頁下圖)⑦證人張淯瑄與LINE暱稱「誠招兼職~蓁」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臉書社團「家庭代工網」之貼文截圖7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警045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55頁)3壬○○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9時27分許,打電話佯稱係生活倉庫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壬○○表示:因誤設其帳戶為批發商帳戶每月需支付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隨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①110年6月18日19時27分②20,030元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健行科大學生宿舍)中華郵政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渝瑄)①110年6月18日19時39分8秒②20,000元③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他1005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②交易明細2紙(他1005號卷第93頁、第95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他1005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05頁)④帳號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他1005號卷第13頁)⑤ATM提領影像截圖1張(他1005號卷第19頁下圖)⑥通話紀錄截圖1張(他1005號卷第93頁)4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8時37分許,打電話佯稱係生活倉庫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己○○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商品多訂購10份,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隨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①110年6月18日19時25分②19,989元③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芯瑋 )①110年6月18日19時39分59秒②20,005元同案被告戊○○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他1005號卷第109頁)②匯款交易明細2紙(他1005號卷第121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005號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④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他1005號卷第15頁)⑤通話紀錄截圖1張(他1005號卷第123頁)5子○○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7時許,打電話佯稱係生活倉庫網路賣場平台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子○○表示:因系統錯亂問題導致訂單誤登載20筆訂單,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隨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①110年6月18日18時52分52秒②19,985元③高雄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芯瑋)①110年6月18日19時2分44秒②20,000元③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他1005號卷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46頁至第148頁)②匯款收據3紙(他1005號卷第141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般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他1005號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④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他1005號卷第15頁、第143頁、第151頁)⑤ATM提領影像截圖1張(他1005號卷第19頁上圖)6乙○○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6時59分許,打電話佯稱係HUNDRESS均百韓飾電商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乙○○表示:因設定錯誤多扣款1,500元,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隨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①110年6月18日18時37分②49,963元③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芯瑋)①110年6月18日18時42分43秒②60,000元③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①110年6月18日18時39分②49,976元③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①110年6月18日18時43分44秒②40,000元③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他1005號卷第160頁至第161頁)②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他1005號卷第172頁至第173-1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份(他1005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2頁至第169頁)④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銀110年7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7209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他1005號卷第15頁;警045號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⑤ATM提領影像截圖1張(他1005號卷第19頁上圖)⑥通話紀錄截圖4張(他1005號卷第173-2頁)7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20時30分許,打電話佯稱係衣芙拍賣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丁○○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每月從郵局、銀行帳戶內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隨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①110年6月19日0時15分②29,985元③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菱)①110年6月19日0時20分25秒②20,000元③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庚○○①110年6月19日0時21分20秒②10,000元③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①110年6月19日0時22分②29,985元③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淯瑄)①110年6月19日0時25分53秒②30,000元③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無卡存款交易【第七-⑶筆】①110年6月19日0時38分②30,000元③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菱)①110年6月19日0時41分38秒②20,000元③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①110年6月19日0時42分34秒②10,000元③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①110年6月19日1時28分②29,985元③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石鳳 )①110年6月19日1時30分4秒②30,000元③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5553號卷第267頁至第271頁)②證人張淯瑄、張雅菱於警詢之證述(警045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73頁至第176頁)③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偵5553號卷第295頁至第299頁)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53號卷第257頁至第265頁、第273頁至第279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警045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71頁)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他1005號卷第11頁、第17頁;偵5553號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89頁;警045號卷一第178頁至第180頁)⑥ATM提領影像截圖3張(他1005號卷第21頁下圖、第22頁)⑦證人張淯瑄與LINE暱稱「誠招兼職~蓁」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臉書社團「家庭代工網」之貼文截圖7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LINE內對話紀錄截圖41張(警045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55頁、第161頁、第184頁至第206頁)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款地址提領人1110年6月18日19時35分46秒3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同案被告戊○○2110年6月18日19時36分29秒3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同案被告戊○○3110年6月18日19時37分19秒3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同案被告戊○○4110年6月18日19時38分13秒1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同案被告戊○○5110年6月18日18時35分25秒3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6110年6月18日18時45分14秒3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7110年6月18日18時46分48秒2,9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8110年6月18日19時47分24秒18,1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9110年6月18日20時37分28秒3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10110年6月18日20時39分53秒8,9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11110年6月19日0時41分38秒2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12110年6月19日0時42分34秒1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13110年6月19日1時30分4秒3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14110年6月18日20時1分8秒6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15110年6月18日20時2分7秒6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16110年6月18日20時3分20秒29,9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17110年6月18日18時42分43秒6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18110年6月18日18時43分44秒4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19110年6月18日18時51分6秒9,9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20110年6月18日19時39分8秒2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21110年6月18日19時2分44秒2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戊○○22110年6月18日19時39分59秒20,005元雲林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同案被告戊○○23110年6月19日0時20分25秒2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庚○○24110年6月19日0時21分20秒1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庚○○25110年6月19日0時25分53秒3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同案被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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