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證據名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增加被告之「刑事答辯狀」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法院不起訴、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具狀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做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被告張忠倫(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6、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2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5日12時2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忠倫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是在111年10月30日8時許施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證,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