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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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柄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少年李○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乙○○於110年2月27日向李○翰表示欲儲值遊戲點數,經李○翰同意後,乙○○先以自己所有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入美商APPLE公司「iTunesStore」網路商店(下稱iTunesStore商店)內,設定李○翰所使用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完整號碼詳卷,下稱A門號)為電信代收門號,再由李○翰告知乙○○認證碼,乙○○即以此方式購買遊戲點數4次。嗣乙○○於iTunesStore商店綁定A門號後,竟利用已無需認證碼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逾越李○翰之同意或授權範圍,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小額付款方式消費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致iTunesStore商店誤認係李○翰或李○翰授權使用A門號之人所購買,而提供相當金額之遊戲點數予乙○○,乙○○因而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71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370元,逕予更正)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翰、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李○翰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爰就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李○翰稱之。
㈡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42頁,本院卷第59、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翰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iTunesStore商店訂單消費資料、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iTunes代付交易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0年3至4月繳費通知(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5頁、第37至3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本案被告利用中華電信公司之小額付費機制,以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帳單支付線上遊戲點數價金,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線上遊戲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告訴人所付款項之具體財物,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10年2月27日上午5時14分前,初次以手機設備輸入A門號、授權碼等資料,並透過網路連結iTunesStore商店進行消費4次,其後被告又繼續利用已綁定A門號之付款資訊,多次透過網路連結iTu
nesStore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初次消費時所輸入及傳送之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及其後被告各次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A門號等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iTunesStore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㈢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利用中華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機制,
使用A門號付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告訴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係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逾越告訴人之授權,以A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數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A門號資料及小額付
款授權碼後,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將該等電磁紀錄傳送iTunesStore商店予以購物使用,使如附表所示消費款項均計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帳單中,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被告則詐得遊戲點數,而取得免於付款之財產上利益,其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9、69頁),及先前因工作不穩定,致無力依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獲得如附表所示消費款項之價值合計為2萬2,710
元,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2500元,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爰就其實際犯罪所得1萬0,210元(計算式:22,710-12,500=10,21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時間(民國)消費款項(新臺幣)1110年2月27日上午5時14分990元2110年2月27日上午9時47分330元3110年2月27日上午9時48分670元4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6分530元5110年4月1日晚間9時21分990元6110年4月1日晚間9時49分530元7110年4月1日晚間11時58分830元8110年4月2日凌晨12時44分670元9110年4月2日凌晨12時48分330元10110年4月2日凌晨1時17分830元11110年4月2日凌晨2時12分830元12110年4月2日凌晨2時45分990元13110年4月2日凌晨2時55分930元14110年4月2日凌晨3時19分990元15110年4月2日上午5時58分600元16110年4月2日上午8時55分430元17110年4月2日上午8時58分340元18110年4月2日上午9時48分330元19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11分330元20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19分390元21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27分490元22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57分670元23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2分330元24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6分500元25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1分330元26110年4月3日凌晨1時7分900元27110年4月3日上午7時22分670元28110年4月3日上午7時25分670元29110年4月3日上午7時30分990元30110年4月3日上午9時10分730元31110年4月3日上午9時13分730元32110年4月3日上午10時58分200元33110年4月3日上午11時490元34110年4月3日上午11時1分490元35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990元36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