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 廖瑞欽 與鄭宗林係居住於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之同村鄰居,彼此間因故存有糾紛,素來不睦。鄭宗林於民國103年9月17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廖瑞欽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號之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預先準備之菜刀1把敲打廖瑞欽上址住處之鐵門,並對廖瑞欽恫稱:「要輸贏,還是怎樣啦,要讓你死!」及「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廖瑞欽,致廖瑞欽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鄭宗林旋即駕駛上揭車輛離開廖瑞欽住處。嗣鄭宗林於同日14時
25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折返行至廖瑞欽住處附近即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0號之雜貨商店前臨時停車之際,廖瑞欽因對鄭宗林前述挑釁言行心生不滿,遂趨近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已拉下之車窗旁欲與鄭宗林理論,過程中因廖瑞欽強拉鄭宗林之手臂欲令其下車,2人因而相互拉扯,詎廖瑞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藏放在口袋內之接枝尖刀1把,持接枝尖刀刺鄭宗林左側身體數下,致鄭宗林受有左肩部4處開放性傷口、左側腋下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及低血壓等傷害,而鄭宗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菜刀砍擊廖瑞欽,致廖瑞欽受有頭部損傷、左前臂切割傷、左側上臂挫瘀傷、左側前臂挫瘀傷、左側大腿挫瘀傷及左側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廖瑞欽、鄭宗林被訴傷害部分,業經鄭宗林、廖瑞欽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適於上開雜貨商店內之 吳東陽 聽聞有人喊叫而趨前察看,廖瑞欽始行罷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自鄭宗林處扣得菜刀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瑞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鄭宗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鄭宗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2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瑞欽、證人吳東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
11、15、20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12月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取翻拍畫面照片27張存卷可參(分見警卷第24至35;偵卷第21至48頁),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
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17日14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住處門前,手持菜刀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並以前揭言語施以恐嚇,又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雜貨商店前以菜刀砍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雖恐嚇與傷害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接近,惟被告係於實行恐嚇犯行後,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雜貨商店臨時停車時,因告訴人對被告前述挑釁言行心生不滿,遂趨近被告駕駛之車輛而自未關閉之駕駛座車窗與被告理論,並欲強拉被告下車,致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始另行起意而持菜刀砍傷告訴人,其恐嚇及傷害行為難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接續為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詎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菜刀並以前述言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本件恐嚇犯行之刑事責任(傷害部分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筆錄載明不予追究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之意,已如前述,堪認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拘役30日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切肉所使用(見警
卷第8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且經本院認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