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81號抗告人 陳玉騰 (原名 陳金祐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劉家瑜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泳宏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楊文弼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澳盛銀行之債權
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呂懿書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世章
洪瑞霞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林弘彬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張明賢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 王夙君
陳玉貞 童雅玲 徐賜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玉騰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免責,經本院認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抗告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上開法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原裁定認抗告人尚不符得予免責之要件,於法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諭知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8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
98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98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經本院以98司執消債清字第0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經本院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且不宜以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00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
嗣抗告人依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再次聲請免責,本院審酌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65,409元,而各債權人並未因清算程序而獲有任何分配,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00號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並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可核,堪認抗告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故抗告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即應由本院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於前揭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標準等語,並提出相關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另依職權向抗告人之債權人函查,結果抗告人於前述裁定不免責後所持續清償債務之金額即詳如附表所示,可見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應受分配額。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消債條例第14
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者明定於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受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始有適用,並非所有不免責事由均有該條之適用,後者則係所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情形均得適用予以裁量免責。亦即,二者適用之要件、範圍及效果既不同,本應分別情形予以適用,縱有同時符合之情形,債務人亦得自由選擇主張其一或全部事由而聲請裁定免責。本件抗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雖未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惟已均達其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之分配額,是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仍應准予抗告人免責,方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業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是其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免責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不應免責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
0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編│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已受償金額│是否已達消債│債權人之陳││││(新臺幣)│(小數點2位以│133條應受分配│(新臺幣)│條例第141條│報狀、還款││號│││下四捨五入)│金額(新臺幣)││規定受償金額│明細│├─┼────────┼─────┼───────┼───────┼─────┼──────┼─────┤│1│○○○○銀行股份│573,394│4.44%│25,104│25,500│是│本院卷二第│││有限公司││││││35頁。│├─┼────────┼─────┼───────┼───────┼─────┼──────┼─────┤│2│○○商業銀行股份│2,215,633│17.17%│97,081│469,959│是│本院卷二第│││有限公司││││││39頁。│├─┼────────┼─────┼───────┼───────┼─────┼──────┼─────┤│3│○○○│40,860│0.32%│1,809│40,860│是│本院卷二第│││││││││43頁│├─┼────────┼─────┼───────┼───────┼─────┼──────┼─────┤│4│○○○│2,640│0.02%│113│2,700│是│本院卷一第│││││││││48頁│├─┼────────┼─────┼───────┼───────┼─────┼──────┼─────┤│5│○○○○商業銀行│109,070│0.84%│4,749│21,613│是│本院卷二第│││股份有限公司││││││3頁。││││││││││├─┼────────┼─────┼───────┼───────┼─────┼──────┼─────┤│6│○○○○商業銀行│551,816│4.28%│24,200│24,500│是│本院卷二第│││股份有限公司││││││10頁。││││││││││├─┼────────┼─────┼───────┼───────┼─────┼──────┼─────┤│7│○○○○資產管理│283,802│2.2%│12,439│17,457│是│原審卷第49│││股份有限公司││││││頁。││││││││││├─┼────────┼─────┼───────┼───────┼─────┼──────┼─────┤│8│○○○○銀行股份│679,438│5.26%│29,741│94,993│是│原審卷第70│││有限公司││││││至71頁。│├─┼────────┼─────┼───────┼───────┼─────┼──────┼─────┤│9│○○○○商業銀行│301,784│2.34%│13,231│31,386│是│原審卷第55│││股份有限公司││││││、57頁。││││││││││├─┼────────┼─────┼───────┼───────┼─────┼──────┼─────┤│10│○○○○銀行股份│304,666│2.36%│13,344│13,500│是│本院卷二第│││有限公司││││││30頁。│├─┼────────┼─────┼───────┼───────┼─────┼──────┼─────┤│11│○○○○銀行股份│188,490│1.46%│8,255│14,446│是│原審卷第60│││有限公司││││││至61頁。│├─┼────────┼─────┼───────┼───────┼─────┼──────┼─────┤│12│○○○○商業銀行│1,239,665│9.6%│54,279│已清償│是│原審卷第32│││股份有限公司││││││頁。││││││││││├─┼────────┼─────┼───────┼───────┼─────┼──────┼─────┤│13│○○○○商業銀行│565,371│4.38%│24,765│39,455│是│原審卷第62│││股份有限公司││││││、64頁。││││││││││├─┼────────┼─────┼───────┼───────┼─────┼──────┼─────┤│14│○○○○商業銀行│788,136│6.11%│34,546│112,846│是│原審卷第65│││股份有限公司││││││、68至69頁││││││││││├─┼────────┼─────┼───────┼───────┼─────┼──────┼─────┤│15│○○○│5,000,000│38.74%│219,039│已免除債務│是│本院卷二第│││││││││51頁。│├─┼────────┼─────┼───────┼───────┼─────┼──────┼─────┤│16│○○○│62,035│0.48%│2,714│62,035│是│本院卷二第│││││││││46頁。│├─┴────────┼─────┼───────┼───────┼─────┼──────┼─────┤│合計│12,906,800│100%│565,409││││├──────────┴─────┴───────┴───────┴─────┴──────┴─────┤│備註:債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7日具狀陳報其債權為1,239,665元(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00號卷第46頁),復於103年10月3日具狀陳報其債權均已獲清償(原審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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