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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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申請使用執照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 李宗能 被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代表人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使用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觀諸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座落雲林縣○○鎮○○段○○○○號、三樓新建物,依照雲林縣政府建設處(86營運118號)建築執照設計圖壹樓平面標示騎樓平面高程+20公分(88年度建造完成)符合當時建築法規。」(見原告104年3月16日補正狀),不符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要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其中被告機關所在地在雲林縣○○鎮○○路○○○號,應由所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於法顯屬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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