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玓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李玓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
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玓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以1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結果,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固有卷附送達回證、拘票、原刑事保證金收據、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業已於103年9月16日為警緝獲,並於同日起因本案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並遭通緝,但現既已於103年9月16日因本案在監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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